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3832号
原告:徐超,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福东,女,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江光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帅,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超与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被告徐福东、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服务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城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华,被告徐福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第三人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徐福东与原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旧改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坐落于济南市房产一套(房产证号:字第xx号)(以下简称振兴街xx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徐春荣,共有人为徐福峰、徐福华、徐福顺、徐福云、徐福东。徐春荣与张桂荣系原配夫妻,二人共育有五子女,分别为长子徐福峰、长女徐福云、次子徐福华、次女徐福东、三子徐福顺。徐福顺系原告之父,与本案案外人张秀云系原配夫妻,其二人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徐福顺于1996年6月24日去世,徐春荣于2001年4月2日去世,张桂荣于2001年7月8日去世(徐春荣去世后,张桂荣未再婚)。三人生前均未立遗嘱,徐春荣、张桂荣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们去世。2007年左右,上述振兴街28号房产被拆迁部门拆除(当时未签订拆迁协议),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拆除之前,上述振兴街28号房产应由原告与徐福峰、徐福云、徐福华、徐福东及本案案外人张秀云六人共同所有。2013年4月26日、2015年1月7日,第三人征收服务中心(原济南市槐荫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槐荫拆迁办)作为原旧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与徐福东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5年8月13日,第三人征收服务中心(原槐荫拆迁办)作为原旧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与张秀云(以徐福顺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了《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张秀云与原旧改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已另案起诉,案件编号为(2018)鲁0104民初1626号】。2017年5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以济政发[2017]7号文件撤销了旧改中心的建制,现济南市人民政府已召开会议,明确原旧改中心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的承接者为城投集团。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旧改中心与徐福东签订的上述协议,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处分了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城投集团辩称,1.本案所涉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旧投中心,该中心撤销后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事宜,由法院依据相关的材料及政府文件予以界定我方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所涉补偿协议的签字无合同法中的无效情形,且均已履行完毕,亦未损害徐超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徐超的诉讼请求。另,关于本案所涉补偿协议的签订事宜,认可征收服务中心的意见。
徐福东辩称,我与旧改中心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所涉及的两处房屋(振兴花园x号楼2单元1205室和x号楼1单元1203室)系我的个人财产,与徐超无关,徐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振兴街xx号房产拆迁之前已经依法协商进行了析产。原坐落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字第xxxxxx号)的所有权人为徐春荣,共有人为徐福峰、徐福华、徐福顺、徐福云、徐福东。徐春荣、张桂荣为其他五位共有人的父母亲,分别于2001年去世。共有人徐福顺(徐超的父亲)于1996年去世。2007年振兴街28号房产进行拆迁时,考虑到各共有人之间是血亲,所以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进行分割。根据拆迁办的要求,对各共有人的份额通过协商平均分割的办法进行了析产,按照总补偿价值109630元等额析产为每人3992元,徐超的母亲张秀云应得到的份额为3992元。张秀云及徐福峰、徐福华、徐福云、徐福东签字确认。二、我没有处分原告的财产,我根据自己继承的份额及受让徐福云的继承份额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依法保护。振兴街28号房产拆迁时,各共有人的份额通过协商平均分割的办法进行了析产后,我明确表示要求房屋置换,其他共有人要求货币补偿。后来徐福云将其自己的份额赠与我,我根据自己继承的份额及受让徐福云的继承份额并依据当时房屋调换的相关政策,与原旧改中心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用自己拥有的产权份额置换了振兴花园x号楼1单元1203室,建筑面积64.50平方米,并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222787.61元;用徐福云转让给我的产权份额置换了振兴花园x号楼2单元1205室,建筑面积62.05平方米,并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210080.64元。