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8602民初69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闽培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李培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刘颖,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卡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闽培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卡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衣硕朋
代理审判员 邢 芳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万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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