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5民初4523号
原告:潘金木,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振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
被告:赵慧娟,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金木与被告黄振军、被告赵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张宗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5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振军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振军从原告处购买木材一宗,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振军辩称,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购买木材属实,欠条是本人出具的,但原告供应的部分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慧娟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黄振军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知情,且该欠款发生在与黄振军结婚登记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振军供应木材一宗,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振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潘金木木材款5万元,定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欠款人自愿每日付给潘金木200元的经济赔偿,直到结清欠款的当天为止。出具欠条后被告黄振军未付款。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被告黄振军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黄振军索要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案外人潘美华与被告黄振军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后经本院调查,案外人潘美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潘美华向黄振军索要货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黄振军主张货款。手机号码XXXXXXXXXXXX的机主为被告黄振军。
另查明,被告黄振军与被告赵慧娟于2015年12月9日登记结婚。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2日共910天,每天200元,共计182000元,仅主张5万元。被告黄振军认为经济损失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振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黄振军出具的欠条主张其支付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约定的经济损失显著高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被告黄振军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5万元为限。原告主张被告赵慧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振军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登记日期之前,系一方婚前债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负债务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振军辩称原告所供木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黄振军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结合短信内容,能够证实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向被告黄振军索要5万元货款的事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金木货款5万元;
二、黄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金木经济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5万元为限;
三、驳回潘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原告负担670元,被告黄振军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秋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