现我已付清差价款并实际入住前述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已履行完毕。该两套房屋80%以上的份额是我自己出资购买的,另外20%是用对振兴街28号房产的份额换来的,与徐超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徐超诉称我处分了其的财产不能成立。我与原旧改中心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三、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成立并生效对徐超的实体权利无任何影响,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徐超的母亲张秀云在补偿申请和《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的签字系代为析产徐福顺财产份额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既包括对共有人徐福顺共有份额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也包括代理徐超对代为继承份额的析产处分。由于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进行分割,而是采用了平均分割的办法,徐超与张秀云实际多出其应得的份额。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徐超和张秀云选择货币补偿,由张秀云在补偿申请与《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签字。张秀云作为徐超的母亲,在征得徐超同意后代理其签署了货币补偿申请与货币补偿协议,是一种代理行为,补偿申请与补偿协议均由张秀云一人签字并无不妥。所以该货币补偿申请与货币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两份《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成立并生效对徐超的实体权利无任何影响。四、我如今重病缠身,徐超作为我的亲侄子,不顾血缘亲情,对本案不当起诉无疑是对我精神和情感极大的伤害,亲人之间的误会本应通过交流、协商解决,其却用冰冷的诉讼行为伤害姑侄亲情,希望其能早日重拾往日亲情。另,我在振兴街28号房产一直住到拆迁,徐福顺1996年6月24日去世,徐超那时候上小学,父母经不起突然的打击,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事实,一年住五六次院,父母吃不下饭,整日流泪。两位老年人患上了高血压、心脏病,我住在父母院内,两位老人去医院看病的问题都由我来做,还有照顾老人。徐超吃饭上学的问题都是我在做。按理说在继承遗产时应该多分,但是我没有这么做。从徐福顺去世后,父母经常住院生病,身边离不开人,需要照顾,可是徐超上完小学后从来没有看过爷爷奶奶,也没有为徐福顺尽一天孝。徐超更不知道老人留下遗嘱之事。2007年振兴街拆迁,房产证是我父亲徐春荣的名字,面积是50.77平方米,我是住在这个院内的居民,是无房户,符合选房条件,我自己坚持选房,其他人都选择货币补偿。当时张秀云也同意货币补偿,并积极为拆迁办提供了所有的材料,并签字认可。张秀云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与徐超一起去签的,当时签完协议领取补偿款,当时徐超与其母亲一起去的,只不过是张秀云代签的,徐超在现场,徐超起诉其母亲是没有道理的。如果其不认可,其当时可以不让其母亲签订协议,不领取拆迁办补偿款。直到2018年6月5日前徐超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我是振兴街28号的居民,居委会、办事处、拆迁办对我的家庭情况比较了解的,也是符合选房的居民,当时同意选一个大的房子,因房源有限,没能解决,这样选了两个小一点的。我是一个单亲母亲,身体不好,孩子也经常有病,生活比较困难,这样姐姐就把其自己应继承的份额放弃,给我继承,用自己的五分之一份额选了一套,用姐姐的份额选了一套。我虽然是一个弱女子,但我人穷志不穷,我在照顾老人方面出力,在继承老人房产上我一份都没有多拿,按照老人房产的五分之一份额选的房子,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应连家中院内的附属物大家都按照五分之一的份额领取补偿的,以上事实证明我没有处分徐超的财产,也没有侵害徐超的合法利益,徐超没有理由起诉我。
征收服务中心述称,一、基本情况。坐落于济南市房屋一套,原登记在徐春荣、徐福峰、徐福云、徐福东、徐福顺、徐福华共计六人名下,房产证号:字第xx,证载未约定共有方式及份额。徐春荣为徐福峰等五人之父,徐福顺为徐超之父,其中徐春荣于2001年4月2日去世,徐春荣之配偶张桂荣于2001年7月8日去世,徐福顺为1996年6月24日先于徐春荣、张桂荣去世。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及《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徐春荣等六人共同共有振兴街28号的房屋一套,徐福顺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产权部分转化为遗产,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有继承权,张秀云作为徐福顺之配偶拥有法定继承权;在徐春荣、张桂荣去世后,徐超作为徐福顺的儿子可代位继承徐福顺应继承份额。因此,振兴街28号的房屋在拆迁之时,共有六个权利人即徐福峰、徐福云、徐福东、徐福华、张秀云及徐超。拆迁之时,徐福峰、徐福华、徐福东、徐福云、张秀云就上述房屋拆迁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共同提交了《申请》一份,该《申请》从内容来看是家庭内部因房屋拆迁的相关约定,一方面对内解决徐家家庭内部的房产拆迁相关问题及产生的拆迁进行协商;对外相关权利人可持《申请》自行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从家庭内部分配原则来看,财产份额基本上是徐家五兄妹平均分配,只是选择补偿方式各家不同。张秀云作为徐福顺之配偶在《申请》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从实体上讲,徐福顺一支的所得遗产份额高于完全按照法定继承所得的遗产。徐超应当与张秀云具体协商继承问题,且徐超要求确认张秀云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二、徐超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所诉拆迁协议,系在徐家兄妹达成《申请》后,自行与拆迁部门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与徐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徐超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影响,因此徐超无诉讼主体资格。