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5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士珍,济南市历下区环山租赁站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琴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本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士珍、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九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 园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