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世钧与李冬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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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5)历民初字第815

原告杨世钧,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乐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艳,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张铁,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鹏,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学,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世钧与被告李冬艳、张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光、杨正芳、被告李冬艳、张铁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鹏、王晓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世钧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共同使用一块自来水表。2013712日,因用水量的问题,原告杨世钧与被告李冬艳、张铁发生争执,被告张铁欲用铁锨打原告杨世钧,原告杨世钧在躲避过程中,被告李冬艳趁原告杨世钧不备,用双手拧断了原告杨世钧的右手腕,造成骨折。经鉴定,原告杨世钧的伤情构成轻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冬艳、张铁共同赔偿原告杨世钧医疗费10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700元、送达费69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821.60元。

原告杨世钧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取保候审保证书一份;

证据2,公安机关对被告李冬艳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3,公安机关对原告杨世钧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4,公安机关对被告张铁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5,2013115日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6,立案决定书一份;

证据7,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8,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9,伤情补充说明一份;

证据10,起诉意见书一份;

证据11,泉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12,20141017日泉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13,不起诉决定书一份;

证据14,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医医院、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6张;

证据15,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用发票各一份;

证据16,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医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各一份;

证据17,鉴定费发票两张、邮寄费发票一张;

证据18,护理人员张娜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

证据19,公安机关出警光盘一张;

证据2020161024日向法院提交的撤销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书一份;

证据21,原告杨世钧于201682日投诉至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的《关于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违规违法的投诉》一份;

证据222016811日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发给原告杨世钧的《投诉转办告知书》一份;

证据232016921日原告杨世钧投诉至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的《关于烟台市司法局法规教育科宁建伟科长不依法积极处理投诉的情况反映》一份;

证据24,原告杨世钧向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邮寄的《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12问》一份;

证据2520161021日原告杨世钧写给山东省司法厅的《撤销投诉申请书》一份;

证据2620161021日原告杨世钧写给烟台市司法局的《撤销投诉申请书》一份;

证据27,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杨世钧于20161021日收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6000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000元,以及因违法鉴定造成二次伤害的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以及延误法院正常开庭审理案件给原告杨世钧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李冬艳辩称,原告杨世钧的伤情并不是被告李冬艳侵害所致,是原告杨世钧故意伤害被告李冬艳时自伤所致,故被告李冬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杨世钧的伤情是否为被告李冬艳所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已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原告杨世钧主张其伤情系被告李冬艳的侵权行为所致,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杨世钧在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前后矛盾,歪曲事实,而被告李冬艳、张铁的陈述前后一致,能够证明事实的真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世钧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铁辩称,被告张铁没有与原告杨世钧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原告杨世钧的伤情与被告张铁无关。原告杨世钧的伤系其自己击打被告李冬艳时导致的自伤,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世钧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冬艳、张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

证据2,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杨世钧的询问笔录三份;

证据3,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被告李冬艳的询问笔录三份;

证据4,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被告张铁的询问笔录两份;

证据5,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

反诉原告李冬艳诉称,2013712日,反诉原告李冬艳与反诉被告杨世钧因水费问题发生争执,反诉被告杨世钧抓住反诉原告李冬艳的左手腕,并用其右手击打反诉原告李冬艳的左肩,导致反诉被告杨世钧手腕骨折,并造成反诉原告李冬艳左肩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杨世钧赔偿反诉原告李冬艳医疗费227元并赔礼道歉。

反诉原告李冬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放射报告单各一份;

证据2,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

反诉被告杨世钧辩称,反诉原告李冬艳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反诉状中自述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其与反诉被告杨世钧发生了肢体冲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李冬艳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杨世钧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济南水务集团总表水费通知单,证明反诉原告李冬艳当时盖房子用的水,反诉被告杨世钧给其要水费,反诉被告李冬艳不给,然后发生了涉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世钧与被告李冬艳、张铁同住在济南市院内,共同使用一个水表,两家分摊水费。2013712日,原告杨世钧找被告李冬艳收取水费,因水费多少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杨世钧右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经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鉴定,原告杨世钧的伤情构成轻伤。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遂决定对被告李冬艳立案侦查,并于20146月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决定对李冬艳不起诉。

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过程中,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世钧的损伤机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世钧所受伤,系纠纷过程中击打(或抵挡)及扭转外力共同作用形成的可能性大,具体致伤方式请结合案情。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泉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泉城路派出所)分别对原告杨世钧、被告李冬艳、张铁进行了询问。在对原告杨世钧的询问中,原告杨世钧称:“……李铁从门旁边拿起一把铁锨冲着我就过来了,我就过去抓铁锨,这时李冬艳在我们两个中间用手抓住我的右手腕,我觉得痛,我就咋呼,你把我的手掰断了,李冬艳就松开手了……张铁没有与我发生肢体冲突……”在对被告李冬艳的询问中,被告李冬艳称:“……他(杨世钧)一个手抓住我的左胳膊,一个手打在了我的左肩上,他具体哪个手抓的胳膊,哪个手打的记不清了,我就躲到一边去了……”在对被告张铁的询问中,被告张铁称:“……当时我对象站在了我们的中间,我当时虽然拿起了一把铁锨,但是我始终没有和杨世钧发生任何的肢体上的冲突,当时就是杨世钧使右手打我的时候,打到了我对象李冬艳的左肩部,当时碰了一下,杨世钧还揉了揉手腕,后来我们就分开了……”

