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628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朱绍磊,均为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萍,女,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唐武英,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吕港,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港澳证件号码:C381384(1)。
被告:邵正钢,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成青,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邵正钢、刘成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郭香兰,均为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大龙,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萍,总经理。
被告: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邱大龙,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高萍、唐武英、吕港、邵正钢、刘成青、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被告邵正钢、刘成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郭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萍、唐武英、吕港、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萍偿还本息1481166.44元(其中本金1200617.6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利息280548.84元),后续利息及其他费用按贷款合同结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唐武英、邵正钢、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诉讼请求第1项具体明确为:利息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高萍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51027000303)号《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高萍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用途用于偿还编号为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41015000304)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高萍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南)保字(2014)第(SW20151027000303-1)号、平银(济南)保字(2014)第(SW20151027000303-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51027000303)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邵正钢、刘成青(邵正钢之配偶)、高萍、唐武英、吕港(唐武英之配偶)签订平银(济南)联保字(2014)第(SW20141015000301)号《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其他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邵正钢、刘成青、高萍、唐武英、吕港均签字确认。2014年8月25日,邱大龙、唐武英、吕港(唐武英之配偶)、邵正钢、刘成青(邵正钢之配偶)均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承诺以本人全部财产为高萍(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愿为债务人偿还该笔信贷业务项下之所有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10月17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截至2017年10月10日上述债务已经到期,高萍尚有贷款本息1481166.44元未偿还、唐武英、吕港、邵正钢、刘成青、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邵正钢、刘成青辩称,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0月17日,至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起诉之日2017年10月25日,担保期限已过两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刘成青没有签订担保合同。
高萍、唐武英、吕港、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10月1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高萍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1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3、2014年8月25日,唐武英、吕港、邵正钢、刘成青出具的保证担保声明书各一份;4、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一份;5、小微出账确认书一份;6、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7、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借款信息一览表一份。
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甲方(借款人)高萍与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用于购买纸,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9.6%;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甲方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
2014年10月15日,甲方(保证人)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债权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高萍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唐武英、吕港、邵正钢、刘成青于2014年8月25日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书面保证担保声明书,声明:本人同意以所有全部财产为高萍(债务人)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如该笔信贷业务到期,债务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偿还银行款项,本人愿为债务人偿还该笔信贷业务项下之所有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本声明书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保证担保期限至信贷业务到期日多加两年。同日,委托人高萍委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在申请的小微贷款发放后全额划入户名济南恒森纸业有限公司账号,并授权平安银行从委托人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自动扣收每期应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贷款逾期而导致的罚息、滞纳金等可随时从此账户中扣除,直至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已于2014年10月17日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贷款执行年利率9.6%。
另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借款信息一览表显示,截至2017年10月10日,高萍尚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本金1200617.6元、利息(含复利)280548.84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高萍签订的贷款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唐武英、邵正钢出具的保证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高萍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高萍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6%,但高萍在2015年10月17日逾期之日前一直按照年利率6.96%偿还利息,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高萍按照贷款年利率6.96%偿还截至2017年10月10日及之后的利息、复利,应视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武英、邵正钢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邵正钢辩称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起诉时间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邵正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邵正钢出具的保证担保声明书,邵正钢的保证担保期限至信贷业务到期日多加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故邵正钢、刘成青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本案中,根据立案审批表中记载,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6日收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诉状,故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邵正钢、刘成青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高萍偿还贷款本金1200617.6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0日及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邱大龙、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武英、邵正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称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200617.6元;
二、被告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280548.84元(自2017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96%及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邱大龙、唐武英、邵正钢、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高萍、邱大龙、唐武英、邵正钢、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济南朝茶晚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