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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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6101

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裘建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张八里庄)

法定代表人:寇行聚,执行董事。

被告:寇行聚,男,19745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崔燕,女,1976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善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冠县佰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

法定代表人:闫金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冠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寇文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被告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现代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杨婷到庭参加诉讼,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偿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101971.19元;2.判令冠县仁通物流公司支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10197.12元;3.判令冠县仁通物流公司赔偿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789日起以代偿款7101971.1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4.判令冠县仁通物流公司承担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38839.39元;5.判令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825日,冠县仁通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聊借字2016-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825日至2017824日,借款利率按央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执行固定利率,每月的20号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清息。同日,主合同债务人冠县仁通物流公司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ZDBWB-2016-076号《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委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对兴业银行聊城分行的兴银聊借字2016-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0万元中的700万元提供按份连带保证担保。如冠县仁通物流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向债权人兴业银行聊城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冠县仁通物流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代偿款利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冠县仁通物流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的同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兴业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编号:兴银聊借保字2016-053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在兴业银行聊城分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贷款中的700万元借款提供按份连带保证担保。2016825日,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作为反保证人分别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冠县仁通物流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偿人民币7101971.19元。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

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认定均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825日,冠县仁通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聊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825日至2017824日。合同第十三条第九款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提前收贷;合同第十五条第十款约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6825日,冠县仁通物流公司(甲方)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委托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对兴业银行聊城分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0万元中的700万元提供按份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严格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所有义务和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甲方代偿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甲方代偿之日起至乙方偿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向甲方支付代偿款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代偿的,甲方代乙方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立即追偿下列款项:1.甲方代乙方偿付的全部款项,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代偿款利息;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

同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兴业银行聊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在兴业银行聊城分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800万元贷款按照7:1的比例提供按份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冠县仁通物流公司融资服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统称为被担保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825日,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作为反保证人分别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冠县仁通物流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781日兴业银行聊城分行向借款担保单位山东省再担保公司送达《代偿通知书》载明,截止201788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为冠县仁通物流公司担保的银行业务已有欠息101971.19元,根据兴银聊借字2016-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依合同代为偿还本金7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截止201788日的利息101971.19元,总计金额为7101971.19元。201789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向兴业银行聊城分行代偿冠县仁通物流公司代偿上述本息和7101971.19元。2017814日,兴业银行聊城分行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解除证明责任通知书》载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担保所对应的贷款本息已全部代偿完毕,《保证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解除。

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签订有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38839.39元。

本院认为,冠县仁通物流公司、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

冠县仁通物流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与冠县仁通物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兴业银行聊城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冠县仁通物流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山东省再担保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向其追偿,对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其支付代偿款、代偿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38839.39元,是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作为反保证人分别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的约定,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均为冠县仁通物流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对山东省再担保公司要求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公司、冠县佰特销售公司、冠县现代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7000000元;

二、被告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101971.19元;

三、被告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10197.12元及以7101971.19元为基数,自20178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

四、被告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38839.39元;

五、被告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冠县佰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冠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冠县仁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寇行聚、崔燕、冠县永兴轴承有限公司、冠县佰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冠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爽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雁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