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2750号
原告:景承蕾,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者,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振宇,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景承蕾与被告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向被告杨振宇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果,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公告送达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承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承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振宇偿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振宇承担。诉讼中,景承蕾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并明确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景承蕾诉称,2013年9月份开始,杨振宇以日常生活需要陆续向景承蕾借款,至同年9月28日,杨振宇向景承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杨振宇承诺借款于2017年5月份还清,但时至今日亦未偿还。为此景承蕾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振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景承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杨振宇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景承蕾书具借条1份,载明借景承蕾人民币2万元整。
就上述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景承蕾主张,其与杨振宇系朋友及曾经共同打工的同事关系。2013年9月份,杨振宇以日常生活需要多次向景承蕾小额借款,每次1000元或2000元不等,景承蕾均以现金方式出借。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金额累计达到2万元,杨振宇汇总借款金额后出具了上述借条。
上述事实,有景承蕾提交的借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景承蕾举证了杨振宇出具的借条,结合其庭审陈述的借贷过程,足以证实其与杨振宇之间的借贷事实。依据在案书证反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景承蕾作为出借人,依法有权随时主张借款人予以还款,故本案景承蕾要求杨振宇偿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景承蕾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杨振宇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景承蕾主张杨振宇偿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计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振宇偿还原告景承蕾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振宇偿付原告景承蕾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怡
审判员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汪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