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2298号
原告:杨静,女,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青岛慧德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凡,女,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王学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旭,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静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张一凡,被告联合网通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份至今的居间合同佣金暂定人民币68283.6元及逾期利息(以每个月份的应付佣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当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总和暂为人民币856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55811.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33375.90元,本息合计589187.14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公证支出的公证费2万元、律师见证费3000元,合计2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8日,原告杨静与被告联合网通公司的前身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济南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居间方促成被告与阳光100签订有关宽带建设的合同,并获得佣金报酬,佣金报酬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号之前。合同同时约定了佣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小区内所有用户因使用网络向被告交纳的总费用为基数乘以百分之十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促成被告与阳光100之间的宽带业务,迄今为止,阳光100小区大部分用户均使用被告的宽带网络。被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多次拖欠原告居间合同佣金。原告曾通过诉讼追回部分佣金,但自2011年7月份至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佣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根据已生效判决,4年共计58528.84元报酬平均一年的报酬为14632.21元,又因被告在200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21132元居间报酬并未计入4年的总数额中,依据生效判决及现有证据,被告在2009年之前的每年至少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19915.21元。因此,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4年报酬至少应当为79660.84元。根据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及律师见证,能够证明被告用户数是3674户,依据被告对固网用户的平均收费每月60元、因此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报酬应为476150.40元(3674户×60元/月×12个月×1.5年×12%)。相应的利息损失为33375.90元(11949.13元+21426.77元),计算方式为:以79660.84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再除以2得出11949.13元,原告现明确减少为计算四年,即9559.30元;21246.77元是476150.40元乘以1.5再除以2计算,除以2是为了取中位数计算。同时,因被告故意不提供涉案合同用户数,未履行法定举证义务,造成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0元,委托律师见证费3000元,合计2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联合网通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2011年7月至今的居间合同佣金,根据现有材料显示,其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居间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居间合同成立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居间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二是因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签订。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居间服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促成被告与阳光100小区宽带建设合同的签订。因此,原告并未履行居间合同的相关义务。三、假设原告提供过居间服务,但其主张的佣金过高,有失公平。居间合同关于居间佣金的约定为佣金基数×12%,而佣金基数是根据小区内所有用户每月因使用该网络而向被告交纳的总费用。双方约定的佣金基数属于不确定状态,且2008年联通吸收合并了原网通,现已不能厘清哪些用户是原联通宽带用户,哪些用户是原网通用户。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佣金基数,故可以认定双方对居间报酬约定不明确,应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数额。然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居间服务。假设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原告在被告与阳光100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扮演一个只负责提供信息的角色,除此之外并未付出具体的成本,加之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自2003年2月至今已有十余年之长,而且只要阳光100国际新城中存在联通宽带用户就需要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被答辩人提供的居间服务以及佣金给付的比例,佣金约定明显过高,加重了被告的单方义务,违背了等价有偿、公平原则。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对等的居间报酬,故原告主张的佣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应予驳回。另外,原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所诉争的居间合同目的在于垄断阳光100小区的网络业务,只有垄断性的经营阳光100小区的网络业务原联通公司才能获得持续、固定的收益,才能向原告持续支付居间费。在双方签订诉争的居间协议时这种经营方式并不为国家所明令禁止,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为了争取垄断性的经营地位原联通公司才不惜向原告和物业公司支出业务收入20%的费用作为居间及服务的费用。这是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客观基础,但是后续国家部委陆续出台的文件使一家电信企业垄断性的经营一个居民小区或者商业设施电信服务行为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即原联通公司已不可能垄断经营阳光100小区的网络业务,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的客观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在此种情景下,如果被告仍然按照居间合同执行,被告所得与付出是不平衡的,对被告是极大的不公平,该合同应该予以解除。对于杨静实际发生的为促成原联通与阳光100小区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如上两判决所确定的居间费不足以弥补,被告可以考虑。四、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居间合同并无利息的约定,且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依据,双方就支付佣金数额约定不明确,对佣金数额一直有争议,需双方确定佣金数额后再进行结算,不存在所谓损失问题。
