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律师]最高院:诉前保全查封的效力能否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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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即诉前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

案例索引

《陈长森、陈翠敏与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德瑞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

争议焦点

诉前保全查封的效力能否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陈长森、陈翠敏主张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查封因违法而无效。经查,在柳工公司与德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柳工公司对德瑞祥公司的案涉机器设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执行日志》记载,该院工作人员于当日上午11时根据申请人柳工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赴现场查看并逐一核实了德瑞祥公司的机器设备型号及数量;下午16时再次赴现场对上述德瑞祥公司的70台机器设备一一贴封条并拍照留存,并告知场地门卫及场地负责人上述设备已被查封,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变卖。之后,德瑞祥公司参加了该案诉讼并被判决承担保全费,应认定其已知晓财产被查封的事实。故陈长森、陈翠敏所称未通知场地看管人和被保全人因而查封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陈长森、陈翠敏还主张查封时没有核实机器设备权属、没有记录发动机编号,查封物没有特定化。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在查封时已逐一核实了德瑞祥公司的机器设备,虽未在扣押清单上记录发动机编号,但已对每台设备贴了封条,足以达到对案涉财产的查封和公示效力,并且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因权属问题错误查封了他人财产,被保全人德瑞祥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陈长森、陈翠敏该项关于查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陈长森、陈翠敏又主张案涉查封裁定已失效。经查,(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5年7月1日系法院受理案件之日,并非柳工公司起诉之日,陈长森、陈翠敏没有证据证明柳工公司诉前保全到起诉超过期限,并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关于查封期限,案涉机器设备于2015年5月18日被查封,陈长森、陈翠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对该机器设备进行处置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此时查封仍然有效,之后是否办理延期均不能改变陈长森、陈翠敏在查封期内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的事实。并且该处置行为显然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所适用的情形。故陈长森、陈翠敏关于查封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