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庞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恒大地产集团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平安建设集团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0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庞某。婚前,被告张某某未进行体检,隐瞒了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大三阳”的病史。在怀孕后第7个月的产前检查中,原告庞某某发现被告张某某患有“大三阳”病情,儿子庞某出生后不能进行母乳喂养,一直由原告庞某某及其父母照顾至今。因被告张某某隐瞒了病史,原告庞某某感觉受到了欺骗以及被告张某某患有至今未治愈的“大三阳”,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共同生活,最后迫使原告庞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庞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庞某由原告庞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庞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
2、婚生子庞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于2009年5月18日育有一子,取名庞某;
3、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育有一子宠锐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双方自2008年结婚至今,婚后感情尚可,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张某某仅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具有传染性,不影响正常的家庭生活;根据相关规定,乙肝目前不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及检验报告单三份、山东省立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体健康,不存在原告庞某某所主张的“大三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28日到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2014年3月3日,原告庞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婚前隐瞒了自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以及患有“大三阳”等疾病为由,认为夫妻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未提交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确系患有“大三阳”等疾病。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结婚多年,婚后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张某某身患疾病等事宜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帮助,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希望的。此外,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庞某正处于人生成长、学习的关键时期,亦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照顾。为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调解和好的时间和机会,本次离婚诉讼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立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