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清贵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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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民初53225

原告:中澳农牧有限公司(SAAHGlobalLimited),住所地香港干诺道中33号亚洲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李逹新(LEE,TatSu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8A3-07室。

法定代表人:毕青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贵,男,秦皇岛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清贵,男,195810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澳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农牧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伟业公司)、毕清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澳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被告中光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清贵、赵兴勐,被告毕清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澳农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光伟业公司偿还借款欠款3123433.83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每笔款项自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利息,分别为自2015824日起至2016220日止,以1201155.03元为基数;自2015825日起至2016220日止,以1561476元为基数;自20151026日起至2016220日止,以360802.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6220日之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3123433.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暂计算至2016630日为247108.13元);2、判令毕清贵就中光伟业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中光伟业公司、毕清贵承担。诉讼中,中澳农牧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中光伟业公司偿还货款4817009.67元;2、中光伟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1215日起至201661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6615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暂计算至20161214日为467249.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拟进行并购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因中光伟业公司资金困难向中澳农牧公司申请代支付货款;2015824日至1027日,中澳农牧公司共计代中光伟业公司支付南美货款共计487717.68美元,新西兰货款4817009.67元人民币;后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并购未能达成,故于2016120日签署了《会谈备忘录》,确认中澳农牧公司代中光伟业公司支付南美货款487717.68美元,并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截至起诉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中光伟业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

被告中光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澳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如中澳农牧公司起诉书中陈述,涉案款项为并购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应属中澳农牧公司对中光伟业公司的投资款,本案应为投资款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第二,中澳农牧公司虽然声称代中光伟业公司向南美和新西兰支付货款,但货物买卖合同实际上均由中澳农牧公司与南美和新西兰方面直接签订,而非由中光伟业公司与南美和新西兰方面签订;从该角度也可以推断出,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或代付款。第三,中澳农牧公司据以要求还款的主要依据是2016120日《会谈备忘录》,但该备忘录并不具备协议的要件要求,也没有中光伟业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中光伟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且该备忘录明确记载了尽快签订正式的还款协议,说明当时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并未达成共识,更没有签订协议。第四,毕清贵在《会谈备忘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中光伟业公司;签署当时,毕清贵既为中澳农牧公司的总经理,又为中光伟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毕清贵代表中光伟业公司签署备忘录,则不会记载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尽快签订正式的还款协议;因此,毕清贵当时并非代表中光伟业公司签署备忘录。第五,涉案款项是在对中光伟业公司重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当时中澳农牧公司已经介入中光伟业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后中澳农牧公司单方面终止重组事宜,给中光伟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毕清贵辩称,不同意中澳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投资纠纷。第二,中澳农牧公司诉讼依据错误;《会谈备忘录》是中澳农牧公司内部意向性方案,签订正式还款协议后毕清贵才承担保证责任;当时毕清贵作为中澳农牧公司第二股东参加的会谈,代表的是中澳农牧公司;款项若为借款,亦为公司行为,作为当时法定代表人的毕清贵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根据协议,涉案款项为投资款,在审计结束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签订重组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后方转变为应付款,资金性质的转变需要与中光伟业公司取得共识,但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并未取得共识;其中的金额也是中澳农牧公司自己计算出来的,与中光伟业公司认定的金额存在巨大的差距。第三,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并未达成正式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为主合同,主合同未成立,债务未经核对,毕清贵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至今仍在商谈正式的还款协议,在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第一稿并未将毕清贵作为保证人写入,之后中澳农牧公司邮寄给中光伟业公司的付款函也没有提到毕清贵的保证责任问题,故不应将毕清贵列为本案被告。第五,中澳农牧公司对重组的子公司中光伟业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有经过中澳农牧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班子的集体研究同意,属于刘××个人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澳农牧公司提交的汇款收条及相应证明书,证明中澳农牧公司代中光伟业公司支付货款,且货款金额与《会谈备忘录》载明的金额一致。中光伟业公司以该证据为中澳农牧公司内部账目,且相关合同由中澳农牧公司自行签订,与中光伟业公司无关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毕清贵称账目与中光伟业公司账目存在差异,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确认原本与复印本相符,因此对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至于该汇款性质与金额,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

