卢彤彤:“同命同价”是对生命权的尊重

分享到 2020年03月25日     

2020年3月16日,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事故中受伤的农村户籍原告孙秀荣(化名)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5.14万余元。这是山东实施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后,济南法院将其落实在司法实践中的第一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体现了对生命健康的尊重。”该案承办法官李磊说。


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就这样实实在在的落实在我们身边。这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正、司法为民,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受益者——“同命不同价”的争议于此刻得到了最好的回应。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中,采取的城乡二元赔偿标准变成了城乡统一标准,即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这个改变不是一蹴而就的,毕竟我国城乡二元结构长期客观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不得不考虑这一客观情况。但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一直在变化,一直在努力。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城乡区分。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来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并不明确。在实务中,同一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按城镇标准,但非因同一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仍然分为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这为“同命同价”开了一个口子。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这口子又开大了些许,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从一刀切到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再到今天,“一碗水端平”,真切的看到身边人因此受益,这是一个不断变通的过程。


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给出的复函中,也能看到这种变通,如“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等。


诉讼中,城镇与农村的划分界限、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看待,成了诸多案件争议焦点。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等。如本案原告孙秀荣(化名)向法院诉称,其虽居住在农村,但主要从事果木买卖和核桃初加工,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照以前,孙秀荣需要对自己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进行举证,但因为没有固定单位和固定数额的收入,孙秀荣很难对自己的经济来源进行举证。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情况下,孙秀荣无需承担这类举证责任。


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当不得不界定生命价值赔偿时,理应看到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生命权,遵循平等原则。


2005年12月15日,14岁的重庆女孩何源和两名同学一起坐三轮车上学,遭遇交通事故,三名少女丧生。事故发生后,肇事方赔偿何源两名同伴家属20余万元,仅赔偿何源父母8万元,因为何源是农村户口。每一个人凭着最原始、朴素的认知、情感,心理上都不能接受这种不同待遇。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带来什么变化?


以我们山东为例,根据公布的《2019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在不考虑六十岁以上的年龄差距的前提下:城镇标准死亡赔偿金:42329元/年×20年=846580元,农村标准死亡赔偿金:17775/年×20年=355500元,二者相差49万余元。


社会在进步,法治在进步。


人身损害赔偿统一城乡标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而这些正切实地发生在我们身边,影响着我们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