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商字第298号
原告李明忠,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庄科村四建北临。
法定代表人王君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怡桥,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忠与被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磊,被告天恒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忠诉称,被告天恒建工从案外人米云贞处购买钢材66.529吨,约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共计319339.2元。被告天恒建工与米云贞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交接协议书对该钢材的债权进行了交接确认。2011年5月23日,米云贞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米云贞在被告天恒建工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月6日,原告与米云贞等一行四人前往被告天恒建工雪野项目部向被告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并口头通知被告该钢材债权转让的情况。原告按照被告财务走账的要求开具了金额为319339.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但被告并未付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米云贞对该债权向被告又进行了书面通知。现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80000元没有偿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恒建工辩称,1、米云贞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被告直到2013年4月25日后才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在此之前米云贞与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本案涉及的180000元钢材款被告早已支付给了米云贞(支付给案外人靳化宣)。本案所涉钢材虽以案外人米云贞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材料交接协议书,但钢材实际为米云贞与靳化宣一起向被告提供,且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靳化宣不但全程参与钢材供应过程,且长驻被告施工工地,并全面负责施工队相关事务,正是基于米云贞与靳化宣之间的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及2012年5月25日向靳化宣支付了180000元钢材款。由于靳化宣的领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效力应及于米云贞。故被告实际向米云贞支付了1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天恒建工与案外人米云贞签订《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施工队米云贞材料交接协议书》一份,由米云贞施工队将其位于莱芜雪野旅游区恒大金碧天下工地的钢材一宗出售给被告天恒建工,钢材的价格按4800元/吨计算,共计319339.2元。2011年5月23日,米云贞与原告李明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米云贞将其于被告天恒建工处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明忠。2013年4月15日,原告李明忠以其本人及米云贞的名义,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被告已收到。由于被告天恒建工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钢材款319339.2元,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项。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确认了原告李明忠享有案外人米云贞对被告的债权319339.2元,判决被告天恒建工向原告支付上述钢材款319339.2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主张其已向案外人米云贞支付过了180000元,遂提起上诉。经过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上诉调解,原、被告对钢材款中139339.2元无争议,予以调解结案,但对上述所涉180000元仍有争议并同意另案起诉。遂引起本诉讼。
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靳化宣以米云贞授权为名,分两次于被告处领走钢材款18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雪野派出所报案称:靳化宣伪造米云贞签名,从被告处骗去上述钢材款共计180000元。派出所受理后,对米云贞进行了询问,米云贞对其是否委托靳化宣领取上述款项表示“没有”。另外,米云贞在出庭作证时亦表示并未授权靳化宣领取钢材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交接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件单据、增值税发票、(2013)莱城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3)莱中商终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
审理中,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李明忠与米云贞的债权转让,何时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前就已与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沟通,也即被告于2012年就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自2012年起就对被告有效。被告则抗辩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其寄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应以此日期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与被告进行过沟通,且原告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称中,也认可“于2013年4月15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已将米云贞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应当认定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债权转让自此时间对被告发生效力。
二、案外人米云贞是否还享有本案180000元的债权。被告主张该钢材款虽未亲自交付于米云贞,但其已交付于案外人靳化宣,而靳化宣系得到了米云贞的授权而代领,靳化宣的代领钢材款的行为应当视为米云贞所领。故该笔钢材款的债务其已经履行完毕,米云贞不再享有该债权。但米云贞在审理中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中,均表示“没有授权过”靳化宣领取钢材款。被告亦曾向公安部门报案称:靳化宣从被告处骗去上述钢材款共计180000元。另外,被告提交的靳化宣领款时出具的证明也仅为复印件,可以认定靳化宣自被告处领款的行为未经米云贞授权,靳化宣领取钢材款180000元的行为对米云贞无法律效力。米云贞仍享有本案180000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天恒建工与案外人米云贞于2011年5月17日所签订的《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施工队米云贞材料交接协议书》,以及米云贞与原告李明忠于2011年5月23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本案所涉180000元钢材款,被告天恒建工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向债权人米云贞支付。因米云贞又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李明忠亦已书面通知被告天恒建工,故被告天恒建工应当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明忠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天恒建工支付钢材款18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恒建工拒绝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忠钢材款180000元。
被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济南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