2、中澳农牧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证明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20159月核对过款项,且中光伟业公司作出还款计划。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中光伟业公司表示该还款计划在中澳农牧公司领导刘××的授意下出具,出具时间正值中光伟业公司重组期间,中澳农牧公司财务总监同时担任了中光伟业公司的财务总监,中澳农牧公司当时对中光伟业公司进行了实际控制。毕清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是在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达成对中光伟业公司重组决议后出具的,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中澳农牧公司提交的中光伟业公司申请中澳农牧公司代付货款的邮件,证明中光伟业公司要求中澳农牧公司代其向供应商支付南美部分货款。中光伟业公司、毕清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中光伟业公司、毕清贵认为,根据中澳农牧公司董事会及经营班子的决定,因中澳农牧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故中光伟业公司当时的对外采购沟通过中澳农牧公司,也是为了上市业绩。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中澳农牧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光伟业公司、毕清贵就签订《借款协议》协商的往来邮件。中光伟业公司、毕清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邮件只是协商过程,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邮件仅体现各方协商的过程,并不能体现出各方最终就协议的签订达成了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毕清贵提交的SG-×××001会议纪要,证明中澳农牧公司决定增资重组中光伟业公司作为其子公司,中澳农牧公司以货款及其应收应付资金作为启动增资重组中光伟业公司的投资。中澳农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该份会议纪要,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当时仅仅是对中光伟业公司有并购意向。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无各方人员签字确认,现中澳农牧公司否认该会议纪要的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毕清贵提交的《中澳农牧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团队联席会议纪要》及邮件发送记录,证明中澳农牧公司决定增资重组中光伟业公司,承诺增资1530万元,同时改组、变更股东。中光伟业公司认可该证据。中澳农牧公司对邮件发送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纪要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纪要内容与事实不符,且邮件发送当时,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已经确认无法继续并购。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并无各方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7、毕清贵提交的《中澳农牧增资重组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协议》及《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中澳农牧公司决定增资中光伟业公司,该协议和章程已经实际履行。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未经任何讨论和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无各方签字盖章,现中澳农牧公司否认双方就该协议和章程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8、毕清贵提交的《资金安排》,证明中澳农牧公司决定以货款作为增资重组中光伟业公司的认缴资金。中光伟业公司认可该份证据。中澳农牧公司以从未见过此文件,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既未有任何人签字,也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9、毕清贵提交的中澳农牧公司股权变更材料,证明毕清贵正式成为中澳农牧公司股东、指定董事和CEO。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以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澳农牧公司认为,毕清贵提交的该股权变更材料并非中澳农牧公司的股权变更,在各方商谈并购过程中,为了不影响进度,故先作出一个股权安排,将毕清贵列入股东公司的股东;但在之后尽调完成,确认并购无法进行,各方已对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签署了备忘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香港,未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0、毕清贵提交的中澳农牧公司聘任决定书与分工,证明中澳农牧公司实际重组运营,是落实818日会议纪要的体现。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以从未见过该聘任决定书及分工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既未有任何人签字,也未加盖中澳农牧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1、毕清贵提交的中光伟业公司出具的聘任决定书,证明蒋××既作为中澳农牧公司财务总监,又作为派驻中光伟业公司的财务总监。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则表示经向蒋××核实,蒋××从未收到过该聘任决定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中光伟业公司单方出具,中澳农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2、毕清贵提交的20151011日会议纪要,证明中澳农牧公司单方面提出暂停增资重组中光伟业公司,中澳农牧公司违约在先。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以从未见过、会议纪要上没有其人员签字且与事实不符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并没有其记载的中澳农牧公司刘××、蒋××及律师签字,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3、毕清贵提交的关于中澳农牧公司尽快召开紧急会议的建议及电子邮件,证明中澳农牧公司经营管理、增资重组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组织程序和法律程序进行,中澳农牧公司以货款及其形式上应收应付的资金,实则为增资重组中光伟业公司的前期投资,毕清贵以中澳农牧公司总经理身份提议召开内部会议,因此才产生了中澳农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会谈备忘录》。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毕清贵单方出具,中澳农牧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回应。本院认为,中澳农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14、毕清贵提交的转让协议及《董事长、副董事长选举任命书》,证明毕清贵于201611日将其持有的中光伟业公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毕青义,同时不再作为中光伟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毕清贵在《会谈备忘录》上的签字不代表中光伟业公司。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工商查询,毕清贵实际于20165月不再担任中光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该证据形成于毕清贵与中光伟业公司、毕青义之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毕清贵签署《会谈备忘录》时的身份,本院将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15、毕清贵提交的复议申请,证明本案保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以与本案事实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及需查明的事实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16、毕清贵提交的库存表及通讯录,证明中澳农牧公司不仅实际优先重组了中光伟业公司,同时拟重组深圳市澳利康贸易有限公司,进一步佐证了2015813日、18-20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中光伟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则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17、毕清贵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证明正式的借款协议书已经中澳农牧公司确认,但中光伟业公司并没有确认生效,同时进一步证明毕清贵不会为中光伟业公司向中澳农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协议书未生效,《会谈备忘录》也没有生效。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各方签字确认和盖章,故本院不予认定。

