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冬、王吉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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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14民终1765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双星。

原审第三人赵宝华。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冬,即上列上诉人陈冬,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陈冬因与被上诉人王吉海及原审第三人张双星、赵宝华、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齐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吉海与被执行人张双星、赵宝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齐法执字第184-1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齐河县德百玫瑰园11单元101102室的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案外人陈冬提出异议申请,申请终止执行措施或保留拍卖份额。原审法院于201618日作出(2015)齐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债务由张狄全部偿还,其他无争议,这就表明申请人对财产已经进行了处理,现又要求分割财产与离婚约定不符,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冬的异议。后陈冬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位于齐河县德百玫瑰园11单元101102室,房产买受人为张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16日,购房款交款收据载明的交款时间为201211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2221日。原告陈冬与张狄于20071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1217日离婚。双方婚后于20079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由原告陈冬抚养。201412月张狄因意外死亡。同时查明,2014426日张狄从王吉海处借现金100万元,并自愿用玫瑰园11单元101102作为抵押,同时将两套房产的购房合同交付被告王吉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齐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购房款发票二份、原告与张狄的结婚证、离婚证各一份为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张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除本案争议的两套外,还包括齐都花园5号楼4单元402室、18号楼1单元101室、新华路208号商住楼1-12,这三套房都有房产证,玫瑰园2套房产未办理房产证,购房合同上只有张狄的名字。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陈冬是否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位于齐河县德百玫瑰园11单元101102室的两套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二、如果享有所有权,该权利是否可以阻却或者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申请强制执行?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原告与张狄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原告与张狄也不是约定财产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的财产处理栏载明所有债务由男方张狄偿还,其他无争议,说明双方并不是对财产未分割,而是对财产的现状表明无异议,涉案两处房产合同权利在张狄个人名下,原告对此明知,仍表示无异议,就是对该两处房产的处理。证据二、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评估报告时间为15215日,而该时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未处理完毕,评估报告时间早于再审判决时间,该评估报告中也记载了购房时间,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双星、赵宝华未到庭。第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所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位于齐河县德百玫瑰园11单元101102,该两套房产的购房时间在原告与张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离婚时原告陈冬对以上两套房产是知情的。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主张离婚时双方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但是离婚协议载明的是所有债务由男方张狄偿还,其他无争议,无论是从字面上还是从法律内涵上来看,其他无争议财产未分割两者均不是同一概念,对二者也不能作等同理解,因此原告陈冬以此主张离婚时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与离婚协议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王吉海与张狄的债务形成的时间为2014426日,债务发生在原告与张狄离婚之后,张狄能自愿用玫瑰园11单元101102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并将购房合同交付债权人王吉海,说明债务形成时张狄对案争的两套房产是具有独立处分权的,以上足以表明原告陈冬与张狄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并且张狄对案争的两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陈冬在与张狄离婚后对本案案争的两套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关于焦点二,由于原告对本案案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其异议不能对抗王吉海对案争房产的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张双星、赵宝华、张某某作为张狄的法定继承人,虽对张狄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继承遗产的同时要承担张狄生前所负债务,因此其继承权同样不能对抗被告王吉海对该两套房产的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对本案民事案件无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冬对本案案争的两套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其不能阻却申请执行人对争议房产的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5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冬负担。

上诉人陈冬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是齐河县齐鲁大街西首路南世纪路西侧的齐河德百玫瑰园11号楼101号和102号两套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上诉人与张狄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于20121217日在齐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上述两套房产购买于201216日,发生于上诉人与张狄的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述两套房产未进行财产分割,上诉人也没有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1、一审判决逻辑混乱,论述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他无争议财产未分割不是同一概念,但其他无争议也不能等于财产已分割2、关于为什么离婚协议记载其他无争议的问题,当事人给出了合理又真实的解释。3、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形成于离婚后且张狄将合同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说明债务形成时张狄对案争的两套房产具有独立处分权。以上足以表明原告陈冬与张狄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并且张狄对案争的两套房屋享有所有权,貌似采用了善意第三人的部分理论,但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理论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的逻辑错误,其如果采用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就要先认可陈冬的所有权。另外,所有权是物权,物权是不能通过推论的。

被上诉人王吉海针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离婚协议中陈冬已经放弃对争议房产的权利。一审期间查明陈冬、张狄双方在离婚协议财产处分栏里签署的是所有债务由男方张狄承担,其他无争议,同时查明争议房产在签订购买合同时只签署了张狄的名字且陈冬明确知道该两处房产只签署了张狄一个人的名字。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在财产处一栏中明确签订其它无争议,其中就应该包含对上述两套房产只登记在张狄名下没有争议才对。对财产状况的无争议就是财产的处分方式,对于现有状况和处分权利的认可也是分割方式。另外张狄承担全部债务理应多分得财产才是对所有债权人的公平。2、离婚协议变更请求权已超出法律规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陈冬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放弃对争议房产的权利,即便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争议条款请求变更或撤销也应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了请求权。而现在陈冬、张狄离婚已经三年有余,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基于以上原因认为现阶段陈冬对争议房产已经不再拥有共有权,依法驳回了陈冬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提出的貌似一审判决采用了善意第三人的部分理论,答辩人不知上诉人这一含糊观点从何而来。答辩人在一审答辩中曾经提及:答辩人是基于张狄将该两套房产的购房合同原件抵押给答辩人的事实,及张狄对上述房产拥有的处分权才相信张狄具有还款能力将该款项借给张狄的。答辩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善意第三人属性。一审判决并未采纳答辩人的这一观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冬是否对涉案的争议房产即齐河县德百玫瑰园1-1-101102室享有所有权。该两套房产系上诉人与张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陈冬在明知存在二套房产的情况下与张狄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张狄偿还,其他无争议,且婚后较长时间内亦未提出重新分割财产的要求,而涉案二套房产的购房合同上是张狄签署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陈冬对于张狄拥有涉案二套房产的所有权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故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冬与张狄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已经进行了处分,张狄对涉案二套房产享有所有权,上诉人陈冬提出的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陈冬对本案案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其异议不能对抗对案争房产的强制执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坤

审判员 刘林林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