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164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明坤,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章丘市。
被告:李云,女,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告:耿锐,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璟乾,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孙德健,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徐鹏,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毅毅,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徐鹏,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被告耿锐、被告张璟乾、被告孙德健、被告王毅毅、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被告孙德健、被告王毅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被告耿锐、被告张璟乾、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息2535821.12元(其中本金2223804.28,截止至2018年3月6日利息479230.57元);后续利息及其他费用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耿锐、张璟乾、孙德健、王毅毅、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孙德健、耿锐、郭明坤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保体成员之间彼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2015年6月19日被告郭明坤、李云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1万元,用于偿还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4052300035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郭明坤所欠债务及(SW20140523000355)号合同项下宗志鹏、薛荣梅所欠债务,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采取净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年利率7.1400%。2015年6月19日,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郭明坤、李云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3月6日,被告郭明坤、李云尚欠原告本金2223804.28、利息479230.57元。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耿锐、张璟乾、孙德健、王毅毅应当对郭明坤、李云的逾期未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德健、被告王毅毅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中对于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宗志鹏的贷款的约定是原告工作人员私自做出的,原告并要求各自然人被告购买了与本次贷款无关的平安保险,两被告已经实名向银监会和监察委举报。贷款逾期后,孙德健、郭明坤、耿锐三人积极与原告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认可。
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被告耿锐、被告张璟乾、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3.《股东会决议》;4.《联保体担保合同》;5.《保证担保声明书》2份;6.《划款及扣收委托书》一份;7.《小微出账确认书》一份;8.《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一份;9.《借款信息一览表》一份。被告孙德健、被告王毅毅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被告耿锐、被告张璟乾、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51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7.14%,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风险保证金为11.9%;贷款用途用于偿还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4052300035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郭明坤所欠债务及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40523000355)号合同项下宗志鹏、薛荣梅所欠债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原告与郭明坤、李云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明坤、被告耿锐、被告孙德健签订《联保体担保合同》,被告郭明坤、被告耿锐、被告孙德健组成联合体向原告申请授信,并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体成员同意按照其授信额度的一定比例提供保证金作为联合体项下所有授信的质押担保,其中被告郭明坤保证金比例为11.9%。2015年6月16日,被告耿锐、被告张璟乾、被告孙德健、被告王毅毅分别向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同意以全部财产对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向原告申请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声明本人清晰的知晓并同意所担保的授信用途为用于偿还还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40523000357)号合同项下借款人郭明坤所欠债务及平银(济南)贷字(2014)第(SW20140523000355)号合同项下宗志鹏、薛荣梅所欠债务。
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约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发放贷款251万元,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按约还款至2015年12月21日,截至2018年3月6日,在扣除保证金之后,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尚欠本金2223804.28元,欠利息479230.57元(包括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借原告款后应当按约偿还,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耿锐、被告张璟乾、被告孙德健、被告王毅毅、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22380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47923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23804.2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耿锐、被告张璟乾、被告孙德健、被告王毅毅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明坤、被告李云、被告耿锐、被告张璟乾、被告孙德健、被告王毅毅、被告济南广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梁 娟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房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