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他人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该生效裁判并未将本案所涉借款纳入到该犯罪中,也未将本案出借人列为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的受害人。据此,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并径行判决并无不当,当事人所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依据不足。
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各自在该合同上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双方对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连群,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东,北京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艳,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奇,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平,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龙河村2组34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水,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谭平聘用的债务处置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本仁,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水,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谭本仁聘用的债务处置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克芬,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龙河村2组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水,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徐克芬聘用的债务处置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见,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水,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谭见聘用的债务处置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郑连群因与被申请人姜艳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平、谭本仁、徐克芬、谭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连群申请再审称,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9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不应审理本案,应依法驳回姜艳的起诉,并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至重庆市开州区(原名为重庆市开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处理。(1)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但借款人谭平和保证人谭本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开州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而姜艳于2015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2日庭审笔录中姜艳明确表示自不认识借款人谭平以及其他所有保证人,姜艳委托其表弟张垒办理的。同时根据2016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谭平明确表示其不仅不认识出借人姜艳,而且之前一直不知道姜艳向其出借过钱。(2)既然出借人姜艳与借款人谭平自始至终都不认识,其二人是通过谭平的债权人张垒完成的。而张垒之前多次向谭平和其父亲谭本仁出借借款,是谭本仁和谭平的债权人,张垒出借款项时收取的都是高额利息,而姜艳此笔借款也是收取年化24%高息。所以,即使本案真实的出借人为姜艳,其也是通过张垒的口口宣传,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回报而向陌生人谭平出借资金,而谭平也是为了吸收资金而向不认识的谭艳借款,并承诺支付其高额利息。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罗国良曾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有关工作情况新闻发布会上讲话精神,本案所涉及姜艳的出借给谭平的借款,完全是属于谭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畴。同时,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案一审法院发送的《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关于建议裁定驳回起诉的函》,也恰恰证明本案谭平向姜艳借款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3)鉴于谭平向姜艳借款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审应当依法驳回姜艳起诉,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移送重庆市开县公安局。虽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姜艳该笔借款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资金,但完全是因原审没有把本案涉及借贷资金等相关证据移送到重庆市开县公安局所致,甚至原审法院存在客观上包庇犯罪嫌疑人谭平而主观上为了姜艳尽快实现其债权。2、原审认定本案出借人为姜艳是错误的,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为张垒。根据上述陈述,姜艳自始至终都不认识谭平,而谭平自始至终都不认识姜艳,特别是谭平在获知本案之前,一直都不知晓姜艳向其出借过借款,其一直认为是张垒向其出借借款。而姜艳也明确表示其委托其所谓表弟张垒办理出借借款手续。而实际上通过原审查明部分事实显示,姜艳出借给谭平的资金来源于张垒。本案借款都是由张垒与谭平沟通协商完成。本案实际的出借人为张垒,而非姜艳。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在其《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关于建议裁定驳回起诉的函》中也认定张垒为实际出借人。