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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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1民终53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广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军,男,198010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征,男,19688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燕,女,19701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哲,男,19672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艾风,女,19667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英,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万达重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春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斌斌,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荣荣,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春和,男,197510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张荣荣,女,1977621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李海霞,女,1979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审被告:唐厚军,男,19706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原审被告:赵慧,女,19711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以上六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钢,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英,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张绪军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原审被告潍坊万达重型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万达公司)、潍坊北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唐厚军、赵慧、山东银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银联担保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依据承诺函向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对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的诉讼请求。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银联担保公司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主债务人潍坊万达公司融资项目系银联担保公司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申请开展的体系反担保合作业务。在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为潍坊万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时,银联担保公司也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对潍坊万达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主债务人潍坊万达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债务最终导致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依法代偿了相关款项。根据银联担保公司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的承诺及银联担保公司依法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基于《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承诺函》及银联担保公司的实际责任,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应对银联担保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于2013813日与银联担保公司签订《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201339日至20141231日。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体系反担保业务保证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39日,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银联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项业务中未清偿债务、未支付赔偿金或其他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认为李长征等四人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了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中的内容,而《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中又明确载明主体包含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涉案的融资项目属于银联担保公司根据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进行的合作业务,体系反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甲方包含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系银联担保公司股东及其直接关联人,清楚明确银联担保公司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开展的体系反担保业务。因此,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是对体系反担保合作业务中银联担保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意思表示的指向是体系反担保合作方,明确涵盖了全部合作方即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及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即使《承诺函》中载明的抬头是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也不能否定李长征等四人向体系反担保合作方作出的对体系反担保合作业务中银联担保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单方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机械地认定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诺的对象为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并未包括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而没有从整体上认定涉案债务是银联担保公司申请开展的体系反担保合作业务下的债务,没有从整体上认定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在本案中系体系反担保合作方的地位,没有从整体上认定李长征等四人是向体系反担保合作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前述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

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针对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银联担保公司不应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涉案款项是否履行,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无证据予以证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向银联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缺乏基础和前提。一审法院在基础法律关系没有查清、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兴业银行已经发放贷款错误,认定银联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错误。(二)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无权向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主张任何权利。涉案《承诺函》明确载明: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诺的对象是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无关。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之间不成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无权向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对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银联担保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将银联担保公司与李长征四人主体混淆错误。

银联担保公司针对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没有款项实际履行的证据,向银联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无依据。(二)即使款项实际履行,根据企业公司与兴业银行《保证合同》的特别约定,银联担保公司主张涉案金额到期日与《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企业公司根本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更不应当向银联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三)银联担保公司是否承担反担保责任,应当以企业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前提,并不能因为其代偿就当然认定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辩称:同张绪军的上诉意见。

张绪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绪军不承担责任,驳回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对张绪军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存在严重的错误,一审案件审理时张绪军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确主张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所有内容均系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单方添加。尤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反担保函是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的对象也不是针对潍坊北方车辆公司这笔业务作出的。针对合同的内容张绪军也从未看到过。张绪军要求就该函的首页该两处位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二)本案程序存在严重的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开庭时张绪军明确提出希望追加主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作为必要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既未出具任何的回复意见,也没有做出任何的事实查明。本案为代偿后追偿的案件,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追偿的对象为主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是否认可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行为,代偿后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是否还款,需要该公司应诉后才能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为必要诉讼参加人明显属于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对破产程序的理解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为张绪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已承担的部分代位申报债权,代位权属于一审法院自己创设的法律程序,于法无据,也违背了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错误。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现在处于破产清算中,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7)鲁07041号。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7831日向坊子区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在债权申报期间主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无法确认,规定很明确的说明,应当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再向张绪军追偿,现在一审判决自己创设代位权,用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权利来替代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法律错误和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张绪军的合法权益。

山东企业担保公司针对张绪军的上诉辩称,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认为张绪军为本案主债务借款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是张绪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没有在破产程序获得任何债权受偿的情形下有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追偿;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张绪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具体意见如下:张绪军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