并且该协议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亦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徐超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徐超提交徐福东的《职工登记表》、2015年8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匡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函》、徐春荣及张桂荣的《死亡诊断书》、2014年12月9日徐福云出具的声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2018年3月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徐福东提交2013年5月27日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3年6月27日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据联》、2015年1月14日及同年8月14日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6年6月27日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征收服务中心提供《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一、徐春荣与张桂荣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徐福峰、徐福华、徐福顺、徐福云(女)、徐福东(女)。
二、振兴街xx号房产于1987年2月12日进行了所有权登记,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xx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徐春荣,共有权人为徐春荣之子、女即徐福峰、徐福华、徐福顺、徐福云、徐福东,该证还载明振兴街xx号房产的具体状况为北屋平房2.5间,建筑面积32.20平方米;西屋平房1间,10.51平方米;南屋“棚”1间,8.06平方米。
三、徐福顺于1996年6月24日死亡,其妻为张秀云、子为徐超。
徐春荣于2001年4月2日死亡,其妻张桂荣于同年7月8日死亡。
四、因振兴街xx号房产拆迁,徐福峰、徐福华、徐福云、徐福东及张秀云出具《申请》,写明“振兴街xx号产权人徐春荣已去世,现有共有人五人,徐福峰、徐福华、徐福顺、徐福云、徐福东,现有四人要求产权调换,一人需要住房补偿,总补偿价值199963元,每人39912元。徐福峰、徐福华、徐福顺、徐福云各39912元,徐福东房子一套”。徐福峰、徐福华、徐福云、徐福东及张秀云均在该《申请》中签名。该《申请》未标明签署日期。
五、2013年4月26日,旧改中心作为甲方、槐荫拆迁办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乙方写明为“徐春荣(亡)、徐福东、徐福峰、徐福顺、徐福云、徐福华”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载明:甲方为实施振兴街工程项目,需拆除位于振兴街xx号房屋。乙方所有的私有住宅10.15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乙方房屋为平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3945元/㎡,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40041.75元;经认证乙方符合按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补偿的条件,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源中选择的安置房是振兴街小区x号楼2单元1205室,建筑面积62.05平方米,经评估该套安置房价值为251022.44元。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210080.69元。二、过渡期限自乙方完成搬迁并交验房屋之日起为(空白)月。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从乙方交验空房之日起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并于(空白)前完成搬迁,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甲方拆除。四、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由乙方承担。安置房竣工后,乙方应当在甲方交付安置房屋时向甲方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双方结清差价后,甲方出具迁入手续,将安置房交乙方使用。五、乙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交验空房的,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费5000元;在搬迁截止日前10日内(不包括搬迁截止日)每提前一天完成搬迁的交验空房的,甲方支付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500元。六、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1742.60元,附属物补偿费1116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740.50元,合计5802.10元。七、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并为乙方提供能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证明材料。乙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跨档(62.05-56.24)5.81×4660=27074.50元,56.24×3966=223047.84元。九、违约责任。1.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甲方承担维修责任。2.乙方不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交验空房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甲方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该协议的甲方及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旧改中心及槐荫拆迁办盖章,乙方处由徐福东签名。
六、2014年12月9日,徐福云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徐福云是振兴街28号房屋产权人徐春荣的女儿,现本人自愿将自己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放弃继承给我妹妹徐福东,由她继承。特此声明。
