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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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商终字第755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丽娜、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781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0)天商园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百通公司给其公司经理王浩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王浩为其代理人,全权处理公司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的供货、施工、结算及催收货款等一切业务。据此,2005410日,王浩代表百通公司与浩岳公司签订了《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百通公司作为供方,浩岳公司作为需方,由百通公司向浩岳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省直机关骊园住宅小区工程。百通公司严格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质量控制》GB50164、《混凝土泵送技术规程》JGJT10现行国家标准进行生产。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根据合同要求,按JGJ-55等国家先行有关标准进行设计。供方百通公司按时保质保量供应混凝土,保证混凝土质量的匀质性、连续性,保证混凝土坍落度及有关指标符合合同要求,在交货检验过程中,发现有关指标超出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时,需方有权拒收或退回。浩岳公司按月结量70%进行付款,结算数量以工地实际数量为准。封顶三个月内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百通公司向浩岳公司提供了混凝土,用于省直机关骊园住宅小区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

庭审中,浩岳公司提交由王浩签字的确认函一份,内容记载:因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2005410日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销售给浩岳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现浇板出现严重裂缝,给浩岳公司造成人工费、机械费、混凝土、建设单位罚款等各项损失共计叁拾伍万肆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4234.00)。现郑重通知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停工期间的一切损失,若贵方不予以处理,在结算时浩岳公司可以从支付给百通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中扣除。建设单位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在确认函下方记载情况属实,待结算时商讨处理。王浩字样。

现浩岳公司以王浩出具的损失确认函为据,要求百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4234元。百通公司辩称对王浩出具的损失确认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申请对王浩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2011512日,法院传唤王浩到庭,对其进行了询问。王浩对浩岳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函中情况属实,待结算时商讨处理,王浩是其本人书写无异议,并述称,百通公司根据2005410日与浩岳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浩岳公司提出异议,其给公司领导汇报经领导同意后,在损失确认函上签具上述文字内容。

另查明,2009127日,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浩岳公司支付货款4684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46849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168490元,剩余欠款30万元,被告于201027日前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7850元,被告(浩岳公司)自愿负担。该协议经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出具(2009)天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浩岳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需合同、授权委托书、损失确认函、百通公司提交的(2009)天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予以证明,法院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是百通公司是否向骊园小区24号楼提供了混凝土,及浩岳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函中记载的出现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是否是24号楼的混凝土。浩岳公司主张,百通公司向骊园小区1234号楼均提供了混凝土。对于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位置,浩岳公司先主张是4号楼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称经调取相关资料核实实际出现质量问题的为2号楼。百通公司辩称,其向骊园小区13号楼提供了混凝土,但并未向24号楼提供过混凝土。就该争议事实,浩岳公司提交了一份编号为05011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及2号楼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八份、4号楼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二份,证明浩岳公司、百通公司之间就24号楼均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并称浩岳公司、百通公司先签订了2号楼混凝土供需合同,后将2号楼混凝土供需合同更改成4号楼混凝土供需合同。百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4号楼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但否认浩岳公司述称的将2号楼合同改为4号楼合同。对浩岳公司提交的十份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该争议事实,百通公司提交了2号楼的备案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浩岳公司、百通公司就2号楼签订了单独的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并且进行了备案,不存在合同修改的问题。浩岳公司认为该备案合同存在内容上更改的痕迹。

二是王浩出具的损失确认函是否真实有效。对于损失确认函的书面真实性问题,2011512日,王浩到庭确认情况属实,待结算时商讨处理,王浩是其本人书写无异议,并陈述百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浩岳公司提出异议,其给公司领导汇报经领导同意后,在损失确认函上签具上述文字内容。另外,在该确认函上亦加盖了建设单位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情况属实。对损失确认函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问题,百通公司主张,损失确认函记载的内容不属实,百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混凝土必须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百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均通过了质量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百通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浩岳公司认为,损失确认函中记载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系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现场确认,混凝土施工只是施工工程的中间部分,出现质量问题后浩岳公司对楼板进行了加固处理,严重部分进行了重做,整改之后通过了验收,损失确认函是因混凝土质量问题给浩岳公司造成各项损失的确认。为核实该损失确认函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庭于2013628日对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一部负责人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负责人述称,当时浩岳公司承建了骊园小区24号楼,在质检站验收时发现24号楼楼板出现裂缝,经监理公司和浩岳公司查明是因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浩岳公司整改,浩岳公司对出现问题的楼板进了加固处理,严重的地方拆除重做。对损失确认函上加盖的建设单位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述称是浩岳公司、百通公司负责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

