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延香与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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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1483

原告:刘延香,女,1959327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邵长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47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济南市。

被告:赵东祥,男,19909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兴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萍,女,19852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健,男,19845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延香与被告李军、被告赵东祥、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香的委托代理人邵长才,被告李军,被告赵东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39.8元、误工费784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43417.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416日,被告李军驾驶鲁AX号出租车沿经十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调头行驶时与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特诉至贵院。

被告李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我是鲁AX号驾驶员,我给原告刘延香垫付了1900元医疗费。我认可第一次武警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赵东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我是鲁AX号车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军。

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我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李军不是我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司与被告赵东祥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被告李军系被告赵东祥雇佣的副班驾驶员,涉案车辆车况良好,被告李军有合格的驾驶证,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符合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免赔10%,对原告刘延香事故发生前有既往高血压、糖尿病史,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关的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刘延香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417134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鲁AX号轿车沿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山路口时,适遇原告刘延香推自行车沿经十路由北向南行驶,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延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延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延香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24天。

A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赵东祥系鲁AX号小型轿车的签约司机,被告李军系该车副班司机。被告李军已支付原告刘延香1900元、120救护费150元。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延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军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延香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鲁AX号轿车登记车主,且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赵东祥与被告李军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刘延香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李军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刘延香主张医疗费19439.8元,并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CT报告、费用清单、票据、处方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刘延香在武警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8825.81元,原告刘延香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载明主要诊断为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原发性高血压,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刘延香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医疗费8825.81元。

原告刘延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30天,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延香未能举证证实在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住院天数为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

原告刘延香主张营养费3360元,按每天80元计算,主张42天,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对原告刘延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延香主张误工费7848元,并提交收入证明、银行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证实误工60天,按每天130.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延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4193元(34012÷365×45天)。

原告刘延香主张护理费48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证实1人护理60天,按8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延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所需护理天数及人数,本院酌情支持住院241人护理,护理费本院支持1920元。

原告刘延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延香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军、被告赵东祥、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刘延香主张的医疗费88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4.19元、误工费4193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5.81元应由被告李军、被告赵东祥、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X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鲁AX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符合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免赔10%,诉讼费不予承担,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李军、被告赵东祥、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军已支付的1900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延香赔偿医疗费8825.81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延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4.19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延香赔偿误工费4193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延香赔偿护理费1920元。

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延香赔偿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延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96.65元(745.81×80%)。

七、驳回原告刘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刘延香承担27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