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世杰与张宝洪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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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18)鲁0102民初1489

原告:颜世杰,男,19645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洪,男,19563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印,女,汉族,19631226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世杰与被告张宝洪、被告黄印及第三人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雁飞,被告张宝洪、被告黄印及第三人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张宝洪与被告黄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与理由:2004217日,原、被告张宝洪签订合伙合同,原、被告共同成立并经营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合伙自2004217日起至今,近期原告经查询工商档案得知,被告张宝洪于2017323日将原告与被告张宝洪共同所有的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百分之九十的股权以零价款转让给被告黄印,被告张宝洪与被告黄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给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宝洪、被告黄印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起诉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有:1.2017323日被告张宝洪与被告黄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原告颜世杰与被告张宝洪2004217日签订的合伙合同;3.原告颜世杰与被告张宝洪200749日签订的合伙合同补充协议;4.原告颜世杰与被告张宝洪20096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5.工商登记材料;6.证人证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226日,张宝洪与颜世杰共同出资设立了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张宝洪出资额为30万元、参股比例为60%,颜世杰出资额为20万元、参股比例为40%2004517日,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其中张宝洪出资额为60万元、参股比例为60%,颜世杰出资额为40万元、参股比例为40%2007528日,颜世杰与张宝洪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颜世杰同意将其在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40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了张宝洪并于20076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为张宝洪自然人独资公司。2017323日,张宝洪与黄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张宝洪将其在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90万元股权转让给黄印。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颜世杰并非是张宝洪与黄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济南天佑祥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系张宝洪工商登记的独资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系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非张宝洪与黄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颜世杰要求撤销张宝洪与黄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世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颜世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