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邵祥龙,男,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明,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济南市。
被告赵娜(系被告刘海明之妻),女,198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祥龙与被告刘海明、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祥龙的委托代理人相永建,被告刘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方、林吉兵,被告赵娜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祥龙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海明向案外人蒋华汉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蒋华汉人民币50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3年8月17日,蒋华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我,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了被告刘海明。现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海明辩称,原告邵祥龙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邵祥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邵祥龙诉称的2013年5月20日所谓的500万元的债权不存在。2013年5月20日我既没有向债权转让人蒋华汉借款,更没有实际金钱交付的发生。2、对于债权转让人蒋华汉2012年4月9日的两笔汇款,我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归还,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中原告邵祥龙提交的借据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借据内容的文字时间等均是复印件,且在借款人处存在两个签名,属于变造的证据,不是真实的借据。4、即使本案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我也未收到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不生效。故原告邵祥龙本次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邵祥龙的起诉。
被告赵娜辩称,同意被告刘海明的答辩意见。另外,我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涉案借款既不知情更没有使用,不应承担责任。2012年时被告刘海明是山东浙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山东浙鲁投资担保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刘海明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借款均用于公司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刘海明的家庭承担。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大额款项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邵祥龙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海明与被告赵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刘海明,现已变更为杨杰。
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海明向案外人蒋华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蒋华汉人民币伍佰万元正。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限1个月。借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刘海明、账号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文东支行。”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刘海明的签字,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有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杨杰的签字。在该借据的背面载有“免除担保人杨杰和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蒋华汉,2013.9.2”的字样。
2013年8月17日,原告邵祥龙(乙方)与蒋华汉(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其于2013年5月20日所签定的对刘海明(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的价值伍佰万元整的债权依法无偿转让给乙方。该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后,由债务人刘海明直接将款项偿还给乙方,其债权中所有担保继续有效,如不偿还,乙方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刘海明和所有的担保人。……”同日,蒋华汉向被告刘海明出具《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经我和邵祥龙协商,决定将我对刘海明的下述债权转让给邵祥龙,具体内容如下:根据我与邵祥龙于2013年8月17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你所欠我的债务本金伍佰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于2013年8月17日起转让给邵祥龙,你可直接将该笔欠款支付给邵祥龙,请您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立即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2013年8月19日,蒋华汉向被告刘海明邮寄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被告刘海明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邵祥龙主张,被告刘海明向蒋华汉出具的借据由被告刘海明提供,2012年4月9日,蒋华汉通过其妻子吕碎分的账户向被告刘海明的xxxxxxxxxxxxxx账户中分别汇入了20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双方约定30日内还清,借款用途为生活开销,被告刘海明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刘海明每隔30日左右更换一次借据。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海明与蒋华汉协商还款事宜,销毁了原来的借条,后因为没有协商成,故刘海明在借据的复印件上重新签字确认,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杰分别在担保人处重新盖章和签字。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邵祥龙向本院提交了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补制回单二张,补制回单载明了吕碎分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刘海明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入500万元。经本院对吕碎分进行询问,吕碎分陈述其与蒋华汉系夫妻关系,从其账户中汇出的500万元其认可系蒋华汉借给刘海明的。
被告刘海明主张,原告邵祥龙出具的借据系复印件,且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更没有收到蒋华汉的款项。被告刘海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2013年5月20日的借据中“刘海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被告刘海明未能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被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退鉴处理。同时,被告刘海明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份,载明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11日向与蒋华汉之妻吕碎分分支付了500万元。原告邵祥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九笔偿还的500万元系被告刘海明向蒋华汉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娜主张,其意见同被告刘海明。另外,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付款承诺函,其中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被告刘海明系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款承诺函载明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杰计划分批向蒋华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邵祥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现在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杨杰,双方签订付款承诺函是因为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杰系借款的担保人。
另查明,原告邵祥龙曾因另外一笔500万元的债权转让将被告刘海明、赵娜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3)市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海明、赵娜向原告邵祥龙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刘海明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2013)济民五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海明在庭审中认可至今尚欠蒋华汉借款本金2400万元。”原告邵祥龙主张,本案的500万元包含在上述2400万元之中。
以上事实,由借据、银行补制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快递存根、结婚登记审查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邵祥龙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内容为复印件,但被告刘海明在该借据的复印件上签字,应当视为对于借据内容的认可。该借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和借款期限,同时该借据约定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即借款汇入刘海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原告邵祥龙为证实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补制回单,该回单显示2012年4月9日,蒋华汉通过其妻子吕碎分的账户分二次向被告刘海明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入了500万元。被告刘海明主张已经偿还了蒋华汉500万元,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九份,但上述转账凭证均发生在借据形成时间之前,如果被告刘海明已经偿还了蒋华汉500万元,其不可能在偿还借款之后再在借据的复印件上签字。另外,被告刘海明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承认尚欠蒋华汉借款2400万元,原告邵祥龙亦主张本案的500万元包含在上述2400万元中。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蒋华汉与被告刘海明之间存在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海明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邵祥龙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日,原告邵祥龙与蒋华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蒋华汉亦书面通知了被告刘海明,在书面通知送达被告刘海明时,蒋华汉对被告刘海明的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邵祥龙。原告邵祥龙起诉要求被告刘海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明与被告赵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邵祥龙同时主张被告赵娜系被告刘海明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夫妻双方有对外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且原告邵祥龙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案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生活支出,故对于原告邵祥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明、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祥龙借款500万元。
二、被告刘海明、赵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祥龙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邵祥龙的其他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海明、赵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静
审 判 员 赵树东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