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历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华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方,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溯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将某项目的部分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涉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3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00万元,扣除税金、发包方扣款等540万元;另,工程竣工后,由于法院以法律文书确认涉诉工程项目中应再支付的材料款、租赁费等2300万元,现已由原告支付法律文书确认的各类款项180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8日,原告对涉诉工程项目实际超付工程款16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先予向原告支付260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原告对本案未主张的超付款及损失保留法律上的所有各项利益,因此,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工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1宗,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变更的住所地,证明被告在上海有合法的分支机构上海分公司;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是涉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
证据3、工程联合共建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总承包关系;
证据4、涉诉工程造价总决算表,证明涉诉工程总造价为57437803.66元;
证据5、工程拨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涉诉工程过程中已付款合计46097869.45元;
证据6、共分为8部分,1、涉诉工程总造价,证明不含建设方垫付材料款、委托付款、水电费;2、涉案工程中的付款、转账等数额的明细表,证明工程款、转账款、扣款等合计46097869.45元;3、涉案工程形成的诉讼、执行案件,原告已支付案款汇总表,证明截止2009年9月16日,原告已垫付案款10140840.71元,截止2012年11月8日共计17633111.71元;4、竣工后工程维修损失的意见1985311.12元,证明某项目总的工程总造价10193.5513万元,其中有4449.7710万元是江阴一建施工建设的,被告的造价约占总造价的56.5%;5、涉案工程应扣税金(按照无锡标准4.33%)248.7万元;6、被告应交给原告管理费(约定造价的3.5%)为201万元;7、建设方支付混凝土款为转账金额100万元,证明为应扣除的部分;8、涉案工程应扣的水电费,证明水电费结算中已扣除66.48879万元;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1203号,证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总、分包之间属于对内关系,责任主体内部责任的承担可另案处理;
证据8、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9)年历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涉案工程应付未付材料款、机械费、设备租赁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9、1、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锡民二初字第104号判决书,判令建工集团向某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本件78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损失,证明该判决书的法律义务,系涉案工程中本案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材料款等损失;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二终字0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维持原判决;
证据10、执行和解协议与补充协议,证明商定在2009年4月9日之前支付执行案款200万元,每月支付100万元;
证据11、某公司的账户信息,证明该账户是涉案债权人接受案款的账户;
证据1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向材料商某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2、补充协议,证明杨正方的付款行为,是代原告向某公司支付的;
证据13、1、境内汇款申请书,证明2009年8月21日汇款10万元,2009年7月23日汇款50万元,合计代原告向某公司支付款60万元;2、补充协议,证明邱鹏的付款行为,是代原告向某公司支付款;
证据14、王凯、郑贵兴的身份证信息,证明郑贵兴是其法定代表人,王凯是其单位总经理;
证据15、收条。证明王凯收款,即为某公司收到案款为50万元。
被告华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华美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某(发包人)与建工集团(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建某7-23#楼工程;开工日期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8月12日止;合同价款为95054500元。
2006年2月23日,建工集团(第一有限公司)(甲方)、华美公司(乙方)与某公司(丙方)签订了江阴市“某”工程联合共建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甲方选择乙方、丙方作为联合共建伙伴,联合共建江阴“某”工程;1、联合共建工程名称为:某7#、7B#、8#、9#、10#、11#、12#、12B#、15#、16#及1#地下车库;2、工程造价按照甲方总包合同中有关报价和决算的条款执行;3、施工范围,按照甲方总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的条款执行;4、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及奖罚,按照甲方总包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5、甲方收取共建伙伴工程总价的3.5%作为管理费,甲方在扣除税金及3.5%的管理费后,其余支付给乙方、丙方,如乙方、丙方完满履行甲方总包合同中的各项要求及甲方公司有关规定,甲方收取乙方、丙方的管理费由工程总价的3.5%调整为3%。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和华美公司开始进行施工。后建工集团与某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名称为:春XX庭二期土建、水电工程(7、8-12#、15#、16#、1#地下车库);决算金额为57437803.66元。并注明:建设方垫付的材料款及施工单位的委托付款等费用,在工程款支付时另行扣除。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建工集团共向华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6097869.45元。
2007年12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锡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建工集团第一有限公司即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第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并判令建工集团向某支付钢材款7850000元及违约金,另向其补偿款项945187.76元。2008年5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01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7)锡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2009年3月12日,建工集团(乙方)与某(甲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9年4月9日之前建工集团向某支付200万元。2009年4月1日建工集团支付某100万元款项,2009年4月9日建工集团支付某100万元款项。2009年6月26日,建工集团与某达成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2009年6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款项40万元;在2009年7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款项80万元;自2009年8月起,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80万元。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7月23日建工集团支付某50万元款项,2009年8月21日建工集团支付某10万元款项。以上建工集团共向某支付了260万元的款项。
2009年5月31日,就建工集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01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建工集团与建工集团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建工集团与潭垒工资之间的关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对内与对外法律关系。
2010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建工集团与华美公司、某公司之间合同的名称是联合共建协议,但从建工集团仅向华美公司收取管理费而不参与实际施工来看,建工集团与华美公司之间的联合共建协议实质上是一个以建工集团为转包人、华美公司为转承包人的转包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该联建协议应为无效。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协议的约定确认,华美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机械、设备等形成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均应由华美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和本院(2009)历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工程项目中存在转包现象,则应当区分对内和对外的责任,而不应当因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分包关系而使原被告对内之间的权利义务混同。
本案系对涉案工程责任主体内部责任承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共建协议虽属违法转包无效,但联合共建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施工范围、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及奖罚、管理费收取比例及收取方式等均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已经实际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已支付收取大量工程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协议的约定确认,故华美公司作为转承包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机械、设备等形成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均应由华美公司承担支付。因此,根据原告建工集团和被告华美公司对内外责任的区分原则,原告建工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对外向第三人某支付的260万元的钢材款,对内区分责任应由华美公司承担支付,对原告建工集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工集团请求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美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260万元;
二、被告华美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00万元自2009年4月1起计算、100万元自2009年4月9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华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