所以,姜艳不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谭平与姜艳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姜艳无权请求谭平偿还借款以及请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认定谭平尚欠姜艳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是错误的,实际上谭平包括其父亲谭本仁早已把欠张垒包括姜艳的借款偿还完毕。(1)张垒与谭平存在长期资金往来,在申请人出具担保函之前,谭平与张垒之间存在尚未结清的借款。张垒转账给谭本仁、谭平的款项中包括通过姜艳转给谭平的款项。根据《重庆市开县公安局关于建议裁定驳回起诉的函》,谭平、谭本仁等人转给张垒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张垒转给谭平、谭本仁的款项。原审未对双方的整体款项及资金往来记录进行查证,仅凭姜艳提供的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9日姜艳、谭平、张垒之间的银行流水清单,认定姜艳实际向谭平出借1000万元,且未对谭平的还款情况进行核查,就判决谭平应偿还此1000万元,显然属事实不清。(2)张垒等人采取跟踪和到郑连群公司进行骚扰等手段,逼迫郑连群替谭平偿还5000万元。郑连群在不了解实际情况下,替谭平偿还了2527500元和39000元新币,所以原审认定欠款数额严重有误。4、原审认定姜艳于2013年11月29日出借给谭平300万元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原审把张琨转给谭平的300万元作为姜艳的借款,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的。原审也未传唤张琨到庭以及张琨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该笔300万元替其母亲姜艳出借给谭平的。同时,根据本案一审法院的2016年6月12日庭审笔录,姜艳明确表示“张琨是谭平另外一个债权人,与本案无关,当时钱准备我俩个人出,后来钱是我一个人出的”,这足以说明张琨转给谭平的300万元,与姜艳无关。5、原审认定郑连群对谭平的本案所涉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1)债权人姜艳和张垒等人骗取郑连群提供保证担保。谭平和其父亲谭本仁急需建设工程资金,用于北京合生地产项目,为此张垒表示其可以出借资金给谭平,所以郑连群才提供保证担保的。但张垒和姜艳故意设计张垒-姜艳-谭平之间循环转账方式,张垒和姜艳以银行流水虚增债权5000万元,实际上仅打给谭平700万元。并以此向谭平包括郑连群等保证人主张5000万元本金及其24%高额利息。足以说明姜艳和张垒打着出借资金解决谭平父子燃眉之急,骗取郑连群等提供保证,以虚增债权来获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郑连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姜艳和张垒明知其向谭平出借的资金应当用于北京合生房地工程建设项目,但谭平未把姜艳出借资金都用于北京合生房地产工程建设,而是谭平在收到钱款后把部分款项转给张垒,作为谭平偿还张垒的借款利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郑连群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3)郑连群2013年11月2日出具《担保函》,是对张琨、姜艳两位共同借款人与谭平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即借款合同主体应为三个人,即张琨、姜艳、谭平,而非本案的两个人,即姜艳、谭平。而本案审理的姜艳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姜艳与谭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非郑连群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郑连群之前不知晓姜艳、张琨和谭平之间变更借款合同主体,郑连群之前一直认为姜艳和张琨共同出借资金给谭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姜艳擅自变更主合同,未经郑连群书面同意,郑连群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姜艳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郑连群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郑连群再审复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1)郑连群再审复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原一审已提交又在庭审中撤回,现又谎称新证据。(2)从证据形成的时间和证据存在的地点判断,郑连群原审不欲提交。从时间上判断,再审复查期间郑连群提交的证据中《收条》《收据》《借条》的形成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26日,本案形成日期为2015年4月7日,两者之间相隔仅38天。从地点上判断,再审复查期间郑连群提交的证据其称在家中,找不到也不符合实际。(3)从再审复查期间郑连群提交的证据本身看,《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仅可以说明郑连群与张垒二人之间存在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谭平、不涉及姜艳;《收据》形式上对郑连群有利,但实际上并没有实际支付款项,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郑连群的担保地位和案外人张垒的代理人身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说明的是2015年张垒个人借郑连群新币39000元的问题,是张垒个人与郑连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收条》和《借条》都证明,郑连群与张垒之间存在与本案不相关的民间借贷关系。2、郑连群关于管辖权与先刑后民的异议不能成立。(1)管辖权问题不属于再审事由。对管辖权的异议根本就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关于管辖权问题,郑连群已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经历过一审和二审,管辖权问题已经经过充分的释明和裁判。(2)本案中担保人谭本仁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出借人姜艳和借款人谭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事实,两者主体、客体均不同,谭本仁的刑事判决书也未确认二者存在法律或事实的竞合关系。直至现在重庆市开州区公检法机关均未将姜艳列为受害人。(3)本案中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案例中多次确立了民刑并行原则而不是先刑后民。