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伟等与山东极光集团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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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4民初2945

原告:米伟,男,195682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

原告:米勇,男,196211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中云亭饭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米勇,董事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玉,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极光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兴基。

原告米伟、原告米勇、原告济南市中云亭饭庄(以下简称云亭饭庄)与被告山东极光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极光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光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伟、米勇、云亭饭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极光集团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极光集团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19982月,某某公司与极光集团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极光集团将楼房出售给某某公司,并将房后300平米土地建附房归某某公司所有;并于19983月双方签订建设合同,约定由极光集团负责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组织施工,附房建成后,由极光集团负责办理房产证。20015月,因某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米伟、米勇共同向房管局申请将主房变更登记至米伟、米勇名下,房管局确认并颁发了济房权证槐字第028444号房产证。但附房建成后,经多次催促,极光集团拖延未办理房产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极光集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米伟、米勇、云亭饭庄提交的非公司法人信息、企业信息、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1998219日《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1998310日《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1998310日《建设合同》复印件、槐028444号房屋登记档案、济房权证槐字第028444号房产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因极光集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亭饭庄为个人独资企业,于199811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米勇,住所产权为租赁,现为在营企业。云亭酒水为私营企业,于19976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米伟,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米伟、米勇陈述其二人为亲兄弟。

诉讼中,米伟、米勇、云亭饭庄提交合同复印件三份,第一份合同为1998310日,甲方极光集团与乙方云亭饭庄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楼房的产权出售给乙方。门前空地由乙方使用。房后15×20米面积空地无偿提供给乙方拟建附房。二、房产价格及付款方式:房产价格为人民币35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付给甲方二百五十万元(含乙方已付甲方的所有款额)余款在附属房产权过户给乙方付清。三、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土地转让手续,交易费用及各项手续费由甲方负责。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第二份合同为1998310日,甲方极光集团与乙方云亭饭庄签订《建设合同》,双方就乙方所购甲方楼房后空地建附房事宜约定:一、建房所用土地面积15×20米。二、甲方负责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组织施工,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附房建设后,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房产证,费用由乙方负担。四、乙方在附房设计完毕后,应及时将附房建设资金提供到位,甲方将在资金到位100天内交付竣工。若因资金原因导致工程拖期,由乙方负责。五、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之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第三份合同为1998219日《房产交易合同》,该合同与1998310日《房产交易合同》有两处不同,一处为合同乙方是某某酒水,一处为房屋价款是2802420元,此外的合同内容均相同。米伟、米勇、云亭饭庄对该两份合同进行解释,称某某酒水、云亭饭庄均系米伟和米勇两兄弟共同经营,云亭饭庄是某某火锅的实际经营主体,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998310日房产交易合同,1998219日《房产交易合同》是为办理房产登记交给房管部门的。庭审后,米伟、米勇、云亭饭庄提交了自房屋登记档案中调取的1998219日《房产交易合同》。

济南市房屋档案槐档第028444册材料显示房屋于1998年依据1998219日《房产交易合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于2001年,又依据米伟、米勇的更名申请等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米伟、米勇、云亭饭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商业用途房屋(建筑面积1556.90平方米),为米伟、米勇共有。

诉讼中,米伟、米勇、云亭饭庄陈述上述《建设合同》和《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由云亭饭庄出资,由极光集团设计、施工,在双方约定的楼房后空地上建设了三层楼的经营用房,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现由云亭饭庄经营火锅餐厅使用。至于上述房屋涉及的土地性质、房屋建设规划、审批等手续均由极光集团负责,其并不能明确,也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米伟、米勇、云亭饭庄提交1998310日《房产交易合同》、《建设合同》复印件,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未提供上述合同的原件,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双方约定云亭饭庄在房屋的楼前空地上建设房屋,但对于所涉土地的性质,所建房屋有无规划、审批等手续,米伟、米勇、云亭饭庄均不能明确,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米伟、米勇、云亭饭庄主张依据《建设合同》和《房产交易合同》,极光集团应为云亭饭庄出资建设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向其们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米伟、米勇、济南市中云亭饭庄要求山东极光集团总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米伟、米勇、济南市中云亭饭庄要求山东极光集团总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19元,由米伟、米勇、济南市中云亭饭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珍

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