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祥龙,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03号9号楼1401室。
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晨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刘海明,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吉兵,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邵祥龙因与被上诉人赵娜、原审被告刘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祥龙的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徐晨龙,原审被告刘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刘海明与被告赵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被告刘海明,现已变更为杨杰。
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海明向案外人蒋华汉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蒋华汉人民币伍佰万元正。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限1个月。借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刘海明、账号********333、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文东支行”。该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刘海明的签字,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有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杨杰的签字。在该借据的背面载有“免除担保人杨杰和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蒋华汉,2013.9.2”的字样。
2013年8月17日,原告邵祥龙(乙方)与蒋华汉(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其于2013年5月20日所签定的对刘海明(该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三、甲方承诺并保证其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后,由债务人刘海明直接将款项偿还给乙方,其债权中所有担保继续有效,如不偿还,乙方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刘海明和所有的担保人。……”同日,蒋华汉向被告刘海明出具《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经我和邵祥龙协商,决定将我对刘海明的下述债权转让给邵祥龙,具体内容如下:根据我与邵祥龙于2013年8月17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你所欠我的债务本金伍佰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于2013年8月17日起转让给邵祥龙,你可直接将该笔欠款支付给邵祥龙,请您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立即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2013年8月19日,蒋华汉向被告刘海明邮寄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被告刘海明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
原告邵祥龙主张,被告刘海明向蒋华汉出具的借据由被告刘海明提供,2012年4月9日,蒋华汉通过其妻子吕碎分的账户向被告刘海明的********333账户中分别汇入了200万元、300万元,合计500万元。双方约定30日内还清,借款用途为生活开销,被告刘海明一直未能偿还,被告刘海明每隔30日左右更换一次借据。2013年5月20日,被告刘海明与蒋华汉协商还款事宜,销毁了原来的借条,后因为没有协商成,故刘海明在借据的复印件上重新签字确认,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杰分别在担保人处重新盖章和签字。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邵祥龙向法院提交了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补制回单二张,补制回单载明了吕碎分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刘海明的********333账户汇入500万元。经法院对吕碎分进行询问,吕碎分陈述其与蒋华汉系夫妻关系,从其账户中汇出的500万元其认可系蒋华汉借给刘海明的。
被告刘海明主张,原告邵祥龙出具的借据系复印件,且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更没有收到蒋华汉的款项。被告刘海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2013年5月20日的借据中“刘海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被告刘海明未能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被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做退鉴处理。同时,被告刘海明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份,载明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月11日向与蒋华汉之妻吕碎分支付了500万元。原告邵祥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九笔偿还的500万元系被告刘海明向蒋华汉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娜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海明。另外还主张,该债务即使属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娜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付款承诺函,其中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被告刘海明系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款承诺函载明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杰计划分批向蒋华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邵祥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现在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杨杰,双方签订付款承诺函是因为山东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杰系借款的担保人。
另查明,原告邵祥龙曾因受让的另外一笔500万元的债权将被告刘海明、赵娜诉至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海明、赵娜向邵祥龙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后刘海明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刘海明在庭审中认可至今尚欠蒋华汉借款本金2400万元。”原告邵祥龙主张,本案的500万元包含在上述2400万元之中。
以上事实,由借据、银行补制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快递存根、结婚登记审查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祥龙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内容为复印件,但被告刘海明在该借据的复印件上签字,应当视为对于借据内容的认可。该借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和借款期限,同时该借据约定了借款的支付方式,即借款汇入刘海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东支行的********333账户中。邵祥龙为证实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补制回单,该回单显示2012年4月9日,蒋华汉通过其妻子吕碎分的账户分二次向刘海明的********333账户汇入了500万元。刘海明主张已经偿还了蒋华汉500万元,向法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九份,但上述转账凭证均发生在借据形成时间之前,如果刘海明已经偿还了蒋华汉500万元,其不可能在偿还借款之后再在借据的复印件上签字。另外,刘海明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承认尚欠蒋华汉借款2400万元,邵祥龙亦主张本案的500万元包含在上述2400万元中。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蒋华汉与刘海明之间存在5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海明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邵祥龙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日,邵祥龙与蒋华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蒋华汉亦书面通知了刘海明,在书面通知送达刘海明时,蒋华汉对刘海明的50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邵祥龙。邵祥龙起诉要求刘海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邵祥龙同时主张赵娜系刘海明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夫妻双方有对外举债的合意,二是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支出。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且邵祥龙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案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夫妻生活支出,故对于邵祥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祥龙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刘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祥龙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邵祥龙的其他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海明负担。
上诉人邵祥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赵娜与刘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应当由被上诉人赵娜举证。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另案起诉刘海明、赵娜的借贷纠纷,生效判决认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两案性质相同,诉讼标的也一致,但原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明显属于误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赵娜与刘海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娜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海明述称:本案的500万元以及另案判决的500万元均用于了经营浙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商河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消费。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认定之前的50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并判令赵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500万元不应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一个家庭不可能在短短1-2年时间内使用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资金,且赵娜对借款不知情,请求驳回对赵娜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除关于涉案借款未用于被上诉人赵娜与原审被告刘海明家庭生活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系被上诉人赵娜与原审被告刘海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规定阐明“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并体现在借款目的和实际用途主、客观两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邵祥龙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赵娜与刘海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至今婚姻关系正常存续,赵娜系全职太太无职业和收入,借款用于了购买房产包括别墅以及其他贵重日用品等家庭生活消费,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娜与刘海明共同偿还。被上诉人赵娜对此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答辩的权利。且业已生效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认定另一笔500万元借款用于家庭支出并判令赵娜承担连带责任,赵娜在该案二审时亦未通过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提出异议,事实上认可了另一笔5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审被告刘海明主张第一笔500万元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下,本案500万元不应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两笔500万元借款在性质和用途上的实际区别,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针对涉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相应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邵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刘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祥龙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刘海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祥龙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赵娜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与原审被告刘海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赵娜与原审被告刘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景明
审 判 员 姜文明
代理审判员 闵 雯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