18、毕清贵提交的中光伟业公司向毕清贵发出的《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意见》,证明正式《借款协议书》未正式成立,《会谈备忘录》无效。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毕清贵并非中澳农牧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毕清贵的身份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故该份证据亦将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19、毕清贵提供的中澳农牧公司代中光伟业公司进口巴西牛肉的合同及付款单,证明关于巴西牛肉的进口代理合同,中澳农牧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中光伟业公司被迫自付部分货款。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付款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中澳农牧公司对付款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中光伟业公司在诉讼之前由其财务人员提交给中澳农牧公司的合同与此次提交的合同有所不同,故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20、毕清贵提交的王××证人证言,证明蒋××聘任决定书的真实性,且蒋××为中澳农牧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会议后第二天即进入中光伟业公司任财务总监,由蒋××牵头进行了重组的审计工作并参与了中光伟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光伟业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中澳农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王××为中光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蒋××在中光伟业公司的任职情况;中澳农牧公司表示当时蒋××进驻中光伟业公司是为了进行尽职调查,并非在中光伟业公司任职。本院认为,王××为中光伟业公司员工,其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201599日,中光伟业公司向中澳农牧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至当日,中澳农牧公司已代中光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184793.07美元,其中833354.62美元为已全额支付的合同,另有351438.45美元为已付首付款的合同,现将已全额支付的这部分合同的还款计划列示,还款本金共计833354.62美元、预计利息15170.18美元,共计848524.8美元。

2015121日,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受中澳农牧公司委托,向中光伟业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自20157月起,中澳农牧公司按中光伟业公司要求,代中光伟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进口牛羊肉货物货款,且双方同意按照年利率8.4%计算利息,截至律师函发出之日,中澳农牧公司已代中光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47728.67美元;就上述代付款项归还事宜,中澳农牧公司本着支持中光伟业公司业务的考虑,提出一系列可行的借款方案,但中光伟业公司一概拒绝,而中光伟业公司提出的借款形式却无法保证中澳农牧公司的资金安全,不能为中澳农牧公司接受;故代表中澳农牧公司函告中光伟业公司,要求中光伟业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代付货款1447728.67美元及利息归还中澳农牧公司。

