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81民初58号
原告:韦永忠,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罗于兴,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原告:张维芹,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玉光,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董家朱许村0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98685650R。
负责人:李存范,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6771205X8。
负责人:王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永忠、罗于兴、张维芹诉被告庄玉光、临沂鸿皓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皓货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被告庄玉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皓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永忠、罗于兴、张维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614.31元(其中原告韦永忠287315.15元、原告罗于兴5192.42元、原告张维芹7106.7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庄玉光赔偿。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庄玉光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钟祥市文集镇流港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王光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原告韦永忠、罗于兴、张维芹)后驶回原车道时致两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玉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明及原告韦永忠、罗于兴、张维芹无责任。
原告韦永忠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生诊断左肾挫裂伤(行左肾切除术),脾破裂(行脾切除术);经法医鉴定,原告韦永忠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八级、九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罗于兴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生诊断颈部皮肤裂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膜积液。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原告张维芹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生诊断鼻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两周,三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被告庄玉光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鸿皓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其中韦永忠部分:医药费28630.4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7890.4元(24000元/年÷365天/年×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220982.72元(29386元/年×16年×47%)、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7315.15元。罗于兴部分:医药费2587.05元、护理费447.63元(32677元/年÷365天/年×5天)、误工费1637.74元(31462元/年÷365天/年×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交通费280元、担架服务费40元,合计5192.42元。张维芹部分:医药费2445.65元、护理费537.15元(32677元/年÷365天/年×6天)、误工费1723.94元(31462元/年÷365天/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1900元,合计7106.74元。为维护原告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庄玉光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预付原告治疗费用3万元,要求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
被告鸿皓货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只在与被告鸿皓货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基础上,在确定投保车辆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情况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其中韦永忠部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韦永忠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对营养费有异议,鉴定中没有营养期限也没有医嘱证明,故不能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16年过高,应该以定残日计算,对赔偿指数有异议,应该按照0.4的赔偿指数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不是故意侵权,只是过失,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罗于兴部分,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也没有护理期限,误工费没有固定工资的损失证明,应该按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法证明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担架服务费4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其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张维芹部分,护理费没有医院的证明也没有护理期限,误工费没有固定工资的损失证明,应该按农村居民的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法证明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皓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韦永忠、罗于兴、张维芹、庄玉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钟公交认字(2017)第93432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庄玉光负全部责任)。庄玉光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庄玉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投保情况。钟祥市公安局文集派出所户籍证明、钟祥市公安局郢中派出所、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子胥台社区居委会证明、莫愁佳苑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原件、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韦瑞与汪冬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韦永忠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在钟祥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资料一组、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罗于兴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2587.05元。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资料一组、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张维芹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2445.65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庄玉光提交文集派出所出具的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万元,全部用于韦永忠的医疗费,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对韦永忠钟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当中为鉴定检查的费用409元不应计算至医疗费中,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鉴字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明确其损失对其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属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钟祥市美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合同原件、公司证明原件、工资条原件,以证明原告韦永忠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应该提交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其证明工作的真实性及工资的损失情况。原告解释其工资是以现金发放。本院认为,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并非工资支付的必要形式,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复查、鉴定及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开支交通费是必需的,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酌情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对罗于兴开支担架服务费40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系其为就医拍片时在该院雇请的担架服务。本院认为,该收据上加盖有服务单位印章,该收据是否属于正规票据,不是当事人能够决定,故该费用系治疗必要开支,应对计入医疗费中,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张维芹提交的车修费票据证明开支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票据就是发生事故的三轮车的修理费。庭审后,原告补充了就该费用的保险公司定损清单,对修车费用定损1910元,残值10元,定损金额19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能否成立。就焦点分析如下:关于原告韦永忠的损失,1.医药费28630.4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371.5元;4.误工费,韦永忠虽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时仍在从事劳动,且有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支持其误工费,24000元/年÷365天/年×120天=789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6.营养费,韦永忠伤情较重,此请求应予支持,20元/天×25天=5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100元;8.残疾赔偿金,韦永忠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务工,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韦永忠多次伤残,其等级分别为七级、八级、九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的方法计算,其赔偿指数为40%+4%+3%=47%,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9386元/年×15年×47%=207171.3元;9.精神抚慰金,韦永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残疾并尚需要后期治疗,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3000元;10.鉴定费2280元,合计271443.6元。关于原告罗于兴的损失,1.医药费262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2677元/年÷365天/年×5天=447.6元;3.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31462元/年÷365天/年×19天=163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5.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6.交通费280元;合计5192.3元。关于原告张维芹的损失,1.医药费2445.6元;2.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年×6天=537.1元;3.误工费31462元/年÷365天/年×20天=1723.9元;4.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6天=120元;5.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6.交通费260元;7.财产损失1900元,合计7106.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庄玉光已支付的30000元,应当由原告韦永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永忠116400元、罗于兴1800元、张维芹3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永忠155043.6元、罗于兴3392.3元、张维芹3406.6元;
二、原告韦永忠返还被告庄玉光3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韦永忠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庄玉光3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付庄支行,账号62×××79);
三、驳回原告韦永忠、罗于兴、张维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被告庄玉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迎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