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23民初390号
原告:赵永水,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贯中大道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640498N。
负责人:聂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866031-1。
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格,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兆鑫,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利,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771205X81-1
负责人人:王洪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高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水诉被告韩兆鑫、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交运公司)、英达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达财保临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隶,被告韩兆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利、被告泰安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平、被告英达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永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475.01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6853.72元、出院后为26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7156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计205205.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14时14分,在327国道138公里+100米,商孟海驾驶鲁J×××××大型普通客车,与顺行的刘志钦驾驶的鲁Q×××××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付红进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J×××××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赵永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商孟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红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对原告赵永水损失给予赔偿。经查,被告付红进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在英达财保临沂公司分别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鲁J×××××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乘员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泰安交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车辆鲁J×××××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韩兆鑫;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即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了承运人保险,该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负担。
人保泰安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属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乘车人员,起诉我公司应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案由,原告对我公司在本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在付红进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赔付完毕,且刘志钦驾驶的涉案车辆无责限额赔付完毕后,才有权向被告泰安交运集团进行主张权利,在泰安交运集团赔偿完毕后可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我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韩兆鑫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属实,发生事故后未给原告支付赔偿。
英达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鲁QCV5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12万限额已于商孟海起诉我公司一案中全部支付完毕,对于本案我公司只在商业险限额内与其他侵权人或其他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乘车车票、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2017)鲁0124民初2201号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泰安交运公司提交挂靠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挂靠合同、保单、英达财保临沂公司提交的(2018)鲁0124民初3362号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村民委员会、平阴县公安局榆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证实原告所在的村已无耕种的土地,但是占地企业向被占地村民支付土地租赁费,该村村民依然以土地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因此该现状并不改变其户口性质;平阴县榆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依据的是2013年济南市政府发布的城乡户口统一登记制度,只在济南市范围内有效,因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是农村户口,伤残补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属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管理,该村已于2013年1月实施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登记为济南市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乘座的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受伤,赔偿标准依据的是城镇标准,综上,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平阴县榆山街道西桥口村村民委员会、平阴县公安局榆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4时14分,在327国道138公里+100米,商孟海驾驶被告韩兆鑫所有的鲁J×××××大型普通客车,与顺行的刘志钦驾驶的鲁Q×××××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付红进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J×××××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赵永水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商孟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红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27.92元;2017年5月12日去平阴县中医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9147.09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6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经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同时查明,商孟海驾驶鲁J×××××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泰安公司投保60万元司乘险;该车挂靠在泰安交运公司,被告韩兆鑫为该车实际车主。付红进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车在英达财保临沂公司分别参加了交强险,主、挂车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其中的12万元的交强险已在(2018)鲁1325民初3362号案件中支付另案的当事人。
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100.79元/天),当地雇工标准70元/天,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
本院认为,鲁J×××××大型普通客车与鲁Q×××××/鲁Q×××××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兆鑫雇佣驾驶员商孟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鲁Q×××××车驾驶员付红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商孟海承担70%责任,付红进承担30%责任。因鲁Q×××××/鲁Q×××××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在另案中已使用完毕,不存在优先赔偿的问题,应依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赵永水系鲁J×××××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员,该车加入的司乘险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范围,人保泰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鲁J×××××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承担的责任应由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韩兆鑫承担,被告泰安交运公司为挂靠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鲁Q×××××/鲁Q×××××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承担的责任可在在英达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赵永水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2475.01元(费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327.92元、平阴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9147.09元)、误工费15118.50元(150天×100.79元/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990元(3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147156元(36789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86139.51元。
综上,被告韩兆鑫赔偿的数额130297.66元(186139.51元×70%),英达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55841.85元(186139.51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达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永水损失55841.85元;
二、被告韩兆鑫赔偿原告赵永水各项损失130297.66元;
三、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永水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永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原告赵永水负担378元,被告韩兆鑫、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东平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广兴
人民陪审员 崔 菊
人民陪审员 肖翠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