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星与张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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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2017)0126民初1844

原告:孙金星,男,198282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告:张浩,男,19909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王娥娥,女,19921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孙术虎,男,19868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星与被告张浩、王娥娥、孙术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9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星,被告张浩、孙术虎,被告英大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47.66元、误工费5115元、护理费24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388.46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521755分许,在省道248线钱岳路口处,张浩驾驶鲁ADxxxx号轿车(车主为王娥娥)与孙术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孙金星受伤住院治疗。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术虎负次要责任,孙金星无责任。现孙金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浩辩称,我与王娥娥是夫妻关系。对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鲁AD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娥娥,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在医院为原告支付各项检查费1177.60元。另外,我还为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要求在该次事故中一次性处理。

王娥娥未提交答辩。

孙术虎辩称,我与孙金星是堂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我驾驶摩托车载着孙金星,摩托车是我的,未投保交强险。对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投保交强险的轿车对孙金星的各项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英大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经过、结果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孙术虎作为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鲁AD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娥娥,在我方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金星与孙术虎系堂兄弟关系,张浩与王娥娥系夫妻关系。2017521755分许,孙术虎驾驶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为孙金星)沿省道248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岳路路口处直行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张浩驾驶的鲁AD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术虎、孙金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金星当即被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鼻骨骨折、面部外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孙金星自己支付医药费9247.66元,张浩为其支付各项检查费1177.60元,合计10425.26元。另外,张浩垫付医疗费1500元。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6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术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金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Dxxxx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王娥娥,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孙术虎,未投保交强险。

关于孙金星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孙金星主张其系非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3/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院内13天,出院后休息42天,合计55天,误工费为5115元,提供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三张证实。英大公司对此陈述,如果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情况属实,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认为,通过孙金星补交的户口簿,记载“2006624日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新安68组迁来本市(县),孙金星户籍迁至商河县玉皇庙镇大张家村,并长期在该村居住,孙金星为农村居民,不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4.31/天计算。对于误工时间,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37.05元。

关于护理费,孙金星主张,住院期间由母亲曲来芹护理,住院时间为13天,按照济南同等级别护工标准80/天计算。英大公司对此反驳称,原告未提供需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考孙金星的伤情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孙金星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孙金星主张按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8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40元。

关于交通费,孙金星因伤住院、出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计算,住院时间为1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涉案车辆鲁AD3A17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英大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驾驶人张浩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孙金星请求由英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参考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情况,本院认为,张浩承担70%赔偿责任,孙术虎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车辆所有人王娥娥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浩支付的医疗费1177.6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本院对此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对孙金星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星医疗费92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34元、误工费3537.05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77.05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金星住院伙食补助费383.36元;

被告孙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金星住院伙食补助费164.3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浩医疗费垫付款824.32元(1177.60×70%=824.32元);

原告孙金星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其赔偿后当即返还被告张浩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驳回原告孙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张浩负担91元,由被告孙术虎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吉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