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义光等与张立福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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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义光等与张立福赡养费纠纷二审1471号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某志,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麒,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某华,女,1954年12月6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黑某华之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麒,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某光,男,1957年5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玲(系黑某光之妻),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花,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福,男,1932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继涛,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福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某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某志、黑某华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9)鲁0104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法定的赡养某务;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是基于2011年10月21日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而被上诉人对遗赠房产的擅自处置,已失去了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扶养某务的基础,上诉人不应补足和继续支付“赡养费”;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赡养费的数额有误;四、被上诉人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上诉人也不是应支付赡养费的主体;五、上诉人为支付与被上诉人继承纠纷的案款已经债台高筑,再无力补足支付数万元的“赡养费”;六、出于人道主某,在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一次性补足赡养费的前提下,上诉人可以接受轮流供养的方式照顾被上诉人。

黑某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赡养某务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并未对三上诉人有过抚养教育的事实。2.被上诉人有生活来源且有充足的养老钱款。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承担无条件的赡养某务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协议,第一份是2011年签订,第二份是2013年签订,从这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很明显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有前提条件下的养老,承担的费用也是有明确的限定条件的,并不是传统意某上的无条件的包含了生养死葬所有内容的赡养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之间的这种再婚家庭的赡养关系就不能简单粗暴地认定赡养关系的存在。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可以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但是,即使要求支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标准也不能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行陈述确定。应当有被上诉人自行举证其每月所需花费情况。被上诉人一审时也出庭了,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完全不像87周岁的人。上诉人同样为济南市低保家庭,享受低保待遇,上诉人夫妻两口人一共每月从政府领取800余元的生活费,如果每月支付400元赡养费,上诉人每月的费用将无法负担。

张某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福与黑某志等三上诉人成某无血缘关系的特殊家庭成员关系;张某福以放弃配偶蒋某某遗产(五套房产)为条件与黑某志等三被告达成民事协议,约定由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不存在针对x1房屋为标的的遗赠扶养协议关系;就是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黑某志等三上诉人也应当对张某福尽到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法定某务。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

张某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89000元(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尚未支付的赡养费18000元及自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未支付的赡养费7100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9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福与蒋某某自1975年起以夫妻名某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二人未生育子女。蒋某某与前夫黑某某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黑某志、次子黑某光、女儿黑某华。张某福与前妻于1972年离婚,二人曾育有一子,现已去世。蒋某某于2011年7月7日去世。

2011年10月份,张某福与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一份,载明:“蒋某某有三个子女(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蒋某某生前拥有的五套房产,分别为:槐荫区x2号房产一处;槐荫区x3号房产一处;槐荫区x4号房产一处;槐荫区x1号房产一处;槐荫区经七路x5号商业用途房产一处,以上五套房产所有权登记人均是死者蒋某某并单独所有。本人张某福与死者蒋某某未婚,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自愿放弃上述所有房产的继承权,并不参与和干涉后期上述房产的处置。子女(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负责本人每月赡养费用壹仟伍佰元整,并随社会生活质量提高而上升,涨幅每次壹佰元整。如因本人疾病住院所产生的费用由子女三人平均承担,且子女三人承担本人养老送终的某务。”

2013年5月3日,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与张某福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有张某福于2013年5月3日,自愿进入市中区养老公寓居住,期间每月子女(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缴纳养老金共壹仟伍佰元整,用来支付公寓居住,剩余部分费用由老人一人支付。如老人突发重大疾病需住院,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亦由老人一人支付,但住院期间护理照顾责任由子女(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承担。”

2015年9月10日,张某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槐荫区x1室、x3室、x4室、槐荫区经七路x5号房屋;三被告返还槐荫区x2室房产出售款的一半3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福放弃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2号房产和槐荫区经七路x5号房产的所有权及继承权,不再要求法院分割,对其余三套房产张某福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x1号房产归其所有,剩余应归其所有的份额由三被告折价补偿。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福与蒋某某存在事实婚姻,涉案房产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蒋某某继承其母亲遗产,经改建、扩建,后经拆迁安置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福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某福仅放弃了继承权,未放弃所有权,故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1号房产归张某福所有;二、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3号房产槐荫区x4号房产)、槐荫区经七路x5号房产(由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共同继承所有;三、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张某福支付房屋补偿款84078元。”2017年4月,上述款项经本院执行全部过付给张某福。后张某福将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1号房产出售,其自称卖了48万余元。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福称,自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每月只收到500元,自2015年8月份起至今,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未再支付赡养费。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称赡养费一直支付至2015年9月份。根据黑某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张某福于2011年10月份收到赡养费1500元,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3月止,除2012年8月30日收到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的赡养费1500元外,其余每月仅收到500元;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分别于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20日向张某福当时居住的老年公寓交纳食宿费1450元、1550元;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5日向张某福尾号为8816的银行账户存入1500元。

另,张某福称其每月低保及抚恤金收入共1600元,每月固定花销不足3000元。另查明,黑某光系精神残疾二级,并于2018年1月25日办理城市居民低保证,其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虽然张某福与蒋某某形成事实婚姻时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均已成年,但根据张某福与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张某福放弃相关房产的继承权,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每月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张某福确已按照协议约定放弃了房产的继承权,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赡养费。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止,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应支付张某福赡养费28500元,已支付12500元,尚欠16000元。2015年7月起至2019年7月止,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应支付张某福赡养费7350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70500元。张某福的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了赡养费的数额,鉴于张某福于2017年收到了252234元的房屋补偿款,并且将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1号房产出售,结合张某福的收入及花销,同时考虑到黑某光的特殊具体情况,酌定自2019年8月份起,黑某志、黑某华每人每月支付张某福赡养费500元,黑某光每月支付400元。据此判决:一、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福自2011年11月起至2019年7月份止欠付的赡养费86500元;二、黑某志、黑某华自2019年8月份起,每人每月于当月的28日前支付张某福赡养费500元;三、黑某光自2019年8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张某福赡养费400元;四、驳回张某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黑某志、黑某光、黑某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与被上人张某福于2011年10月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槐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福在协议中放弃的仅是所涉五套房产的继承权,张某福仍然享有所涉五套房产的所有权。该《遗产分配协议书》名为遗产分配协议,实为被上诉人张某福以放弃所涉五套房产的继承权为条件,与上诉人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达成的赡养协议。在该《遗产分配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某福虽然于2015年9月10日向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分割《遗产分配协议书》中涉及的槐荫区x1室、x3室、x4室、槐荫区经七路x5号房屋,并请求返还槐荫区x2室房产出售款的一半30万元,但其主张的依据是其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影响该《遗产分配协议书》涉及的继承权。鉴于张某福在(2015)槐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x2号房产和槐荫区经七路x5号房产的所有权及继承权,(2015)槐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未使上诉人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的利益受到损失,上述《遗产分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因(2015)槐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生效而受到阻却,上诉人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仍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赡养费的某务。一审法院依据三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认定已支付的赡养费,核算出三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赡养费总数并判令支付,合法有据。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福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黑某光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况,酌定自2019年8月份起,黑某志、黑某华每人每月支付张某福赡养费500元,黑某光每月支付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某志、黑某华、黑某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黑某志、黑某华负担100元,由上诉人黑某光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万秋

审判员  吕厥中

审判员  高翠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