2016120日,李××、毕清贵、蒋××等在《会谈备忘录》上签字。该《会谈备忘录》载明:1、中澳农牧公司已经代中光伟业公司支付的货款包括南美货款487717.68美元、新西兰货款960010.99美元;2、南美货款折合人民币3123433.83元,中光伟业公司还款时间为2016220日,此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8.4%计,自代付货款之日起计算;如中光伟业公司资金困难,最迟还款时间为2016520日,2016220日至还款日利息按年息11%计;3、南美巴西5个柜滞箱费人民币40632元由中澳农牧公司承担,15个柜打冷费、滞箱费人民币185220元由中光伟业公司承担;4、新西兰货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934369.09元,中光伟业公司需提供销售合同、发票及收款证明;5、新西兰货物进口税金、港杂费等共计人民币1117359.42元,中光伟业公司需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6、新西兰货款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817009.67元(票据无误的情况下),还款时间为2016615日,自20151215日起计息,此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8.4%计,如中光伟业公司资金困难,最迟还款时间为20161130日,2016615日至还款日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11%计;7、初步计算,中光伟业公司共需还中澳农牧公司货物本金为人民币7899811.5元,利息按第2条及第6条计算;8、在达成以上共识的基础上,中澳农牧公司及中光伟业公司尽快签订正式的还款协议,绥中中科拜克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毕清贵对中光伟业公司向中澳农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毕清贵在该备忘录上签字时括号备注(以正式签订协议为准)

此后双方就正式借款协议的签订多次邮件往来进行修改,但最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借款协议。

2016126日,中光伟业公司财务人员王××向中澳农牧公司蒋××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中澳业务发票,附件包括销售合同及收款、滞箱费发票、港杂费、税单。其中说明载明:中澳农牧公司代中光伟业公司付款总金额487717.68美元,折合人民币3123433.83元,1年利息人民币262368.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85802.27元;中光伟业公司代销中澳农牧公司货物,代收货款金额人民币5934369.09元、1年利息人民币4984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432856.1元;中光伟业公司代垫中澳农牧公司进口货物税金、港杂费等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135422.2元,截止到20151231日利息为人民币24765.9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60188.14元;5个货柜巴西牛前因中澳农牧公司晚付款产生滞箱费人民币40632元,应由中澳农牧公司承担;巴西JBS公司15柜货物原定于2015919日装运,因未支付预付款导致货物滞留到20151113日,港口产生打冷费和滞箱费,共计29400美元,折合人民币185220元;20158月,毕总和蒋总去深圳参加中澳农牧会议,往返机票款合计人民币6900元;蒋××财务总监在中光伟业公司工作期间新配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398元;综上,截止到20161223日,中光伟业公司应付中澳农牧公司共计人民币8420320.23元。在附件中,代销中澳货物明细表(一)载明金额共计人民币5934369.09元,应还款日期20161111日至1223日,利息人民币498787元,本金合计人民币6432856.1元,利率8.4%/年;客户包括董××、高×、和顺伊城、杨××。诉讼中,中光伟业公司表示王××所发邮件的销售合同及收款凭证有误,应以庭审中提交的材料为准,表示中澳农牧公司委托中光伟业公司销售货物22687.92公斤,变现款作为增资款项,中光伟业公司经过努力销售,实收增资重组资金共计人民币5713082.07元。中澳农牧公司认为,2016120日双方签署备忘录之前,毕清贵本人通过邮件确认了销售金额和税金、港杂费,在2016120日之后,中光伟业公司财务也发出了销售合同和收款记录,该销售合同金额与备忘录确认的销售金额一致;会谈备忘录中要求中光伟业公司提供证明,之后中光伟业公司亦提供了相关证明,然而中光伟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与之前不一样的证明材料,且此次提供的证明材料明显减轻了中光伟业公司的责任,因此不应以中光伟业公司此次提交的材料为准。

