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与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

分享到 2019年06月12日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3)市民初字第1062

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田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男,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荆常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风,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与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科发公司于20134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杰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磊、杨正方,被告普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常俊的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刘俊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发公司诉称,20123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20133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6574.32元及利息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574.32元及利息9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除5%的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397707.61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770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普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工地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受伤构成二级伤残,为此被告垫付了赔偿款60万元,后双方对赔偿款数额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工程款就一直没有结算完,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双方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了安全事故的承担责任方为原告,原告不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319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甲方: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梁庄片区9#10#楼。……三、乙方义务:……7、施工队伍进入施工现场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范施工,严格执行工程部有关防火及安全生产规定,否则按工程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若造成安全事故及火灾所发生费用及责任由乙方承担。四、1、工期:40天(雨天及大风天气除外),开工日期为主体验收通过后第三日(且复检报告已出)算起每拖一天罚款1000元。2、乙方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后,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施工超过一天时,应由甲方及时向乙方办理误工签证,签证标准为施工现场每位施工人员人均80元/工日且工期相应顺延。(如因工期、质量、工程部的综合考评而获得奖励,奖励发给乙方,如罚款则罚乙方)五、工程价款及结算:1、单价与工程量(涂料面层保温106元/平方米,面砖面层保温116元/平方米)。2、暂定总价为25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3、拨款方式:完成单体保温工程量的60%,甲方按单体工程保温造价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工人生活费,工程基本施工完毕后(上料口等暂不能施工的部分除外),付至单体保温工程造价的50%,整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双方审核确认结算单体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4、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施工合格面积计算。六、工程质量及保修:1、质量标准:合格。2、在保修期内乙方承担施工范围内的保修工作。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本工程保修自竣工之日起保修期为2年。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非因施工及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工程梁庄片区9#10#楼外墙保温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验收。因工程施工存在部分需要维修的内容,201269日,原告科发公司与济南华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对本市梁庄片区9#10#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中存在的维修问题由济南华同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被告普利公司认可原告施工工程合格。

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核对结算,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377334.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076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516574.32元,除质保金之外未付工程款为397707.61元。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97707.61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7707.6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普利公司主张,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工程施工延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前应先行抵扣。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通知及工作联系单为证。其中,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通知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棚户区旧城改造梁庄片区10号楼主体已通过质检站站长复验,现外墙保温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331日,望你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合理安排施工进度。收件人: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2012.3.31及普利置业有限公司梁庄片区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2012330日。另外,被告提交了一份201267日的其要求原告对10号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整修的工作联系单。被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开工令的通知及工作联系单可以推出,原告应于2013510日前竣工,而原告于201267日还在维修过程中,故估算原告于同年610日竣工,造成工程延期30天,故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款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抵销。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10号楼的开工时间,不能证明9号楼的开工时间,且被告对合同约定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双方约定的是每拖延开工一天罚款1000元,而非拖延完工一天罚款1000元,被告现有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自己拖延开工。

被告普利公司还主张,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不按规范施工行为及清理垃圾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开出罚款单13张,共计罚款14670元,被告另行找人清理垃圾花费1170元,上述款项虽名为罚款,实为违约金,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前相应款项应先行抵销。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罚款单及照片等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罚款的权利。经查,在10号楼施工过程中,被告出具的3张罚款单(金额共计3000元)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在9号楼施工过程中,被告出具的10张罚款单(金额共计10500元)及垃圾清理费单据1张(金额为1170元)均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通知、处罚单、工作联系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科发公司与普利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已支付工程款及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关于因原告施工工期延迟30天应向其支付3万元违约金,将该款在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抵销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工程施工工期共计40天以主体验收通过后第三日起算,因在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仅根据被告提交的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开工通知及201267日被告出具的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的工作联系单,不能确定原告施工工期延长及延长的具体天数,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不按时支付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付。

对于被告主张的罚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原告的施工行为有违安全施工规范,被告有权进行管理及处罚。原告在10号楼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张罚款单(金额共计3000元),且该3张罚单均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被告主张在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对上述款项应先行予以抵销,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在9号楼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不规范,向原告出具的10张罚款单(金额共计10500元)及垃圾清理费1170元,因上述罚单均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在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对上述款项先行予以抵销,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4707.61元。

二、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4707.6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原告山东科发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普利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淑英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