徐福云又于2016年5月4日在该声明中加写了“本人徐福云自愿将上述放弃房产份额所产生的各项补偿奖励和过渡费由徐福东继承。特此声明”。
七、2015年1月7日,旧改中心作为甲方、槐荫拆迁办作为委托代理人,与乙方写明为“徐春荣(亡)、徐福东、徐福峰、徐福顺、徐福云、徐福华”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载明:甲方为实施振兴街工程项目,需拆除位于振兴街xx号房屋。乙方所有的私有住宅10.15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乙方房屋为平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3945元/㎡,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40041.75元;经认证乙方符合按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补偿的条件,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房源中选择的安置房是振兴街小区x号楼1单元1203室,建筑面积64.50平方米,经评估该套安置房价值为262829.44元。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222787.67元。二、过渡期限自乙方完成搬迁并交验房屋之日起为(空白)月。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从乙方交验空房之日起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并于(空白)前完成搬迁,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甲方拆除。四、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由乙方承担。安置房竣工后,乙方应当在甲方交付安置房屋时向甲方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双方结清差价后,甲方出具迁入手续,将安置房交乙方使用。五、乙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交验空房的,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费5000元;在搬迁截止日前10日内(不包括搬迁截止日)每提前一天完成搬迁的交验空房的,甲方支付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500元。六、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1742.60元,附属物补偿费1116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740.50元,合计5802.10元。七、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并为乙方提供能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证明材料。乙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跨档56.24×3986=224172.64元,(64.50-56.24)×4680=38656.80元。九、违约责任。1.甲方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定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甲方承担维修责任。2.乙方不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交验空房的,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因甲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甲方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该协议的甲方及委托代理人处分别由旧改中心及槐荫拆迁办盖章,乙方处由徐福东签名。
徐福东后交纳了差价款,并接收了以上两处房屋。
八、徐超在本案之前,以其母亲张秀云与济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秀云与旧改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中,徐超提供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济政发[2017]7号文件即《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部分工作部门整合调整方案的通知》,其中明确撤销旧改中心事业单位建制、收回事业编制。济南市人民政府在该案中作为被告提供了(2018)1号会议纪要,载明撤销旧改中心,成立城投集团。
本院认为,振兴街28号房产原为徐春荣与其子女徐福峰、徐福云、徐福华、徐福东及徐福顺(即徐超的父亲)共有。徐福顺于1996年6月24日死亡,在徐福顺未订立遗嘱的情形下,徐超及张秀云作为徐福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徐福顺就振兴街28号所有的房产享有继承权。此后徐春荣及其妻张桂荣分别于2001年死亡。徐超又基于对徐春荣、张桂荣的继承权对振兴街28号房产享有权利。因此,振兴街28号房产在被拆迁前应为徐福峰、徐福云、徐福华、徐福东、张秀云及徐超共同共有。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确认旧改中心在对振兴街28号房产进行拆迁时,未与徐超签订协议,徐超也未获得经济补偿(包括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徐福东作为振兴街28号房产的权利人,有权与旧改中心签订协议,选择获得货币补偿或进行产权调换。且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旧改中心(由槐荫拆迁办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徐福东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均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另,该协议在签订后也得以正常履行。因此,徐超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徐福东与旧改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超要求确认徐福东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和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