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律师]保险公司垫付赔偿金后要追偿 法院:这种情况支持

分享到 2019年11月13日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被告王某甲持C1证(超分暂扣期间)驾驶某号牌车辆沿坊子区紫秀苑工地大门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荣峡路时,遇案外人王某乙无证驾驶某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荣峡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乙向潍坊市坊子区法院提起诉讼,坊子区法院作出(2014)坊交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5.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此后,某保险公司将王某甲告上法庭。

  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某甲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相应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

   坊子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被告王某甲超分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与案外人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乙向坊子法院提起诉讼,坊子法院作出(2014)坊交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5.8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某甲主张追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赔偿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坊子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说法

  据办案法官介绍,该案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的认定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目的系禁止持证人在一定期限内驾驶机动车。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证区分不同的准驾车型进行管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因此,驾驶证“暂扣期间”“吊销后”“未按期换证超过有效期”“准驾车型不符”“计分满12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持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等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情形均应认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因此,驾驶人虽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其驾驶证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暂扣的,暂扣期间应禁止驾驶机动车,否则应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情形。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尽管致害人存在违法驾驶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失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来源:潍坊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