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辩称:一、阳光100国际新城属于被告的网络系统的由来,分为三个部分:1、2003年原来的中国联通公司在该小区所兴建的网络;2、原来的中国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在该小区兴建的宽带网络,原网通是在2005年、2006年左右进入该小区的;3、山东新视觉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小区兴建的宽带网络,具体进入小区的时间不清楚,但2009年收购之前新视觉就已经存在了宽带业务。2009年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后,原网通的网络交付给了新联通,之后新联通又收购了山东新视觉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宽带网络,目前从阳光100机房里看到的标有被告标识的宽带网络是由这三部分网络组成的,具体数量无法分清。如果新联通有向原告支付居间合同费用的义务,也仅局限于上述第一部分网络所发生的费用。二、原告所主张的阳光100小区现有的联通用户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用公证处公证以及律师见证的方式来确定联通宽带的用户数量,方式是统计交换机上相关设备的绿色光点,这种方式是不科学的,得出的用户数量也是不真实的,理由是这个光点仅代表分光器与主干光缆之间的联通状态,不代表最终用户的使用状态,即使最终客户报停但对应的点仍然是闪烁的。三、2003年居间合同签订时宽带的使用方式与现在宽带的使用方式发生了变化,现在联通推出的大部分是服务套餐的使用方式,在宽带使用方面已经给客户相当大的优惠,与以前的收费相比,宽带的使用费也有大幅度降低,原告用每月60元的价格作为平均数显然过高。四、本案双方间的争议经过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和济南中院的审理已经有生效判决,被告认为即使法庭支持原告的诉求相关费用也应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为准。五、公证费、见证费被告不予承担。因为原告公证及见证的过程并未反映实际情况,没有真实性。六、原告主张的2005年4月27日被告给其支付的21132元的所谓居间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收款人叫安强,并非原告本人,所以原告将该笔费用计入其所谓居间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居间合同、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见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联通济南分公司于2008年10月变更名称为被告的现名联合网通公司。2003年2月13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联通济南分公司作为委托方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居间方受委托方的委托,双方就有关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阳光100合作建设《阳光100宽带社区》的委托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事项?居间方促成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阳光100签订有关宽带建设的合同,包括社区内的骨干网建设及楼内的综合布线。1、园区内骨干网建设及楼内的综合布线费用由联通公司负担。2、如果需要,联通公司可以免费提供宽带接入到户。3、阳光100社区内的设备维护及网络维护由委托方负责。二、居间方报酬的计算方法与报酬的支付时间和方法(一)按月支付方式:1、报酬计算方法:网络开通后,根据小区内所有的用户每月因使用该网络而向委托方交纳的总费用作为居间方支付佣金的基数。委托方向居间方支付的佣金费用=佣金基数×12%(联通的费用支出总数为20%,也就是居间方的佣金比例与物业公司的代收费佣金总和为20%。如果物业的代收费佣金在8%的基数上有变动,那么居间方的佣金比例会做相应的变动)。2、报酬支付的时间:委托方应于每月15号前将上述方法基数的佣金费用作为上月佣金支付给居间方。3、支付方法:委托方每月将佣金费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一次性以银行划拨的方式划拨到居间方规定的账户上。三、保密内容……四、违约责任a)……b)……c)如果因为居间方的另外一方即阳光100就阳光100建设合同单方面毁约,则本合同的委托方不承担任何就本合同的违约责任。五、其他约定事项……合同生效:本合同以委托方与阳光100签订的宽带社区建设合同为依据,与《阳光100国际新城网络建设合同》同时生效。只要在园区内有联通宽带用户交费使用,本合同的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就同时生效。
因双方对居间佣金的支付产生争议,原告杨静曾于2011年5月2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1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市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被告联合网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联通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联通济南分公司和联合网通公司也陆续支付过居间费,故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联通济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联通济南分公司现已更名为联合网通公司,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网通公司承担。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在阳光100小区宽带用户数量,被告不能举证在该小区用户数量减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的居间报酬共计58528.84元,原告主张的2008年、2010年、2011年1-6月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往年被告支付的居间报酬平均值计算,即每年的居间报酬为14632.21元。同时,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以实际行动作出了变更,但变更后的具体付款时间并不确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为提供本案诉讼相关证据,自行委托公证机构及律师事务所,对被告在阳光100小区居民楼被告宽带交换设备的用户数量进行了公证及律师见证,为此支出公证费2万元,律师见证费3000元。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催款函及快递单、查询回单,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催收居间费用。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市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联合网通公司每年应向杨静支付的居间报酬为14632.21元。自2011年7月起至今,联合网通公司仍未向杨静支付居间报酬,除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居间报酬以外,联合网通公司还欠付杨静2011年7-12月、2012年、2013年1-6月期间的居间报酬29264.4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静特向联合网通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联合网通公司:1、接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杨静支付2011年7-12月、2012年、2013年1-6月期间的居间报酬29264.42元;2、针对2011年7-12月的居间报酬7316.10元向杨静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28%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上述报酬之日止;3、针对2012年1-12月的居间报酬14632.21元向杨静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28%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上述报酬之日止;4、继续履行居间合同,按时向杨静支付2013年7月以后的居间报酬。