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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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2民初4537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姬雨潇),女,200492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78622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某职工,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197697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历城区某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和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20168月截止至起诉之日,已发生的费用为3.8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探视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06825日在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一人抚养,也没有向被告过多主张抚养费;双方按照在《离婚协议》中协商的医疗和教育费用各承担50%的约定,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随着原告上学以后,各项开支急剧增加,原告代理人的工资已不足以保证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离婚多年来,被告不但不主动探视原告,更没有履行一位父亲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特此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姬某某辩称,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母亲与其离婚后又再婚,并把孩子的姓名改了,随继父的姓氏,之后又一次离婚,要把孩子的姓氏改回原来的姓氏;针对原告起诉追加抚养费的情况说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将共同的一处住房给予对方,一次性作为抚养费,当时为了孩子,经协调,每月又拿出300元给予对方,且被告已再婚生子,所有收入已负担不起自己家庭日常开支,对原告追加抚养费不予支持,恳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证明,原告方称被告有自住房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现租房在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票据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花费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花费情况已包含于抚养费之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2003年结婚,20049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于2006825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杨某某随母亲杨某某生活,父亲姬某某探视时由双方协商;共有房屋归原告之母杨某某所有,将作为一次性抚养费,但原告杨某某在教育以及就医、就诊方面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2011年时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原告杨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之母杨某某再婚后又离婚,现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被告姬某某再婚后有一四岁婚生女,现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系租房居住,每月租金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杨某某要求姬某某支付的教育、就医和就诊的费用,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姬某某辩称其现在已再婚并有一子,并且系租房居住,生活压力较大的上述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姬某某的实际收入、家庭情况、杨某某的实际支出和当地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姬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为宜。对于探视权的行使,姬某某现虽已再婚并再育一子,仍然需要对杨某某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本院认为姬某某每周探视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710月起至原告杨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被告姬某某每周探望杨某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6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上诉请求预交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令昌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