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属于案件应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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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物流辅道。

法定代表人:钱冬,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望远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青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远、陈川,望远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冰、肖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有关望远管委会给付青羊公司工程款5413037.6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第二项有关驳回青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2.改判望远管委会向青羊公司支付施工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总价款中未付部分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计8658267.27元(计至2017年11月2日起诉时),并自起诉次日起至望远管委会付清全部工程款5413037.60元时止,以5413037.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望远管委会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84465.53元(计至2017年11月2日起诉时,并自起诉次日起至望远管委会付清全部工程款余款5413037.60元时止,以5413037.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青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望远管委会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望远管委会与青羊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工程虽然存在先施工后招投标的情形,其责任在望远管委会,但青羊公司是望远管委会按事后补办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中标人,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未招标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存在错误。其次,本案不存在“串标”的行为。望远管委会指示要求青羊公司在招投标前进场施工时,与青羊公司所商议的内容为承包人参照“BT”融资建设项目模式全额垫资承包,在竣工验收后以政府财政拨付的回购资金分期支付工程款,从未进行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的谈判。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施工在前,招投标、签订合同在后为条件,推断得出望远管委会和青羊公司在确定中标前有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进行了实质性谈判的结果,不合逻辑。既认定了“串标”行为,又认定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自相矛盾。再次,望远管委会和青羊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格签订施工合同完全合法,该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双方“先定后招”的“串标”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须先认定上述“串标”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案涉工程中标无效,方能认定合同无效。望远管委会签发的中标通知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之前,应视为青羊公司中标有效。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青羊公司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青羊公司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就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能,已妨碍青羊公司享有的变更诉讼请求之诉讼处分权、主张望远管委会赔偿损失之合同债权。三、一审判决结果对望远管委会的不当利益给予保护,丧失司法公正性。无论案涉施工合同效力是有效或无效,望远管委会都是过错方。如果认定结果为案涉施工合同有效,望远管委会是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定为合同无效,望远管委会是过错方,应当赔偿青羊公司的损失,包括利息以及违约金。一审仅判决望远管委会承担自2017年11月7日起工程款5413037.60元的利息。望远管委会从合同无效中获取高达2200万元的不当利益,有失公正。四、一审判决工程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既违背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也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实质上是由青羊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额垫资施工,望远管委会并未按惯例支付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在双方约定2013年8月30日为该工程竣工日期,并以该日期作为支付工程款、垫支利息、违约金的期限及质保期等期间的计算起点后,青羊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已全额垫支的工程款45413037.60元,应当从垫资之日起计付利息。在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和利率属于结算条款,其效力不受影响。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无视青羊公司全额垫资工程款达45413037.60元,双方对已完工程的竣工日期、垫资工程款的付款日期、垫资工程款利息的计付起算日期有明确约定的基本事实,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惯例。

望远管委会答辩称,一、一审对案涉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经望远管委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核算,作出《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定案表》(以下简称《预(结)算定案表》)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49267934.94元,扣减金额3854897.34元,工程结算总金额45413037.60元,望远管委会分三笔共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下剩5413037.60元未付。青羊公司主张按照该《预(结)算定案表》作为工程结算价款依据,望远管委会没有异议。三、案涉工程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3.1付款周期约定对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定为2013年8月30日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望远管委会只能根据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青羊公司工程款利息,不存在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经本院二审释明,青羊公司补充一项上诉请求:如果二审最终确认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因一审就合同效力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将该案发回重审。

望远管委会答辩称,对合同效力未释明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发回重审的情况。合同效力问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必须做出认定的程序,青羊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包含了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认定,就该问题单独发回重审于法无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先施工后补充招投标文件的案例均认定为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青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望远管委会支付工程款本金5413037.60元;2.判令望远管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58267.2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2日,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3.判令望远管委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884465.5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以上一至三项合计数额为26973770.4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望远管委会负担。

青羊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经准许后,青羊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望远管委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余款5413037.60元;2.判令望远管委会支付工程总价款中未付部分的利息8658267.2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7日,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3.望远管委会应以541303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84465.53元;上述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数额合计为26973770.40元;4.望远管委会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823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至2月,望远管委会提交关于建设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永宁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批准,同意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计划总投资9000万元、建设期限2013年4月至10月,资金来源县财政投资。经永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永宁县人大常委会同意,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列入2013年政府投资实施的“BT”融资建设项目,指定望远管委会为项目业主按照“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政府予以财政回购。

望远管委会与青羊公司于2013年3月协商确定,由青羊公司承包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项目。2013年4月10日,青羊公司按照望远管委会的指示开工,2013年8月,因受当地村民阻挠被迫停工,至此,青羊公司完成案涉工程97%的工程量。

望远管委会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同年7年7月向青羊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城市副中心道路工程规模包括新建道路:通湖路、珍珠路、通济路、青年路和庆年路等五条道路及其给排水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业主提供施工图所包括的全部内容,以业主提供的招标清单为准;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2日;合同价款:49267934.94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专用条款部分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质量保证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双方提交由望远管委会委托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编制的《预(结)算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49267934.94元,扣减金额3854897.34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5413037.60元。该定案表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单位的三方盖章及法人签字确认,但无签字时间。双方自认案涉工程因被银西高铁作为建设用地征用而不存在。

