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青与白世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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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04民初3222

原告:李振青,男,19787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世昌,男,196510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信亮,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肖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霞,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青与被告白世昌、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7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被告白世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信亮,青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张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振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2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刘子元、李振江自20166月份到被告承包的济南市西客站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法庭工地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与刘子元、李振江部分劳务工资,尚欠原告20166月至20181月的劳务工资128500元。2018214日,白世昌为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李子元、李振江三人劳务工资128500元。201837日,原告与刘子元、李振江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愿将白世昌拖欠李振江的劳务工资债权23000元、拖欠刘子元的劳务工资7800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李振青。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均遭拒绝。

白世昌辩称,认可李振青所述事实,但劳务费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在本案中张,山东天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挂名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答辩人也是干的劳务,李振青是答辩人所招募的施工人员,答辩人是给天颐公司干的活,天颐公司没有结清答辩人的劳务费,答辩人也无法结清李振青的劳务费。

青建公司辩称,青建公司被告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青建公司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青建公司被告将涉案的装修工程,合法分包给天颐公司,天颐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白世昌,白世昌施工的部分已经结算完毕,结算金额是356391.32元,天颐公司已经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白世昌,白世昌所称未拿到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白世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振青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振青、李子元、李振江在白世昌的雇佣下从事建筑施工劳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白世昌应向李振青、李子元、李振江等三人支付劳务费用。根据2018214日白世昌向李振青、李子元、李振江出具的欠条,白世昌应向李振青、李子元、李振江支付劳务费128500元。李子元、李振江将个人债权转让给李振青并通知了白世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白世昌应向李振青支付劳务费128500元。青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天颐公司,李振青要求青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振青劳务费128500元;

二、驳回李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白世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肖望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