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槐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杜秀森,男,194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窦广海,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宪荣,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张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兴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秀森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五分公司)、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广海、董宪荣,被告省建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勐,被告省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秀森诉称: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自然人出资的股东,并自1999年起至2004年担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04年离任时,根据原告履职期间的业绩和第二被告制定的管理规定,经对原告任职期间的各项经营指标进行了离任审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实际控制单位,对原告离任前的经营指标等进行了核算,确认应给予原告股金分红71037.10元,责任人兑现103070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发给原告的各项费用明细单。两被告当时的离任审计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拒不向原告支付股金分红等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407024.88元扣除股金240000元后的差额167024.88元及利息90912.9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杜秀森提供的证据有:分红明细表、审计报告两份、工商登记资料等。
被告省建五分公司辩称:分红需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通过,而目前并没有这个环节和程序。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给其分红的证据,我方不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所谓责任承兑属于公司奖金的性质,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进行处理,应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解决。原告该案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省建五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省建工集团辩称:省建五分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主体。原告并非我公司股东,其向我公司要求进行分红等支付义务,于事实和法律均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建工集团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秀森系被告省建五分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同时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事务的管理。
2013年8月22日,原告杜秀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省建五分公司向其进行分红,数额为167024.88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分红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应得到的奖金、责任人兑现及分红共计167024.88元;同时提供审计报告两份,以证明原告杜秀森已接受了离任审计,且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就原告杜秀森提供的证据,被告省建五分公司质证认为所谓分红一事根本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通过,不同意原告杜秀森所说的进行红息的分派。原告杜秀森另主张的责任兑现,被告省建五分公司认为该所谓兑现属于公司奖金的性质,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先期进行仲裁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并处理该纠纷。
另查明,被告省建五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省建工集团与被告省建五分公司并非法人与分支机构的法律关系,其认为原告杜秀森向被告省建五分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本院驳回原告杜秀森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就被告省建工集团上述辩称的意见,原告杜秀森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向被告省建工集团主张权利的合理合法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杜秀森提交的分红明细表、审计报告两份、工商登记资料等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秀森是被告省建五分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曾于1999年至2003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正常经营事务的管理,对该项基本案情事实,原告杜秀森与被告省建五分公司对该事实表述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杜秀森以股东身份向被告省建五分公司要求分派红利及衍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红利的派发应由股东大会举行会议研究讨论通过确定,而本案原告杜秀森并未举证公司股东会议研究通过决定分派红利,且被告省建五分公司亦不认可原告杜秀森该项主张,原告杜秀森仅仅依据一份打印出具的所谓明细表来主张该项权利,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况且原告杜秀森曾经系被告省建五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工作上对于公章的使用存有方便的条件,就其提供的该份所谓明细表,原告杜秀森不能明确向本院说明产生的由来过程,故虽然该明细表加盖有被告省建五分公司的公章,但本院对原告杜秀森主张的事实认为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确认。原告杜秀森本案另主张的所谓责任兑现金,属于公司与公司员工之间的奖金性质的款项,根据有关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项款项引起的纠纷矛盾应先行由国家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处理,不应由人民法院径直作出审理结论。被告省建五分公司及被告省建工集团均辩称原告杜秀森该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关于上述纠纷不间断进行协商处理,故对被告省建五分公司及被告省建工集团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基于上述的两方面原因,原告杜秀森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实际支持。原告杜秀森向被告省建工集团主张上述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秀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原告杜秀森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龙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