3、原审认定本案岀借人为姜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连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本案的出借人是姜艳,不是张垒。《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该事实。(2)出借人姜艳与借款人谭平之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谭平与出借人姜艳的《借款/担保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前各方一直对其效力未提出异议。此外,在一审开庭中,谭平已认可收到款项当时已知道是姜艳汇的款,郑连群说谭平不知道姜艳,是没有道理的。同时,《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当事人每人都有一份,郑连群说谭平不知道出借人是姜艳,是没有根据的。郑连群在《担保函》中也确认了姜艳的出借人地位,确认了《借款/担保合同》。(2)郑连群《担保函》指向出借人姜艳与借款人谭平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在《担保函》中,指向的担保权利人姜艳与张琨是母子关系,《担保函》正文指出担保的对象是“您”不是“您们”,《担保函》指向的文书为《借款/担保合同》,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唯一存在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指向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五千万元,而《借款/担保合同》的金额也为五千万元,《担保函》签署日期与《借款/担保合同》签署的日期一致,同为2013年11月2日。郑连群作为谭家父子常年打工的甲方公司的董事长,尚亏欠谭家父子6亿余元工程款郑连群为在案合同提供担保合情合理。另本次再审申请中,郑连群提供的没有履行的收据也可以证明,郑连群的担保人身份,谭平的借款人身份,张垒的代理人身份。以上事实足以郑明《担保函》系郑连群为借款人谭平之借款担保,本担保合法有效,而郑连群在历次庭审中否认担保行为,申请对《担保函》自己亲笔签名进行鉴定,实为恶意推脱担保责任的行为。4、法院认定谭平尚欠姜艳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万元事实清楚,认定姜艳于2013年11月29日出借给谭平30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确凿。(1)郑连群认可谭平欠姜艳钱,郑连群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收据也能证明该事实。但郑连群在再审申请中再次误导法庭说其认为钱已经还完了,与事实不符,姜艳没有收到谭平的还款。(2)没人逼迫郑连群替谭平偿还5000万元,至今郑连群仅仅口头承诺,还欺骗代理人张垒打了预收款收据,但实际上没有支付姜艳一分钱,没有履行任何保证责任。(3)原审认定姜艳于2013年11月29日出借给谭平300万元借款本金,不仅是事实,而且是各方当事人都确认过的事实。
谭平、谭本仁、徐克芬、谭见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郑连群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如下:1、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9日姜艳及其儿子张琨账户共分5次向谭平账户转款各300万元,谭平同日4次向张垒账户转款各300万元,扣除重复的4次300万元的转款行为,当日姜艳实际向谭平出借300万元”错误。(1)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谭平接收姜艳转款的账户是农业银行62×××14账户,谭平调取的该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11月29日共收到5笔来自张琨的转款各300万元,没有来自姜艳的转款。(2)在本案原审自始至终的庭审中,姜艳都没有主张过张琨账户转入谭平账户的300万元是其向谭平的出借款,也未提交张琨转款给谭平300万元的证据。(3)姜艳原审答辩的时明确表示张琨是谭平另外一个债权人,与本案无关。足以说明张琨转给谭平的300万元,与姜艳无关。(4)即使以原一审调取的银行流水为准,那么姜艳于2013年11月29日通过其名下的62×××80账户向谭平62×××24转款前,先收到张垒的62×××94账户转入300万元。这样,循环倒账发起人是张垒,在张垒-姜艳-谭平-张垒的两次循环倒账中的300万元,都来自张垒62×××94账户,最终又回到张垒62×××94账户,姜艳仅是张垒和谭平之间倒账的节点,姜艳并未真实出资。(5)张琨陈述其名下的62×××09账户由其母亲姜艳控制和使用。姜艳既然能用自己的62×××80账户参与张垒和谭平之间的倒账,也能用其控制的张琨62×××09账户参与上述倒账。姜艳和张琨仅是张垒和谭平之间循环倒账的节点,姜艳和张琨当日并没有向谭平实际出借资金。(6)张琨陈述其名下的62×××09账户由其母亲姜艳控制和使用,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款项都是其母亲姜艳的,与张琨无关。张琨与谭平之间既不认识也不存在经济往来。但是,张琨的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姜艳和谭平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能证明姜艳通过张琨62×××09账户转给谭平的钱不是用于姜艳和谭平之间的其它经济往来。(7)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谭平提款账户为名下的工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62×××24,而谭平62×××14账户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账户,转入谭平62×××14账户的款项不能作为本案借款。(8)退一步讲在谭平62×××14账户里的300万元,无论来自于谁,原判决必须迫不得已认定是姜艳对谭平的出借资金,那么,按照姜艳与谭平约定借款用途规定,2013年11月29日谭平转给张垒的194万元不是用于借款人合法的投资项目,郑连群不应对谭平转给张垒的19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张垒,姜艳转给谭平的全部资金都来自于张垒。(1)谭平不认识姜艳,当姜艳提起诉讼后,谭平打印银行流水的时候,才知道有姜艳和张琨名下账户向其账户转款,转款时间和金额与张垒向其出借金额和转款时间完全相符。(2)姜艳转给谭平的全部款项都来自于张垒,张垒是实际出借人。(3)姜艳明确表示其委托其表弟张垒代其办理与谭平之间的相关事情。在未得到姜艳明确告知的前提下,谭平理应相信张垒自始至终都是姜艳的代理人,因此,借款人谭平将其对案涉借款的利息支付和本金归还转入姜艳代理人张垒指定的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张垒、蔡江坤、李政、郑丹丹等人的账户,应视为是对姜艳的还款。借款人已经向张垒指定账户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合计金额超过2350万元,郑连群也已向张垒归还本案借款超过250万元,上述金额已覆盖本案所涉借款的本息。