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福友与李习芳、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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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2018)鲁1523民初335

原告:石福友,男,197841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海,茌平菜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习芳,男,19701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太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

负责人:李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福友与被告李习芳、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福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海,被告英大财险聊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习芳、广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福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李习芳、广顺公司、英大财险聊城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28395元。事实和理由:1.201711172时许,李习芳驾驶登记车主为广顺公司的鲁P×××××-Q572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茌平县省道257线51KM+450M处时,因观察操作不当,致鲁P×××××-Q572挂号重型货驶入绿化带,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又将石福友停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于20171211日作出第37152322017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福友无责任。3.广顺公司为鲁P×××××-Q572挂号重型货车在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50万元、挂车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习芳、广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联系广顺公司代理人张磊,李习芳、广顺公司书面确认李习芳为鲁P×××××-Q572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广顺公司经营。

英大财险聊城公司辩称,1.鲁P×××××-Q572挂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车辆残值由该公司处置。2.石福友是否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11172时许,李习芳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广顺公司经营的鲁P×××××-Q572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茌平县省道257线51KM+450M处时,因观察操作不当,致鲁P×××××-Q572挂号重型货驶入绿化带,发生侧翻,侧翻过程中又将石福友停在路边的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该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于20171211日作出第3715232201701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福友无责任。3.广顺公司为鲁P×××××-Q572挂号重型货车在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50万元、挂车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本案立案前,石福友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110日作出众智交价鉴字(2018LC-P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149190元。英大财险聊城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石福友自行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询石福友意见,其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844日作出SDOX2018-00401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浙J×××××号车辆估损金额总计128395元。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支出鉴定费9500元。5.英大财险聊城公司20183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征询石福友意见,其同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8622日作出SDOX2018-006031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浙J×××××号车辆目前市场公允价值为100000元。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石福友提供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登记在刘保华名下。2.石福友提供其作为乙方与刘保华(甲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现将车辆转让给乙方,该车号牌为浙J×××××,转让价格为180000元,甲方同意车辆不过户,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80000元后,合同生效,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该合同上有石福友及刘保华的签名字样和捺印,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116日。3.石福友提供一份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石福友交来车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该收条上有刘保华的签名字样和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116日。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浙J×××××车辆受损,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福友无责任,鲁P×××××-Q572挂号重型货车在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福友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如何确定浙J×××××车辆损失的赔偿。

关于石福友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石福友提供的其购买刘保华浙J×××××车辆的证据,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福友实际驾驶车辆的事实,认定石福友已接受浙J×××××车辆的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如何确定浙J×××××车辆损失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物被毁损的情形下,由于被损毁的物尚能修复,故恢复原状所产生的是修理费用;在物被毁灭的情形下,恢复原状产生的是重置费用。经英大财险聊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DOX2018-004011号评估报告浙J×××××车辆估损金额总计128395元,可见车辆尚能修复,该费用为修理费用;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SDOX2018-006031号评估报告浙J×××××号车辆目前市场公允价值为100000元,该费用为重置费用。本案中,浙J×××××车辆并未毁灭,可经修复使用,英大财险聊城公司虽然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前车辆实际评估价值赔偿车辆重置费用,但石福友坚持选择车辆修复主张赔偿修车费用,本院出于对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方当事人选择权的尊重,对石福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李习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J×××××车辆修复费用应由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全部赔偿。对于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因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SDOX2018-004011号评估报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500元,应由李习芳承担,广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英大财险聊城公司因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SDOX2018-006031号评估报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元,因该鉴定由英大财险聊城公司提起石福友同意进行,评估结论作出后其又选择主张车辆修复费用赔偿,故该鉴定费用应由石福友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石福友车辆损失128395元;

二、石福友赔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鉴定费3000元;

本判决第一、二项折抵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石福友125395元。

三、李习芳赔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鉴定费9500元;

四、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石福友负担238元、李习芳、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灵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