EMS快递单显示,杨静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总经理郝立谦、办公室主任朱志强分别发送了催款函,收件地址为被告住所地,快递单显示前台签收。邮件查询回单显示,两份邮件均于2013年8月6日妥投。原告认可,发催款函就这一次,曾到联通公司当面催收、与对方律师电话催收,但没有书面证据。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居间报酬,也未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收人处并无单位收发章,不能证明单位已签收,退一步讲,假设有过催款行为,诉讼时效从2013年8月5日推至2015年8月5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快递单载明的收件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收件人为其相关负责人,快递单及查询回单足以证明,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已于2013年8月6日被被告单位签收,能够认定被告已于2013年8月6日收到了催款函,但其并未在原告给予的履行期限内支付相关报酬。对于居间报酬,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以实际行动作出了变更,但变更后的具体付款时间并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杨静向被告主张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居间报酬,明确给予了被告履行宽限期,即收到催收函五个工作日内,同时被告亦未在宽限期内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故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居间报酬,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为宽限期届满日即2013年8月13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针对上述期间的居间报酬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居间报酬的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13日届满,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居间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居间报酬,因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被告计算居间报酬的基数是否发生变化。原告为证实佣金计算基数增长,提交以下证据:
1、(2016)青市中证民字第012875号《公证书》、(2016)泉舜(律见)字第035号《律师见证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公证员、见证律师分别进入阳光100国际新城小区64栋居民楼,对被告相关宽带设备进行拍照,并对相关设备上绿色亮光点的数量进行统计,记录在《阳光100联通分光器数据统计表》中,统计出阳光100社区其中64栋楼内的联通宽带用户数共计3674户。
2、《进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5年4月27日安强收取联通济南分公司21132元,原告主张系原告让安强代收居间费,但未计入2012年判决认定的平均每年的参照佣金数额内,因此,在2009年前被告向原告每年实际至少支付的报酬为19915.21元。
3、⑴联合网通公司2011年宽带广告宣传单一份,内容:原价1050元/年4M档次沃家庭,限时抢购惊爆价800元/年;⑵2012年12月3日《联通业务受理单》一份,内容:客户名称:安强;合同号:310101632910862;用户号码:053101100376;业务类型:因网产品及属性变更;产品信息:甲种包月4M;服务描述:互联网接入业务主服务、高速上网;资费信息:1、宽带高清体验2、宽带优惠提速(2M及以上享受);⑶2012年12月3日宽带预付费发票一份,内容为:合同号:310101632910862;客户名:安强;开票信息:宽带预付费;开票金额:600元;⑷2017年2月份联通业务收费详情一份,内容为:2017年2月互联网使用费64.28元每月。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互联网使用费每月平均为60元,每年为720元。
综上,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报酬555811.24元。其中,1、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止的4年报酬金额至少应当为:79660.84元(79660.84元=19915.21元×4年);2、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一年半期间,报酬金额至少应为:476150.40元(476150.40元=720元/年×3674户×12%×1.5年)。
被告对公证书、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是一个证据保全,并没有对阳光100小区使用原联通宽带用户的数量进行统计的内容,按照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书中所统计的是阳光100小区使用现在的联通公司网络的用户数量;该公证书公证过程不客观,公证书中的举证过程及照片,能够确认为现在的联通公司的标识的分光器只有很小的一部分,大部分的分光器无法确认是否为联通公司所有。律师见证书在见证的目的部分表明的是“受杨静委托指派律师对阳光100国际新城小区现在使用联通宽带的用户数量进行见证”,同上所述,现在的联通用户的数量和原联通的用户数量完全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律师见证的过程与其受托见证的目的相违背,根据律师见证书律师所采用的方法仍然是统计分光器上的光点,对于住户是否实际使用并没有进行查证,所以得出的结论是不真实的;见证书所附照片只有很少一部分的分光器能看到有联通标志,大部分是没有的,所以不能确定见证书中所统计的光点是否就是联通的服务器的光点。进账单上的收款人是安强,并非是原告本人,这笔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是付给安强的。2012年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并没有对这笔款项的认定,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的宣传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联通宽带业务变化很大,有可能到柜台办理时会发生变化。宣传单并不能证明收费数额。对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单一的业务受理单,且地址并不是阳光100小区,从业务受理单中看不出业务种类所对应的内容和收费之间的关联,不能证明所收取费用就是宽带费。对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600元是预付多长时间的并不能看出,若原告主张的是一年的费用,那么平均到每月即50元,因宽带业务变化大,该证据不具有确定性。对收费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费单上客户是公司,并非住户,所以交费标准不能用来证明阳光100小区住户的交费标准;从费用本身来看该收费具有套餐性质,所以不能将互联网使用费作为真实的网络使用费用的价格。
原告自述,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是因为原联通公司在济南地区刚成立,在济南地区没有业务,要进驻济南地区当时及现在最大的社区,即阳光100小区。杨静为促成联通公司进驻该小区,实现原联通公司的经营目的,同时取得长期居间报酬。当时原网通公司和中国电信、中国铁通都在竞争进入该小区,经营商一旦进入就是独占、独享小区的客户资源,杨静在促成原联通公司进小区经营发挥了很大的人力、财力等。原联通公司最大的竞争对手就是原网通公司,原联通公司主要是手机通讯业务,没有固网宽带业务,因需要上市急需进入该小区。
