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斐,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丹,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令坤,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英,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晓斐、李丹、王令坤、原审被告李振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9日,李丹驾驶鲁ARF870号车在省中医院内停车,乘车人王令坤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晓斐刮碰,造成两车受损,徐晓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令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晓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徐晓斐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左髌骨挫伤。住院11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7697.41元。2015年9月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徐晓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对鉴定所需证据检材进行质证。徐晓斐、李丹、王令坤、李振英、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同意证据检材为影像资料十张,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1份。徐晓斐不要求将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用药明细作为检材,李丹、王令坤、李振英、中国人寿济南公司亦未提异议。2015年11月6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晓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RF870号车车主为李振英,李丹与王令坤为夫妻,李振英为李丹之父,李振英将车借给拥有驾驶资格的家人使用,该车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徐晓斐与李丹、王令坤、李振英,中国人寿济南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认定,李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令坤承担次要责任,徐晓斐无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徐晓斐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经原审法院委托,且于鉴定前对证据检材进行过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车主李振英无主观过错,亦无指示错误,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李丹与王令坤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双方又系夫妻,应当对徐晓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鲁ARF870号车在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李丹、王令坤对徐晓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济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李丹赔偿70%,王令坤赔偿30%。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徐晓斐主张医疗费47697.41元并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徐晓斐住院110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晓斐要求营养费6000元,结合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营养期限2个月,原审法院支持18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497.41元。
李丹提交垫付费用收条及门诊票据,证明垫付费用7000元,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徐晓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鉴定结论,徐晓斐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徐晓斐要求伤残赔偿金58444元,结合鉴定结论徐晓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徐晓斐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徐晓斐误工期限150天,要求误工费29231.45元。徐晓斐被认定为工伤,可以在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后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但此待遇不影响徐晓斐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对误工费的举证责任,徐晓斐未提交收入减损证明、银行流水及单位营业执照。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法院支持徐晓斐误工费12009元。
徐晓斐所需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徐晓斐要求护理费33000元,数额过高,证据不足,结合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76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徐晓斐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
徐晓斐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理由正当,有证据相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徐晓斐要求车辆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充分,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徐晓斐车辆损失费300元。
徐晓斐要求鉴定费2500元,有证据相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徐晓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徐晓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徐晓斐赔偿伤残赔偿金58444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徐晓斐赔偿误工费12009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徐晓斐赔偿护理费17600元。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徐晓斐赔偿交通费300元。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徐晓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徐晓斐赔偿车辆损失费300元。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徐晓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497.41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50270.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徐晓斐143270.41元,支付给李丹7000元用于扣除垫付费用。十、李丹、王令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徐晓斐赔偿鉴定费2500元。十一、驳回徐晓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丹、王令坤负担。保全费420元,由李丹、王令坤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济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应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因此该事故中我公司仅对驾驶员李丹给徐晓斐造成的直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赔偿范围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将乘客的过错分配给保险公司承担,无故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刻意纵容乘客的此种行为,即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又不利于良好社会行为的引导。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徐晓斐12009元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因徐晓斐己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对工伤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中,徐晓斐提交工资单,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在徐晓斐有固定收入,却没有举证事故发生后工资有实际减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2009元的误工费,为法律适用错误。鉴于济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徐晓斐该次交通事故为工伤,对于徐晓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公司对工伤赔偿与实际损失存在的差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晓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范围在机动车的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不仅限为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被保险人也不应当仅仅理解为驾驶人,如果作此解释基于减少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对此有明确的说明,且应详实告知被保险人;2、王令坤、李丹均为被保险人李振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指定的驾驶员,即被保险人订立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此二人的责任,王令坤、李丹是夫妻二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徐晓斐提交2015年12月18日加盖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专用章的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载明:工伤认定时间:2015.10.08;工伤类别:伤残;鉴定时间:2015.12.17;伤残等级:十级;护理级别:不需要护理;徐晓斐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665元、鉴定费350元的工伤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商业三者险是指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李丹、王令坤是夫妻,又是被保险人的家人,被保险人允许其驾驶机动车合情合理。同时,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驾驶机动车是使用机动车,乘坐机动车也是使用机动车,上诉人不能当然的认为只有驾驶机动车才是使用机动车,对于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不同意思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合同拟定者的解释,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王令坤属于乘客,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徐晓斐的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徐晓斐提交的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载明:护理级别:不需要护理。原审法院根据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76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徐晓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从被上诉人徐晓斐提交的证据来看,以上费用并未从工伤中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支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亦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徐晓斐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徐晓斐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50日,但其有固定收入,提供不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明,其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没有产生误工费,原审法院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徐晓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项。
上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支付138261.41元,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徐晓斐131261.41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丹7000元用于扣除垫付费用。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第四、十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晓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李丹、王令坤负担1495元,由被上诉人徐晓斐负担55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上诉人李丹、王令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上诉人徐晓斐负担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6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冷卓
审判员 诸葛艳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