一审另查明,望远管委会分三笔共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分别为:2017年3月24日支付工程款1175722.69元;2017年3月30日支付工程款18824277.31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效力;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望远管委会应否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案涉工程系政府计划投资9000万元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之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虽然,望远管委会于2014年6月24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并与青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签订前,青羊公司已于2013年4月1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实为“先定后招”的“串标”行为。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9267934.94元,但青羊公司仅完成案涉工程97%的工程量,下剩工程尚未完成。经望远管委会委托陕西正大招标有限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核算,作出《预(结)算定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49267934.94元,扣减金额3854897.34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5413037.60元。望远管委会分三笔共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下剩5413037.60元未付(45413037.60元-40000000元=5413037.60元)。因此,青羊公司主张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预(结)算定案表》,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依据,符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望远管委会应否支付青羊公司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青羊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关于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无效亦归于无效,对青羊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故青羊公司请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实际交付的证据,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5413037.60元为基数,从青羊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青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望远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羊公司工程款5413037.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青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28元,由青羊公司负担145739元,由望远管委会负担36589元。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书对青羊公司2018年5月16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2项表述为“望远管委会应以5413037.6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8658267.27元”,该表述有误。青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望远管委会支付工程总价款中未付部分的利息8658267.2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1月2日,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12.3.1(2)项中载明:“该工程与2013年4月10日按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指示正式动工,由于当地村民土地赔偿未完全解决,导致村民随时阻挡施工,于2013年8月不得不停止施工,至此,该工程已完成工程总产值97%,因此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认为2013年8月30日,并以此时间节点作为支付工程款、垫支利息及违约金、质保期等计算起点。”

本院再查明,青羊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二审中,本院要求青羊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中涉及利息和违约金金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进行具体说明,青羊公司提交了《城市副中心道路及排水工程结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明细》。其中,青羊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利息为8658267.27元(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2017年11月2日起诉时),是以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为依据计算的,其中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计息基数存在变化: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29日为45413037.6元×60%=27247822.56元(工程总价款的60%)、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为45413037.6元×95%=41342385.72元(工程总价款扣除5%质保金)、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3月24日为45413037.6元(工程总价款)、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44237314.91元(第一次付款后欠款金额)、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6日为25431037.6元(第二次付款后欠款金额)、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11月2日为5413037.6元(第三次付款后至起诉之日欠款金额)。第二部分利息为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青羊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三、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系政府计划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本案青羊公司于2013年4月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望远管委会于2014年6月完成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并于2014年7月7日通知青羊公司中标,之后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先进行施工,后进行招投标和签订施工合同,明显属于“先定后招”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故一审认定青羊公司与望远管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工司法解释》及《招投标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正确的,青羊公司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青羊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条款及违约金条款均应无效,故青羊公司要求望远管委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青羊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青羊公司有权要求望远管委会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同时,青羊公司主张利息所依据的付款周期和利息标准条款无效,故应当依法确定利息标准、计息时间和计息基数。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但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该计息标准条款亦无效,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虽然没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实际交付的证据,但案涉工程系因国家高铁建设征地导致停工,实际上已不可能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和交付,而至停工时青羊公司已完成了97%的工程量,且从停工后当事人完成招投标手续并签订施工合同、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的行为来看,当事人实际上均认可已完工程部分的竣工结算。此种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未交付、未结算,进而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且对于垫资施工的青羊公司而言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应以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3.1(2)项中所记载的“该工程已完工程竣工日期确认为2013年8月30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以该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法律后果只是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并不意味着相关条款不能作为参照。尤其是在案涉合同仅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合同条款中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和对已发生事实的处理安排,仍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参考。其次,本案系青羊公司垫资施工,且实际施工行为早已完成,只剩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双方在施工完成之后补充招投标手续和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目的仅为解决工程款结算和支付问题。此种情况下该条款所记载的已完工程竣工日期、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系双方事后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表述和确认,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望远管委会虽然主张该条款所在的一页系青羊公司单方伪造,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可以依据该条款的表述认定当事人已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工程交付并认可竣工结算事宜,应以该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欠款利息应自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算。

关于计息基数。应当以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价款45413037.6元作为计息基数,并根据望远管委会的三次还款相应调整计息基数。

依照本院所认定的上述利息标准、起算时间和计息基数,本院计算案涉工程欠款利息金额为:第一部分为9177819.58元(2013年8月31日计至2017年11月2日起诉时),第二部分为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相比较而言,青羊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第一部分为8658267.27元,第二部分与本院一致。故青羊公司诉请的利息金额少于本院依法认定的利息金额,本院对青羊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予以支持。此外,青羊公司起诉之日为2017年11月2日,一审认定将其认定为2017年11月7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青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应当向青羊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予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妨碍了青羊公司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应当告知青羊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发回重审。首先,《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有严格的规定,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亦有严格的界定,其中并不包括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不能任意扩大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其次,本案青羊公司系自行垫资施工,不存在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欠付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窝工损失,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其实际损失均为施工完毕后被欠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未释明实际上并未影响其主张利息损失。最后,案涉施工合同系因违法被认定无效,青羊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其实际损失应系利息损失,在本院已改判支持其关于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况下,青羊公司的权益已得到了充分保障,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青羊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青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90号第一项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413037.6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2013年8月31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利息8658267.27元,第二部分是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1303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28元,由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91164元,由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11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13.66元,由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74756.83元,由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475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明

书   记   员    韩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