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申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长永,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殿军,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霞,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隆,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玉岗,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尹长永因与被申请人马殿军、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玉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1民终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长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马殿军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
尹玉岗提交意见称,尹长永、马殿军应向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马殿军作为定作人对尹玉岗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吊笼的使用,马殿军通知王文孝教给尹长永如何操作吊笼,并告知尹长永该吊笼不能载人、须有专人操作,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尹长永和尹玉岗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马殿军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二审判决认定马殿军作为定作人,对尹玉岗的受伤并无过错,并无不当。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尹长永的再审申请仍缺乏有效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长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树周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