三是上述损失是否应在结算混凝土款项时予以处理。百通公司主张,损失确认函上记载在结算时浩岳公司可以从给付百通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中扣除,故即使存在上述损失,也应在结算时处理。浩岳公司认为双方在(2009)天商初字第36号案件中已经对骊园小区1234号楼的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损失未进行处理。百通公司称(2009)天商初字第36号案件的结算仅是涉及骊园小区13号楼,而本案系24号楼,因双方尚未结算,故尚不能处理损失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百通公司是否向浩岳公司承建的骊园小区24号楼提供混凝土的问题,百通公司虽然对浩岳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2号楼改为4号楼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浩岳公司提交的据以证实双方在24号楼存在事实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十份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未当庭明确其意见,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亦未予答复,故根据举证规则,法院对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十份出厂合格证证明了浩岳公司、百通公司就24号楼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另外,百通公司就2号楼提交了一份备案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然浩岳公司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但亦证明了浩岳公司、百通公司双方就2号楼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出现质量的混凝土是2号楼还是4号楼的问题,因损失确认函中仅记载了依据2005410日与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而无论是浩岳公司提交的所谓2号楼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还是百通公司提交的2号楼备案合同及4号楼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05410日,故无法确认是2号楼还是4号楼。但因百通公司向2号楼、4号楼提供了混凝土,故该争议不影响本案质量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于王浩的身份问题,浩岳公司提交了由百通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百通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授权委托书记载了有王浩全权处理与浩岳公司之间的商品混凝土的供货、施工、结算及催收货款等一切业务。百通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王浩处理与浩岳公司的质量纠纷,但根据授权委托书中全权处理等一切业务的涵义理解,应视为百通公司将其与浩岳公司之间买卖混凝土有关的一切业务授权给王浩。故百通公司辩称王浩无权处理本案混凝土质量纠纷,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浩出具的损失确认函经王浩本人当庭确认,该确认函中亦加盖了建设单位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证实,经向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调查核实亦属实。故法院对损失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百通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其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24号楼整体建设工程的验收报告,而混凝土施工仅是楼层建设工程施工的中间环节,百通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混凝土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用于建设工程,经百通公司申请,法院至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调查检测报告,均未能调取有关的检验报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百通公司给王浩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将其与浩岳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供货、施工、结算及催收货款等业务授权给王浩处理,由此,王浩与浩岳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与合同相关的供货、结算等行为系代表百通公司的职务行为,百通公司应对王浩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王浩在浩岳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百通公司提供给浩岳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浩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54234元,并同意双方在结算时一并处理。对该确认函,王浩本人到庭确认其真实性,依据百通公司对王浩的授权委托,该确认函对百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百通公司与王浩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授权委托书与确认函的对外法律效力。

