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聂振珍等机动车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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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民终234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振珍,女,19785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聂振珍之夫),男,19784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青,男,1961921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献国,男,19728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兴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萍,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翔宇,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振珍、李献国、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3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聂振珍、李献国、鲁能出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鲁能出租公司未对涉案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应当依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之约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案涉事车辆XXX号小型轿车由鲁能出租公司在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签订保单时,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与鲁能出租公司共同遵守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之约定,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有权在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基础上,实行10%的事故免赔率。原审法院在未充分审查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与鲁能出租公司真实有效约定的基础上,认定由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对与鲁能出租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及说明义务。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对与鲁能出租公司在签订保单时,已按保险法之规定,对免责条款做了相关提示及说明,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鲁能出租公司做出了明确解释,鲁能出租公司已明确知悉且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聂振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献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鲁能出租公司辩称,对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投保单,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该免责条款向其告知和明确说明,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不予认可,且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相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振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献国、鲁能出租公司、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赔偿聂振珍医疗费539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199.8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0元、保全费120元,上述金额共计242542.72元。由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50%承担61271.36元,共主张181271.3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李献国、鲁能出租公司、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011600分许,李献国驾驶XXX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某路二环东路高架上口北侧,适遇聂振珍驾驶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聂振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献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振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振珍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就治,医生主要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另查明,2015129日,鲁能出租公司(发包方)与李献国(承包方)签订《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212日起至2021126日止。事故车辆在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聂振珍主张的医疗费53997.6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聂振珍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1张、费用明细表4张、报告单3张,证明聂振珍住院花费医疗费53997.68元。聂振珍住院28天,伙食补助按100/天计算,主张2800元。李献国、鲁能出租公司、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有部分发票无对应的费用清单,20171219日的三张票据无对应病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请求酌定。经核对,聂振珍的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的费用清单相佐,20171219日的三张票据系精神鉴定所需,体现在鉴定报告中,一审法院认为聂振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费符合标准,认定聂振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39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201742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聂振珍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3、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20171227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为九级伤残。聂振珍提交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费按50/天计算60天,主张3000元,李献国、鲁能出租公司、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营养费过高,请求酌定。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李献国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聂振珍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适宜,认定聂振珍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0元。3、关于聂振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199.84元。聂振珍提交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村委会证明2份,护理人员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聂振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聂振珍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按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2%,主张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聂振珍以打工为生,结合鉴定报告聂振珍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按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年,即93.18/天,主张误工费16772.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张某乙、张某甲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某乙护理,护理时间共计88天,按93.18/天计算,主张护理费8199.84元。李献国、鲁能出租公司、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认为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聂振珍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以在城镇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认定聂振珍的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199.84元。4、关于聂振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5、关于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辩称的应当免除10%责任,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提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其主张,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鲁能出租公司及李献国认为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未对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虽以责任免除条款中的约定主张免责,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就该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应承担提示义务,还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未提交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的抗辩不能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献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振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聂振珍与李献国的责任比例为55。李献国曾向聂振珍垫付2000元。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献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鲁能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医疗费10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医疗费21998.84元【(53997.68-10000元)×50%】。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残疾赔偿金20826.4元【(149652.8-108000元)×50%】。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00×50%】。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营养费1500元【3000×50%】。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误工费8386.2元【16772.4×50%】。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护理费4099.92元【8199.84×50%】。上述第一至第九项所判款项共计178211.36元,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李献国赔偿聂振珍鉴定费2500元【5000×50%】,扣除李献国已垫付的2000元,剩余500元,限李献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李献国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二、驳回聂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聂振珍负担55元,李献国负担3870元;保全费120元,由李献国、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电子投保单1份、车队明细1份,证明2016年鲁能出租公司为涉事车辆XXX投商业险及交强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单背面载明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的条款,及附加险中不计免赔率险的内容。鲁能出租公司投保时,已明确知悉该条款的内容。2XXX综合商业行保险单1份,证明是涉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各1份,证明目的保险人已在鲁能出租公司投保时,以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形式将免赔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鲁能出租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并认可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

经质证,聂振珍称对这三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对真实性不知情、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看不出来。鲁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确认书及投保人声明中,并没有写销售人员姓名及执业证号等相关信息以及销售人员对其告知后的签字,鲁能公司盖章,不能确认是什么时候盖的章,没有注明日期,对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相关内容是空白的,车队明细是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声明书是一个独立的格式条款,在投保处签章以及在明确告知的地方均没有签字、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投保人声明也仅是一张单独的格式文字,无法证实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向鲁能公司明确告知。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皆在一审诉讼前就已经存在,在一审过程中,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故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李献国质证意见同鲁能公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另,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赔偿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同时,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声明有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有鲁能出租公司签章确认。上述声明结合涉案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证明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已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要求在商业险部分免除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承前所述,上述免赔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即由李献国承担。

综上所述,英大财保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6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医疗费19798.96元【(53997.68-10000元)×50%×1-10%)】。

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残疾赔偿金18743.76元【(149652.8-108000元)×50%×1-10%)】。

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800×50%×1-10%)】。

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营养费1350元【3000×50%×1-10%)】。

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误工费7547.58元【16772.4×50%×1-10%)】。

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聂振珍护理费3689.93元【8199.84×50%×1-10%)】。

上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支付的款项,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九、李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振珍医疗费2199.88元、残疾赔偿金20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838.62元、护理费409.99元。

十、驳回聂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李献国负担1963元,由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