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104行初38号
原告邓兆风,女,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倩,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亮,该单位民警。
委托代理人杨晓加,该单位民警。
第三人陈种海,男,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凡,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兆风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以下简称青年公园派出所)对陈种海作出的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种海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兆风,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董亮、杨晓加,第三人陈种海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张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于2016年4月14日对第三人陈种海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许,在五里牌坊东街,陈种海与邓兆风因琐事发生争执,陈种海打了邓兆风脸部一巴掌,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陈种海处以罚款五百元。
原告邓兆风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在家门口漱口,陈种海走来后我们闲聊了几句,因原告是否存在往第三人陈种海车辆上倒菜汤的行为,我们二人发生了争吵。后第三人陈种海抬手扇了我一个耳光,我接着拿茶碗打他,陈一脚把我踹在地,我爬起来和他打起来了,后经人劝开,就这样我们报了两次警,是想让110来协调一下。2015年12月3日民警让我们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我们看后不签,他说签不签都一样拘留,处罚完后我们不服提起诉讼,中间开了一次庭,到了2015年7月17日青年公园派出所所长和民警到我家说,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叫我去一趟进行调查,2016年4月14日晚7点钟,我收到青年公园派出所对陈种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第三人进行了罚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撤销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处罚书;2、对陈种海重新进行处罚,诉讼费用由陈种海负担。
原告邓兆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15)槐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2.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5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太重;6.关于陈种海劳务服务情况的复函,7.济南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7号证据可以证明6号证据是虚假证据;8.张忠霞证人证言,9.接处警登记表,8—9号证据证明陈种海动手打了原告,且是原告先报警。
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对陈种海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我单位经审查认为,综合全案的证据证明陈种海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结合证据我单位作出了对陈种海的行政处罚。基本案情:2014年10月3日8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东街,陈种海与邓兆风因琐事发生争执,陈种海打了邓兆风脸部一巴掌。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陈种海、邓兆风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单位认为陈种海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2016年4月14日我单位对陈种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对其及家人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因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邓兆风撤回起诉,故就此诉讼请求不再予以答辩。综上所述,陈种海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安机关的依法行政。
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案;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2—4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经过审批,并送达了当事人;5.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证明被告已依法进行了传唤;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办理了案件期限延长手续;7.郑学峰询问笔录,8.郑亚飞询问笔录,9.邓兆风询问笔录,10.陈种海询问笔录,11.李庆梅询问笔录,12.王彦杰询问笔录,13.马肃询问笔录,14.张忠霞询问笔录,7—14号证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对案件的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15.陈种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复印件,16.法医鉴定送达回执,15—16号证据证明对陈种海依法进行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及鉴定结论的送达;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0.户籍证明,17—20号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陈种海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对陈种海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鉴于青年公园派出所已对陈种海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要求对陈种海再次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2、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对陈种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但对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2014年10月3日早上,陈种海与原告邓兆风因琐事发生争执,邓兆风的丈夫郑学峰和儿子郑亚飞对陈种海进行殴打,致陈种海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而邓兆风一方均无外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邓兆风与陈种海发生的争执中,是邓兆风一方对陈种海进行了殴打。陈种海未对邓兆风一方实施任何殴打行为,更不存在打邓兆风耳光的事实。2015年7月21日,距争执发生已近一年之后,邓兆风才提出所谓新的证人,真实性令人怀疑;而这两个所谓新证人所作证人证言与争执发生后其他证人的证人证言不符,并且两个新证人是由邓兆风找来的。二、原告诉称陈种海“做伪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陈种海的陈述与各个证人的证人证言是可以相互印证的,陈种海的陈述真实、客观;2、陈种海的受伤情况有(济)公(槐)鉴(伤)字[2014]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市肛肠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医嘱为证,更是合法、真实,当然不存在伪证的情形,原告邓兆风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法也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三、青年公园派出所对邓兆风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不具有法定撤销事由。同时,撤销对原告邓兆风的行政处罚也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审理。2014年12月3日槐荫分局向邓兆风及郑学峰、郑亚飞作出的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2、00053、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经具有确定力,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种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兆风对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提交的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因证人王彦杰对原告有成见,该证据不能采信;对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陈种海对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提交的9、13、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不能采信;对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对原告邓兆风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陈种海对原告邓兆风提交的1、3—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种海殴打了邓兆风;第三人陈种海对原告邓兆风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邓兆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原告邓兆风提出的异议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邓兆风与第三人陈种海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邓兆风与第三人陈种海报警,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出警后,于当日进行了受案登记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调查查明:2014年10月3日8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五里牌坊东街,陈种海与邓兆风因琐事发生争执,陈种海打了邓兆风脸部一巴掌,后邓兆风与其丈夫郑学峰、儿子郑亚飞将陈种海殴打,以上事实有本案当事人陈种海、邓兆风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青年公园派出所认为陈种海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邓兆风、郑学以及郑亚飞殴打他人的行为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槐荫分局根据以上事实于2014年12月3日分别对原告邓兆风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学峰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亚飞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年公园派出所于2016年4月14日对第三人陈种海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邓兆风对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对第三人陈种海作出的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邓兆风于2015年3月18日以要求撤销槐荫分局对其作出的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4]0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邓兆风于2015年3月26日以起诉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邓兆风又于2015年4月24日以槐荫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槐荫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2、判令槐荫分局对陈种海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兆风于2015年7月1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准许邓兆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作出。”
本案中,原告邓兆风所诉事项发生的区域在被告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其有权对第三人陈种海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青年公园派出所具备本案的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调查查明,第三人陈种海有打了邓兆风脸部一巴掌的事实,属于上述规定中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据此对第三人陈种海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种海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邓兆风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未向法院提交其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故该案的办案期限仍应为30日,被告青年公园派出所自2014年10月3日受理案件,直至2016年4月14日对陈种海作出槐荫公(青)行罚决字[2016]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上的轻微违法,但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办理本案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邓兆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邓兆风负担30元,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青年公园派出所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瑾
人民陪审员 张延龙
人民陪审员 韩德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