(5)案外人张垒通过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借款人和担保人签署涉案合同,操纵姜艳和张琨的银行账户,虚增与借款人之间的债务金额,隐瞒重要事实提起诉讼,以实现其非法占有借款人和担保人财产的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点为:1、本案与谭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2、姜艳与谭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金额如何确定;3、郑连群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与谭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郑连群再审申请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谭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该生效裁判并未将本案所涉借款纳入到谭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也未将姜艳列为谭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案的受害人。为此,原审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并径行判决并无不当,郑连群所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依据不足。
关于姜艳与谭平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郑连群再审申请称姜艳、谭平互不相识,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为张垒。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姜艳与谭平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姜艳、谭平各自在该合同上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字,双方对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借款合意。至于姜艳与谭平相识与否,姜艳与张垒之间关系以及姜艳与张垒的资金往来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姜艳与谭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此外,张垒也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藉此,郑连群所称姜艳、谭平互不相识,双方未达成借款合意,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实际为张垒依据不足。
关于姜艳与谭平之间借款金额如何确定。郑连群再审申请称原审认定姜艳向谭平出借1000万元错误,谭平及其父亲已将所欠张垒包括姜艳的借款偿还完毕。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姜艳即通过银行向谭平转款7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姜艳通过其自己账户及其子张琨账户多次向谭平账户进行转款。张琨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其与姜艳系母子关系,其并不认识谭平,与谭平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与谭平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涉转款均系其母姜艳用其银行卡所为,其不知情。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及张琨账户转款给谭平时间看,当时张琨也仅满十八周岁。故,原审将张琨账户所转谭平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姜艳所转款项依据充分。原审在综合考虑姜艳与张垒之间关系、谭平与张垒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以及当日张垒、姜艳、张琨、谭平之间的循环转款关系后,在扣除当日姜艳、张琨向谭平转款和谭平向张垒转款重复部分,认定2013年11月29日姜艳向谭平出借300万元依据充分,并结合合同签订当日姜艳转给谭平的700万元,原审认定姜艳向谭平出借100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该借款是否还清,郑连群主张已还清,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郑连群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收据》《借款条》等三份证据,以证明张垒曾替姜艳收取过郑连群替谭平承担的保证款2527500元及新币3.9万元,该三份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明郑连群曾替谭平向姜艳偿还过本案所涉借款。故,郑连群所称谭平所欠姜艳的借款已清偿完毕依据不足。
关于郑连群是否应为本案谭平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郑连群申请再审称债权人姜艳和张垒等人骗取其提供担保,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存在变更,其出具的《担保函》是对姜艳、张琨两位共同借款人与谭平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为姜艳与谭平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述《担保函》上郑连群的签字及所按手印均系郑连群本人所签及本人所按,郑连群所称他人骗取其提供担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担保函》中载明“尊敬的姜艳女士、张琨先生,鉴于您向谭平提供借款,借款金额及期限等详见《借款/担保合同》。本人自愿对合同约定总金额5000万元以内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所载明内容看,所提及的“鉴于您向谭平提供借款”,此处的“您”并未明确为姜艳和张琨两人,此处的“您”亦可理解为姜艳或张琨,也可理解为姜艳和张琨。上述《担保函》中提及的合同名称及合同金额与本案所涉合同名称及合同金额一致,出具的日期亦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一致,合同所涉内容也未存在协议变更情形。除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外,郑连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谭平与姜艳、张琨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担保合同》。藉此,原审判决郑连群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郑连群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郑连群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连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张淑芳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