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丁学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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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02民初2347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学杰,男,19809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化卿,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工集团)与被告丁学杰、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建工集团第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被告丁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第三人建设建工集团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学杰返还我公司垫付款284000元;2、判令被告丁学杰支付我公司利息,以2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4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丁学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142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外人郝宗银因索要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将我公司、被告丁学杰、第三人建设建工集团第三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丁学杰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第三人建设建工集团第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与案外人郝宗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被告丁学杰垫付案款共计284000元。我公司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丁学杰辩称,原告建设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

第三人建设建工集团第三公司述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历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丁学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案外人郝宗银租赁费236232元、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2000元,第三人建设建工集团第三公司、原告建设建工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02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丁学杰负担,第三人建设建工集团第三公司、原告建设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0151030日,案外人郝宗银与原告建设建工集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建设建工集团于2016430日前分期支付案外人郝宗银共计28万元,案件执行费4000元由原告建设建工集团承担。案外人郝宗银于20151230日、2016131日、2016330日、2016430日向原告建设建工集团出具收条五张,载明收到执行款共计28万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告建设建工集团与(2009)历民初字第1429号案件当事人郝宗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28万元执行款及执行费用4000元,已将(2009)历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09)历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为被告丁学杰,原告建设建工集团作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人已履行完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建设建工集团向被告丁学杰主张支付垫付款284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84000元及利息(自20164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被告丁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