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唐厚军、赵慧、银联担保公司均对张绪军的上诉无异议。

本案主债务借款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800万,为获得融资增信,主债务借款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由银联担保公司、张绪军等为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见委托担保合同第六页第五条)。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向贷款行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张绪军等反担保人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张绪军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反担保函是张绪军本人所签字捺手印,只是辩称对第一页中所手填写的部分不知情。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认为张绪军在上诉状所称不清楚第一页内容,不是针对潍坊北方车辆公司这笔业务作出的而是针对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作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银行贷款债务后,张绪军依法应当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不追加主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为被告,依法裁判保证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程序合法。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可以通过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应追偿的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不存在张绪军所称的不追加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形。另一方面,张绪军等反担保人对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而言均是担保法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对于张绪军上诉称强调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六个月内提出。该主张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主张的权利,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中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并没有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也不是系对未受偿部分进行主张的情形。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依法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并没有创设张绪军所称的代位权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司法实践中对破产程序开始后并不禁止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认为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同时向连带保证责任人提出要求承担清偿债务的诉求,根据法无禁止即权利的基本法理,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在申报债权后依法向张绪军等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张绪军上诉称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应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再向反担保人追偿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张绪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对张绪军的上诉均无异议。

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8106304.5元;2.依法判令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支付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违约金810630.45元;3.依法判令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赔偿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自2015930日起,以代偿款8106304.5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依法判令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担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36208.98元;5.依法判令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94日,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800万元,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

201494日,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未履行主合同义务导致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代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北方车辆公司追偿,追偿款项为所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代偿款利息、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94日,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分别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承诺为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代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偿付的全部代偿款、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代偿款应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查询资料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过户需缴纳的各项税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930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要求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共计8106304.5元。同日,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8106304.5元,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其出具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

另查明,2013813日,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银联担保公司签订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为201339日至20141231日。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体系反担保业务包括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39日,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山东省再担保公司与银联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各项业务中未清偿债务、未支付赔偿金或其他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又查明,2016129日,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山东省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201598日,银联担保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再查明,201766日,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已受理,案号为(2017)鲁07041号。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17831日向坊子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潍坊北方车辆公司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发放贷款后,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导致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及其他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追偿。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各当事人在反担保函中承诺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该九方当事人追偿。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签订与银联担保公司签订的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以及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体系反担保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协议书覆盖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业务,但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出具的承诺函却明确指明了出具对象为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并未包括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故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上述承诺函向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和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九位连带责任反担保人追偿。关于银联担保公司等人辩称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已申请破产债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审理,避免双重受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虽然在提起诉讼后已经申报了债权,但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其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连带保证责任人提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山东省企业担保公司向法院申报债权后,其仍然有权向上述九位连带反担保责任人主张权利。关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追偿的范围,根据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函及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与潍坊北方车辆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上述九位反担保人偿还代偿本息8106304.5元、支付10%的违约金和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请求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6208.98元由保证人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另,鉴于山东企业担保公司已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潍坊北方车辆公司申报了债权,银联担保公司等九位连带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已承担的部分代位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申报的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8106304.5元;二、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810630.45元及以利息(以代偿款8106304.5元为基数,自20159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三、驳回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银联担保公司、潍坊万达公司、北方培训公司、李春和、张荣荣、李海霞、张绪军、唐厚军、赵慧负担。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山东企业担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发放贷款的凭证以及其为借款人垫付贷款的转账凭证,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于201494日向借款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930日,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于2015930日代偿本息共计8106304.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是否应当对银联担保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绪军对潍坊北方车辆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是否应当对银联担保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虽主张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出具了《承诺函》,但该函系向山东省再担保公司出具,且函中明确对银联担保公司尚欠山东省再担保公司的未清偿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非针对山东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李长征、牛燕、吴哲、杨艾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张绪军对潍坊北方车辆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绪军主张在《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中签名时,该函中第一页中的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北方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两处字体并未形成,并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即使在签字时没有上述两处字体,张绪军也仅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但通过该反担保函中载明的其他内容能够判断提供反担保所针对的债务范围,且函中明确了李海霞、张绪军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足以认定张绪军为涉案债务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处字迹形成时间均不影响其作为反担保人的认定,故无需鉴定,张绪军亦应据此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山东企业担保公司虽然已经就本案的全部债权向潍坊北方车辆公司申报,但张绪军等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直接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亦无不当。张绪军等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已承担的部分代替山东企业担保公司的地位享有在潍坊北方车辆公司处申报的相应债权。张绪军申请法院调取潍坊北方车辆公司破产资料及破产进程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潍坊北方车辆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并不影响张绪军作为反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再另行调取。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530元,由上诉人张绪军负担45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栾钧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