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陵区维尼普儿童摄影店与济南千计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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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6)鲁0105民初6528

原告:广陵区维尼普儿童摄影店,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陆宏亮,该摄影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千计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吕其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陵区维尼普儿童摄影店(以下简称维尼普摄影店)与被告济南千计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计营销策划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尼普摄影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尼普摄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江苏扬州维尼普儿童摄影培训及活动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前期订金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6年因店铺培训及活动需要,与被告签订《江苏扬州维尼普儿童摄影培训及活动协议书》,由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先将协议书盖章确认后形成扫描文件传输于原告妻子,再由原告打印扫描文件签字盖章后于2016614日回传予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首笔培训及活动费用2000元,2016628日,被告人员来到扬州,其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双方原定于同年71日正式启动活动,但是当日,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人员未告知原告便直接离开扬州返回济南,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遭拒绝,后未再继续启动培训活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辩称,原告维尼普摄影店违约在先,被告于2016628日如期到场,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所需辅助人员,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被告活动费用、教师和助教的交通费用,原告扣留了被告的部分器械和商品,至今未返还,原告要求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614日,原、被告签订《江苏扬州维尼普儿童摄影培训及活动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千计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维尼普儿童摄影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秉持互惠互利,双赢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以便共同遵守相互勉励。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协议合作时间:培训活动时间:2016627日至2016717日;培训活动时间一经双方确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擅自更改,甲方须按照双方协定时间提前安排培训教师日程,如乙方确有困难,无法履行协定时间,必须提前4天书面通知甲方。第二条甲方责权:1.培训活动时间内,秀场期间老师住店时间前4天后4天(根据店内业绩来增加住店时间)。甲方视秀场效果而定,如需执行老师,只需负责老师和助教的路费食宿。2.甲方向乙方保障最低活动七万业绩,如超七万业绩,则按超出部10%给甲方提成,当天结束当天提成;如活动工作期间业绩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未达到七万业绩,甲方核算差额向乙方按收取的比例返还,即差一万退1140元。活动结束24小时内完成返款。第三条乙方责权:1.乙方应在培训活动正式开始前,依照甲方培训教师的建议,备齐活动所需物品资料,并提供所需秀场全程参与人数,至少6人。2.乙方须负责甲方培训教师和助教的食宿安排,如不能安排培训教师和助教一日三餐,须按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标准给予报销;并负担甲方培训教师和助教的国内往返交通费用(甲方公司所在地到乙方影楼所在地的往返路费),实报实销,并于培训教师和助教到达第二天主动给予报销,且提前3天安排购买返程票务。第四条本协议培训及活动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整(人民币大写:捌仟元整)付款时间为:前期订(金)2000(贰仟元整),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二十四小时内付至甲方指定账号,本协议视为生效;秀场老师到店铺确定方案活动启动支付费用3000(叁仟元整),剩余尾款3000元(叁仟元整)在活动的倒数第四天支付给甲方,如活动期间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七万业绩保额乙方须向甲方提前支付活动业绩尾款即3000元整,超过部分按照超额当天起即提成。若乙方未按时汇款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条件撤回本活动培训教师。…”落款处有原、被告代表人的签名及原、被告公司印章。同日,原、被告QQ聊天记录中载明:扬州-维尼普客服:我们话说在前面对吧,第二次的三千我看到点收益我第二天就汇你济南千计策划公司:好的。…”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支付了订金2000元。2016628日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其林携带一名助教前往被告处开始培训活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礼品的费用1320元。201673日被告人员全部撤出原告店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活动协议书、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应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培训活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江苏扬州维尼普儿童摄影培训及活动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协议书于201678日解除,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在庭审中亦提出201673日被告工作人员撤出原告公司时即解除合同之日,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111日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关于被告返还原告前期订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所需专业技能工作人员,且未支付第二次活动费用及教师人员的交通费用,原告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人员配备的问题。协议中双方约定秀场全程参与人数为6人,双方并未约定该6人应否具备专业技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供了6个人参与培训活动,被告对其辩称的该6人系需要专业技能的工作人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活动费用3000元何时支付的问题。原、被告QQ聊天记录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第二次付款期限的变更,但双方对收益的数额及取得收益后何时支付均没有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再次,被告撤场是否违约问题。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主张其于培训期间离开原告处已通知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当庭亦不予认可,培训期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综上,原告维尼普摄影店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培训活动过程中未通知原告情况下擅自离场,致使原告培训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关于订作展架及宣传单300元、代付快递费240元,未提供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用569元,虽提供了发票,但发票中载明的服务名称为娱乐服务,并不能证明是因被告住宿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购买礼品费用1320元及前往法院开庭的交通费1216元,非合同约定内容,也非被告千计营销策划公司违约所导致原告发生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关于预期收益21355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该数额的计取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陵区维尼普儿童摄影店与被告济南千计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6614日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于2017111日解除;

二、被告济南千计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陵区维尼普儿童摄影店订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广陵区维尼普儿童摄影店负担100元,被告济南千计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可

代理审判员 崔 霞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