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金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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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4民终1192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380-1号海尔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涛,男,196211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西昌路6号。

法定代表人:阿齐兰..阿齐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士举,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76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马金涛、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张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2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张峰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应予撤销。本案真实情况是:2017101日,被上诉人马金涛及其家属等人因索要工程款,采取对其个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即跳楼的方式相要挟,爬到海之杰车间楼顶长达几个小时,被上诉人张峰作为项目经理在此情形下,不得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按被上诉人马金涛的要求出具了欠条,我方提交了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张峰出具欠条的行为,完全符合因胁迫而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欠条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赵兵虽在欠条上签字,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整个出警过程,其对张峰出具的欠条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知情,对欠条列明的款项真实性也不知情。张峰主动办理15万元的提存行为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代表张峰认可欠条的内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工程未验收合格,工程款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马金涛挂靠山东大天地装饰公司对海之杰的纺纱车间、织布车间的塑钢工程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仅完成了织布车间工程,对纺纱车间仅施工部分,尚未安装完毕,尚未验收合格,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违反了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张峰受胁迫下出具了欠条且利息高达3分,违背正常生活经验,结合公安民警的调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欠条严重违反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金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之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费由法院依法裁决,不应由海之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张峰未到庭未答辩。

马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45000元;2.判令被告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710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利率3%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马金涛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询问笔录,海之杰公司提交的海之杰公司与山东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往来明细账、已付工程款汇总表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马金涛出具的《欠条》,综合本案案情事实,该院对《欠条》予以采信;对山东建工集团提供的塑钢门窗的分包协议及山东大天地公司塑钢窗采购处理方案,马金涛否认案涉工程系挂靠在山东大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且已结算的16.5万元均是张峰直接交付给马金涛的,因此,该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山东建工集团提交的永安派出所出警单、询问笔录、光盘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该院不予认可。对海之杰公司出具的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该工程8月份累计产值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海之杰公司将织布车间、纺纱车间、织布包装车间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山东建工集团进行建设,并签订《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25942384.46元。海之杰公司主张截止到201822日,已向山东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96769609.68元,其并未向山东建工集团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张峰系山东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后张峰又将该公司织布车间和纺织车间塑钢安装工程分包给马金涛实际施工。

2017101日,因工程款结算问题马金涛与张峰之间产生争执,市中公安分局永安派出所进行接警,马金涛、张峰、徐兴菊等人作了询问笔录。2017101日,在市中公安分局永安派出所干警赵兵的见证下,张峰向马金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马金涛工程款贰拾贰万伍仟(225000元)正,102日付款违约按3分息计算,加贰万元(20000元),102号中午12点前一定结清。落款为山东建工张峰

一审法院认为,张峰将海之杰公司纺纱车间和织布车间的塑钢门窗工程部分分包给马金涛实际施工,并出具拖欠工程款《欠条》一份。山东建工集团、张峰均主张《欠条》系受马金涛胁迫所签。该《欠条》是在永安派出所干警赵兵见证下签订的(该《欠条》底部有赵兵签字),张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出具该《欠条》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事后张峰主动到公证部门办理了15万元的提存,马金涛确实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因此,对山东建工集团、张峰关于《欠条》系受马金涛胁迫所签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张峰系山东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其签订上述《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山东建工集团对马金涛承担支付工程款24.5万元的责任,对马金涛主张由张峰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海之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此,海之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马金涛承担偿还责任。《欠条》中的约定的利息违约按3分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该院酌情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710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涛工程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7102日起至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马金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金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744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峰向被上诉人马金涛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事由、欠款金额、付款时间、违约计算方式等事项具体明确且落款处有山东建工张峰字样,应认定该欠条系被上诉人张峰向被上诉人马金涛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凭证,张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山东建工集团应对该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未验收合格,工程款不应支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在卷的相关证据看,欠条出具当日马金涛有欲跳楼追讨工程款的行为,但并不能据此证明张峰向马金涛出具欠条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的行为,且公安机关相关人员也在欠条上签字见证,事后被上诉人张峰也到公证部门办理了15万元的提存。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主张该欠条系张峰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亦对欠条上约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利息予以调整。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了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不能成立。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还主张因其另行就涉案欠条提起撤销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因本案受理在前,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杨 建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