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民初417号
原告:孙辉,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欣,女,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哈考特邦尼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冰,男,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孙辉与被告张欣、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哈考特邦尼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张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勐,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张欣协助原告孙辉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过户登记在原告孙辉名下。2.判令被告张欣支付原告孙辉违约金62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62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辉与被告张欣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在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欣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XXX房产出售给原告孙辉,房屋建筑面积51.55平方米,总价款31万元;原告孙辉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张欣交付定金1万元,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欣辩称,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张欣已将济南市天桥区重汽彩世界4号楼1单元801室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孙辉。2016年11月,原告孙辉将该房屋对外租赁且收益,并对涉诉房屋内原有物品进行了擅自处理。两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不予配合办理,其支付的款项仅仅是一万元定金,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故意拖延,所以原告已构成违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产设有抵押贷款,办理房产证只需等待房管局的审批,被告张欣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后将手续交至开发商处,开发商统一办理房产证,经过房管局的审核工作流程,该房产证已于12月份下证。原告明知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房产证,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合同编号而不是房产证号,房产证下发后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以全款购房且通过诉讼处理等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张欣向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提供了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无房产证,且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张欣已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孙辉,涉诉房屋自2016年11月3日始一直由原告孙辉占有使用,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服务费用。2016年12月29日下发房产证,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于2017年1月4日领到房产证后,多次与原告沟通办理涉诉房屋贷款及过户手续,原告拒绝配合办理,多次挂断电话,拒绝沟通。另外,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共与原告沟通59次,要求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相关手续,但原告始终不予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孙辉与被告张欣在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卖方):张欣,乙方(买方):孙辉…第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张欣,权属证号:XXX,房屋地址:济南市天桥区重XXX室…甲方对于此房抵押状况的陈述如下:已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张欣,贷款余额:壹拾陆万伍仟元,贷款余额处理方案:甲方自行还清,需要在办理过户手续前撤销抵押,于产权过户前取得相关证明交予丙方。第二条:成交价格房屋及房屋装修、附属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2、银行按揭贷款:商业贷款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拾日内将贷款所需材料交至相关方…乙方于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过户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拾陆万元整)作为首付款(含已付定金),剩余尾款150000元整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由银行向甲方直接支付…(乙方应在取得房产证5日内至所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属于乙方违约,违约责任见第七条)…第七条:违约责任1、该合同存续期间,若甲方反悔不出售该房屋给乙方或因甲方原因导致违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返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房款及乙方所付中介费;若乙方已经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甲方还需赔偿乙方装修等费用。2、该合同存续期间,乙方反悔不购买上述房产或因乙方原因导致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总房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孙辉向被告张欣支付了定金1万元,张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辉购买张欣房屋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以此为证。2016.11.03”,落款处有被告张欣的签字及手印。同日,被告张欣将涉诉房屋交于原告孙辉占有使用,2016年11月8日,原告孙辉委托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欣交纳了涉诉房屋的维修基金,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将贷款和契税缴纳完毕,涉诉房屋房产证于2016年12月29日下发,房产证载明:“权利人张欣,共有情况单独所有。”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了购房合同、定金收条、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契税交纳发票、维修基金专用票据、房产证及委托书等相应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辉提交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孙辉与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员工对话),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开发商逾期交房赔偿款、租金收益、物业费缴纳等问题,被告张欣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及贷款手续,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张欣不予认可。被告张欣认为该录音不完整,赔偿款是开发商基于与被告张欣之间的合同赔偿给被告张欣的。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赔偿款是开发商对被告张欣的经济赔偿,合同中明确注明了交房日期,被告张欣提前向原告孙辉交付了房屋,原告将房屋对外出租,但被告张欣不同意原告出租涉诉房屋,物业费不需要被告张欣缴纳。证据2.原告与被告张欣的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孙辉要求被告张欣履行合同,但被告张欣不履行合同。对该证据真实性,被告张欣不予认可,被告张欣认为该证据内容表明是网签后给首付款再过户,但原告至今未付款,不配合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无关。证据3.原告与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转了半个月的物业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张欣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房租到期前承租人通知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办理退租手续。在出租期间所有水电、物业、暖气等费用都是承租人承担。被告张欣提交证据原告孙辉与被告张欣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在房产证下发后给购房款15至20万元,其不想有居间人,被告张欣拒绝。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原告孙辉与被告张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内容也没有说明原告避开居间方单独交易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提交证据原告孙辉与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微信、短信及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与原告孙辉进行多次沟通办理此房产手续,原告均不配合。原告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看不是原告与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的沟通内容。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不能看出是原告与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交流的短信。对通话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无法证明该号码是原告的。被告张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辉提交的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辉提交的与被告张欣的短信,内容上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辉提交的与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微信转账记录,对其真实性,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欣提交原告孙辉与被告张欣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提交原告孙辉与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微信记录与短信记录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通话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哈考特邦尼房产服务中心所述与原告孙辉进行沟通要求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相关手续,但原告未予配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张欣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且履行了剩余贷款的付款义务,且在该涉诉房屋过户前撤销了抵押并取得了房产证。原告未于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涉诉房屋相关贷款手续,亦未向被告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尚未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孙辉要求被告张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孙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霞
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