另查明,原告杨世钧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医卡通追缴缴款凭证一份,金额180元,据此主张其受伤当日,首先到济南市中医医院进行了诊疗,因此支出医疗费180元。之后,原告杨世钧于2013712日至2013723日在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因此支出医疗费8630.3元。出院后,原告杨世钧分别在武警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431.1元。原告杨世钧主张其在受伤后由其儿媳张娜护理,并提交张娜所在单位济南市天桥区鼎高家具银座家具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称张娜为照顾公公杨世钧自2013713日起请假两个半月,其每月工资2600元。此外,原告杨世钧主张其因进行轻伤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因向济南市公安局、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邮寄情况反映支出邮寄费69元。

本案诉讼前,原告杨世钧自行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原告杨世钧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评定杨世钧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11日需两人护理,出院后49日需1人护理。因该鉴定结论中评定伤残等级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当,经本院向原告杨世钧释明,原告杨世钧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杨世钧的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世钧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127日作出编号为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798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杨世钧右腕部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杨世钧提出异议,并主张在鉴定体检时,只有一名法医进行检查,违反了《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经向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李凤臣核实,原告杨世钧的主张属实。此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杨世钧拒绝申请重新鉴定。

再查明,被告李冬艳主张在其与原告杨世钧发生冲突过程中也受伤。为证实其伤情,被告李冬艳提交2013713日的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该病历记载:左肩、腰部外伤,1天前被人扭伤左肩及腰部,感疼痛,左肩、腰部活动时疼痛;左肩无畸形及明显压痛,左肩后伸受限,腰椎压痛,无下肢感觉,运动障碍。经X线放射检查,诊断意见为:腰椎骨质增生,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左侧肩峰略低密度线影。被告李冬艳因上述诊疗,支出医疗费286.56元。

另,被告李冬艳与被告张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虽然对被告李冬艳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该不起诉决定书仅能证实被告李冬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不能据此否认被告李冬艳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世钧的损伤机制所做的鉴定可以证实,原告杨世钧所受伤害系纠纷过程中击打(或抵挡)及扭转外力共同作用形成的可能性大,而扭转外力必然来源于受害人以外的人。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杨世钧与被告李冬艳发生了肢体冲突,因此本院认定造成原告杨世钧受伤的扭转外力系被告李冬艳施加。此外,导致原告杨世钧受伤的另一力量的来源为击打(或抵挡),因原告杨世钧及被告李冬艳均主张是对方打击自己,而否认自己实施了打击对方的行为,且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杨世钧与被告李冬艳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杨世钧受伤的责任不明,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原告杨世钧与被告李冬艳各承担50%的责任。同理,对被告李冬艳因双方肢体冲突所致的损害,亦由原告杨世钧与被告李冬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杨世钧要求被告李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世钧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自认其与被告李铁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杨世钧的伤情与被告李铁无关。虽然被告李铁与被告李冬艳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冬艳的侵权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导致的赔偿责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冬艳个人承担。因此,对原告杨世钧要求被告李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杨世钧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李冬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在原告杨世钧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济南市中医医院医卡通追缴缴款凭证一份(金额180元)、山东省立医院预缴金收据一份(金额99元),因该两份证据均为预交费收据,而并非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杨世钧据此主张的医疗费279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杨世钧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武警医院、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可以证实原告杨世钧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0061.4元,被告李冬艳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170.2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杨世钧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该伤残等级系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做出的,而原告杨世钧与被告李冬艳、张铁之间并不存在用工关系,故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适用该标准对原告杨世钧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不当。对此,本院已向原告杨世钧释明,原告杨世钧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根据原告杨世钧的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因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此后,原告杨世钧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杨世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杨世钧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的11日为两人护理,出院后的49日为一人护理。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李冬艳、张铁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世钧主张在其受伤期间由其儿媳张娜护理,并提交了张娜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张娜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仅以误工证明主张张娜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为11320.5元(58197÷365×71),被告李冬艳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世钧住院发生在2013年,应按照当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元,被告李冬艳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65元。(五)鉴定费。原告杨世钧因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以及因公安机关的轻伤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00元,系因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李冬艳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50元。(六)邮寄费。原告杨世钧因向有关机关寄送情况反映材料所支出的邮寄费,并非因伤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李冬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反诉原告李冬艳因伤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反诉被告杨世钧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反诉原告李冬艳提交的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反诉原告李冬艳因伤支出医疗费286.56元,反诉被告杨世钧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43.28元。

对反诉原告李冬艳要求反诉被告杨世钧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认定,反诉被告杨世钧实施了侵害反诉原告李冬艳健康权的行为,理应向反诉原告李冬艳赔礼道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钧医疗费5170.2元;

被告李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钧护理费5660.3元;

被告李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世钧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

被告李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世钧鉴定费850元;

驳回原告杨世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杨世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李冬艳医疗费143.28元;

反诉被告杨世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反诉原告李冬艳赔礼道歉;如反诉被告杨世钧逾期不赔礼道歉,本院将在省级报刊上登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杨世钧全部承担;

驳回反诉原告李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杨世钧负担1255元,由被告李冬艳负担12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冬艳负担25元,由反诉被告杨世钧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