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说“举证责任倒置”

分享到 2020年07月10日     


“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学教科书上常见的经典表述,法律人也习以为常地使用这个法律术语。


我们先看看“倒置”这个词在汉语词典里的释义:违反事物应有的顺序。


在“举证责任倒置”语境里的“倒置”,是指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法律人耳熟能详的是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诉讼中的环境污染之诉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


其实,“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是欠缺严谨、值得商榷的。


01


“举证责任倒置”的剖析



首先从逻辑关系上讲,有“倒置”,就应该有对应的“正置”。


事实上,没有“正置”这一概念。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有所谓的“正置”概念,那么,在举证责任方面的“正置”,就是把被“倒置”给被告的原本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重新回归到原告身上,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这样的话,法律实务中就会出现违背“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公认的证明法则的尴尬局面。


比如,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承担的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一般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


其实不然。


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原告起诉主张行政机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被行政机关侵犯的事实,或者说是认为行政机关违法的事实证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不可能让公民去承担证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双方的举证责任完全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来“倒置”一说呢?


再比如,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最高法2015年6月1日发布的《环境侵权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关于被告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就主张的被侵权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就免责事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都直接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不存在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02


“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解,源自对证明责任本质的误读。


证明责任包括提出、说明证据的行为责任以及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的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始终只能由一方承担,不能转移。


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证明责任相互转移的问题。


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原则上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


就是说,证明责任中,就同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始终只能分配给当事人一方。


191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伯格发表了《举证责任》一书,他认为民法规范本身已经具备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是基本规范,也称请求权规范,指那些发生一些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是对立规范,即权利妨害规范。


据此,凡是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发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这正是对“谁主张,谁举证”法则的法理诠释。


“举证责任倒置”的说法,可以休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