20091217日浩岳公司、百通公司双方因混凝土买卖款项的结算发生诉讼,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未涉及混凝土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损失确认函中记载在结算时可以从支付的混凝土款项中扣除,即可以损失从货款中抵销,可以并非必须,货款的结算并非是赔偿损失的前提。现浩岳公司就损失问题提起诉讼,系其权利的正当行使。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浩岳公司依据损失确认函要求百通公司赔偿损失354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42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通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2009217日双方调解的案件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1217日调解的案件是关于骊园小区13号楼的,与本案争议的2号楼根本无关。一审法院根据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来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浩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百通公司曾经向骊园小区2号楼提供混凝土。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浩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是百通公司向浩岳公司承建的骊园小区2号楼提供了混凝土,也不能证明百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骊园小区2号楼、4号楼的合格证可以证明百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三、王浩出具的所谓的损失确认函,明显是与浩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百通公司与浩岳公司就骊园小区项目共签订了3份混凝土供货合同,涉及到l2344座楼。但是浩岳公司所出具的王浩的所谓损失确认函中,却没有明确写明是哪一座楼哪个部位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了浩岳公司在本案中不明确具体的部位,明显是为了给其诉讼提供便利。(二)根据浩岳公司自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号楼、4号楼的混凝土合格率均是100%,根本不存在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且根据浩岳公司所述,经济南市质检站鉴定,共有两个批次的混凝土不合格,但是浩岳公司却从庭审开始至结束,均未向法庭提供该鉴定报告。只有百通公司已离职的业务员王浩的一份材料。明显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百通公司的利益。(三)该案涉及到的2号楼的竣工时间是2006年初,而损失确认函的签订时间是200712月份,明显是开发商和百通公司在撒谎。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质量问题由工程监理进行监督,但是损失确认函中,虽然打印上了监理单位的名称,但是监理单位并未给予确认。如果真如浩岳公司的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那么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4.115.4.13的相关规定,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应责令承包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经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项目监理机构应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提交有关质量事故的书面报告,并应将完整的质量事故处理记录整理归档。但是在整个庭审工程中,浩岳公司并末提供上述证据,其自述进行了返工加固处理,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四)鉴于建筑工程质量国家有特别的要求,且专门做了相关规定,应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规范来实施,所以虽然王浩有授权委托书,但是也是规定了其可以在供货、施工、结算及催收货款方面有授权,其并不具备处理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经验和授权。建筑工程质量关系民生大计,如果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经过专门的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相关部门认可的处理方案,并不是说简单的百通公司与浩岳公司就能确认是某方面的质量问题,而且王浩作为公司的一个销售业务人员,本身对质量问题就无法做出判断,所以他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做出确认,浩岳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对质量事故涉及相关法律规定及处理程序是明知的,更不应该仅凭王浩的个人签名就确认损失,更何况王浩的签名没有加盖百通公司的公章确认。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中等一切业务应理解为对前述授权范围的概括,而不应作扩大解释。据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无效。所以王浩为浩岳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函是无效的。请二审法院驳回浩岳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述所,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缺乏事实证据,并因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浩岳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浩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百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91217日因(2009)天商初字第316号案,关于混凝土买卖款项的结算发生诉讼,调解结案应视为对双方的结算,且损失确认函中明确在结算时可以从支付的混凝土款项中扣除;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百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1、百通公司履行20054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2号楼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浩岳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2、浩岳公司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因百通公司提供混凝土产生的质量问题已经修复并进行了必要的重建,整体的工程竣工后验收肯定是合格的。不可能不及时处理,建设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3、百通公司因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给浩岳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百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王浩已代表百通公司向浩岳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函,百通公司已经对此予以认可;且工程建设单位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工地代表对百通公司向浩岳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函也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因此,百通公司给浩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对损失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确认。三、损失确认函合法有效。百通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浩向浩岳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函真实有效,王浩系百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并全权代表百通公司向浩岳公司出具。有百通公司出具的全权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四、浩岳公司与百通公司之间(2009)天商初字第316号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2009)天商初字第316号案仅调解货款,并未对质量责任损失进行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百通公司是否对骊园小区24号楼提供过混凝土。2、关于涉案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百通公司出具的骊园小区24号楼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证据,足以证实浩岳公司、百通公司就骊园小区24号楼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百通公司二审上诉其并未向骊园小区24号楼提供过混凝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百通公司工作人员王浩所确认的损失确认函,可以证实因百通公司提供的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浩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亦经骊园小区的建设单位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百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根据百通公司的授权,王浩有权代表百通公司处理与浩岳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供货、施工、结算等一切业务,百通公司对王浩的身份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百通公司关于王浩与浩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2009127日作出的(2009)天商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中,百通公司与浩岳公司对骊园小区混凝土结算问题进行了确认,而根据浩岳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单中记载:质量问题在双方结算时处理。因此,浩岳公司2010913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百通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济南百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