被告为证实涉案小区已无联通济南分公司宽带用户,提交以下证据:1、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对电信管道和驻地网建设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在2005年7月份国家已经明确要求了不允许民用建筑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允许一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垄断该民用建筑的电信业务。2、信息产业部和建设部在2007年1月15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者不得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和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与电信运营企业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他电信运营企业的接入和使用,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3、联通公司内部业务调度单九页,被告主张时间是2009年1月21日,内容为联通济南分公司和网通公司合并后对于数固业务(包含网络接入服务)进行了统一的系统整合,附表中记录了所有转接的客户的名单,其中并不包括本案诉争的阳光100小区,即在进行系统割接时阳光100小区已经没有联通济南分公司的客户。
原告认为两份文件与本案居间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项,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该文件的原件或档案复印件。文件不涉及对联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管理,电信设施如何应用、以及电信设施所有权人是否垄断、是否吸收或合并,均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和履行。业务调度单系联通公司单方内部制作的材料,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联通公司的待证事项没有关联性。(2012)市商初字第419号判决已认定联通公司向杨静支付2010年、2011年居间报酬,并已认定虽然联通公司吸收了合并了原网通,但不影响其承担联通济南分公司业务的义务,故联通公司仍应承担给付原告居间报酬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律师见证书系依据规范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统计的被告宽带交换设备亮灯数,客观上能够反映阳光100小区使用被告宽带的用户数量。但考虑到原告陈述的订约目的,即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原网通、电信等其他宽带运营商的竞争,故在国家政策促使联通济南分公司与原网通公司合并成立新的联合网通公司的客观事实基础上,原告主张居间报酬的合同依据应以延续使用联通济南分公司的宽带用户所交费用为基数,否则违背了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背道而驰,而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该批用户数量。另外,被告提交的业务受理单、联通收费发票、收费详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其均非涉案小区宽带用户的交费凭证,同时依据一般社会常识,电信业务收费具有灵活多样、营销差异、且存在同等服务内容下收费逐年降低趋势的属性,因此上述交费单据不能确定阳光100小区宽带用户的每月平均固定收费。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并非支付给杨静本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原告依据该证据主XX均佣金发生变化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份文件通知均系通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旨在引导电信企业规范运营,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但并不对原、被告居间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业务调度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其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阳光100小区已无联通济南分公司的宽带用户。
综合上述几点,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原告获得居间报酬的数额,而原告在本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仍不足以确定阳光100小区使用被告宽带所交付的准确费用,不能证明居间报酬计算基数发生了变化,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阳光100小区已无联通济南分公司的宽带用户。因此,在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实居间报酬计算基数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联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促成了联通济南分公司与阳光100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宽带网络建设合同,被告系由联通济南分公司更名,其应承担联通济南分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居间报酬计算基数发生变化,同时,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中也认可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故仍应以(2012)市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年平均报酬14632.21元为准,亦符合公平原则。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1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居间报酬,其中因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间的居间报酬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亦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该期间内的居间报酬,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居间报酬51212.7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往年支付居间报酬的时间不确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居间报酬,故对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30的居间报酬40198.50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了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居间报酬之主张,对该部分居间报酬11014.24元的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并无依据,数额与实际利息损失不符,本院将其利息损失调整为以4019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14.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举证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见证费,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虽提出情势变更的抗辩理由,但未依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静支付居间报酬51212.74元(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静利息损失,以4019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14.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2元,由原告杨静负担8752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忆泉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