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598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玲,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胡松,男,1982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玲,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程玲、胡松、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玲、胡松、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玲、胡松偿还本息1546202.77元(其中本金1219772.75元及截至2017年9月11日利息326430.02元),后续利息及其他费用按贷款合同结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将诉讼请求第1项具体明确为:利息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程玲、胡松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40825000696)号《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程玲、胡松发放贷款1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用途采购电脑;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程玲、胡松均签字确认。2015年8月25日,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银(济南)保保字(2014)第(SW20140825000696)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编号为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4082500069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2014年9月19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截至2017年9月11日,上述债务已经到期,程玲、胡松尚有贷款本金1219772.75元及利息326430.02元未偿还,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程玲、胡松、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8月25日,程玲、胡松、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填写的授信申请表一份;2、2014年8月2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程玲、胡松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3、2014年8月2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4、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一份;5、小微出账确认书一份;6、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一份;7、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借款信息一览表一份。
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甲方(借款人)程玲、胡松与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0万元,用于采购电脑,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执行年利率9%;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期限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甲方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
2014年8月25日,甲方(保证人)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债权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程玲、胡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已于2014年9月19日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9日,贷款执行年利率9%。
另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借款信息一览表显示,截至2017年9月11日,程玲、胡松尚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本金1219772.75元、利息(含复利)326430.02元。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程玲、胡松签订的贷款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程玲、胡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程玲、胡松偿还贷款本金1219772.75元及截至2017年9月11日及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称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玲、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219772.75元;
二、被告程玲、胡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至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含复利)326430.0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程玲、胡松、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秋芹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