2016413日,中澳农牧公司向中光伟业公司发函称:中澳农牧公司于2015729日至1027日期间代中光伟业公司支付南美货款487717.68美元、支付新西兰货款960010.99美元;按照双方于2016120日签署的备忘录,双方同意南美货款折算为人民币3123433.83元,年息按8.4%计算(自代付之日起算),中光伟业公司应于2016220日偿还该款项和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请中光伟业公司尽快安排还款事宜;按照备忘录约定,在2016220日之后,利息按年息11%计算;截至发函当日,中光伟业公司应偿还本金人民币3123433.83元,利息173549.73元;同时,代付新西兰货款亦已临近支付期限,如到期不付,利息亦会相应调整提高至年息11%

2016524日,中光伟业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毕清贵变更为毕青义。

诉讼中,中光伟业公司、毕清贵对中澳农牧公司代为垫付的南美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新西兰货款金额不予认可。

对于滞箱费,中澳农牧公司认可滞箱费为40632元,并认为应按照会谈备忘录约定方式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毕清贵签署会谈备忘录时的身份如何认定;第二,会谈备忘录的性质及中光伟业公司的欠款性质、金额如何认定;第三,毕清贵是否应当就中光伟业公司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从签署会谈备忘录的时间来看,签订于2016120日,虽然中光伟业公司内部出具材料认为此时毕清贵已经不再担任中光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2016524日,法定代表人才由毕清贵变更为其他人,也就是说,2016120日会谈备忘录签署当时,毕清贵仍为中光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从中澳农牧公司的股东情况看,毕清贵虽然自称其为中澳农牧公司股东,但现并没有证据证明中澳农牧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包括毕清贵。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毕清贵签署会谈备忘录时代表的是中澳农牧公司而非中光伟业公司,故毕清贵系作为中光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备忘录。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会谈备忘录的性质,本院认为,会谈备忘录明确约定,在达成以上共识的基础之上,中澳农牧公司及中光伟业公司尽快签订正式的还款协议;也就是说会谈备忘录的内容尚需双方签订正式合同予以确认,因此会谈备忘录本质上应为预约合同,即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虽然会谈备忘录为预约合同性质,但会谈备忘录中对于中澳农牧公司代垫货款金额、还款时间、利率均作出了约定,该部分内容亦是双方签订正式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因此对于会谈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庭审中,各方对于中澳农牧公司代垫的南美货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澳农牧公司代垫的新西兰货款部分,本院认为,在会谈备忘录中,要求之后中光伟业公司提供相关票据以供核对,而在之后中光伟业公司财务人员亦向中澳农牧公司发送了相关合同票据,该合同票据金额与会谈备忘录金额一致,应当予以采信。而在本案中,中光伟业公司提交了其他合同并称当时财务人员所发送的合同及票据有误,此次提交的合同金额明显低于当时财务人员所发送的金额,明显减轻了己方责任,因此对于中光伟业公司本案中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会谈备忘录确认的金额与中光伟业公司财务人员确认的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会谈备忘录中的金额予以采信。至于款项性质,会谈备忘录已明确还款时间,说明当时双方对于中澳农牧代垫货款的性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将代垫货款转为借款,中光伟业公司关于款项性质为增资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中光伟业公司应当向中澳农牧公司返还欠款,但应当扣除由中澳农牧公司承担的滞箱费40632元,此外其利息计算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虽然会谈备忘录约定毕清贵对中光伟业公司向中澳农牧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毕清贵签署该会谈备忘录时,备注以正式签订协议为准。也就是说,毕清贵的保证责任应当需要各方以书面形式正式确定。中澳农牧公司与中光伟业公司未能就还款签订正式协议的情况下,毕清贵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中澳农牧公司要求毕清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中澳农牧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澳农牧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82801.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824日起至2016220日止,以人民币1160523.03元为基数;自2015825日起至2016220日止,以人民币1561476元为基数;自20151026日起至2016220日止,以人民币360802.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6221日之后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人民币3082801.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澳农牧有限公司欠款4817009.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1215日起至2016615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66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澳农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84元,由被告北京中光伟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

人民陪审员  张林

人民陪审员  陈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