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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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14)历城刑初字第51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9621日出生于济南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12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3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当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靖、贾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3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BJ709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龙山路朋来聚饭店门口附近时,与路人章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XX颅内出血。经鉴定,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归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当时离开现场是怕被害人亲属冲动,另外是想找亲友筹措赔偿款,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想法;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刘某某在案发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立即离开现场;刘某某在次日6点钟即到交警队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325日晚8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ABJ709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龙山路朋来聚饭店门口附近时,与路人章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章XX颅内出血。经鉴定,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案发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次日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分数次给付被害人7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章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再赔偿被害人20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章XX的陈述证实,2013325日晚上,其在历城区仲宫镇龙山路上步行,被车撞倒,具体情况已经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325日晚其在历城区龙山路西侧饭店吃饭,听到外面有声音,出来发现路上躺了个人,便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时现场有很多人。

3、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龙山路朋来聚饭店门口,现场1人受伤,有肇事车小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为鲁ABJ709,驾驶员逃逸。

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章XX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接触发生碰撞,车辆制动装置齐全有效,照明信号装置齐全有效。

7、被告人刘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发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在案发后没有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立即离开现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刘芯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