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75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方、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长征,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谢芸燕,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长征,总经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邵长征、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长征、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长征偿还本息共计1899392.16元(其中本金1458098.33元,截至2017年12月21日利息441293.83元),后续利息及其他费用按《贷款合同》结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芸燕、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谢芸燕名下位于济南市室、1-953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邵长征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邵长征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5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芸燕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芸燕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对《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芸燕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谢芸燕的房产(位于济南市,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046480号和位于济南市高新区会展西路88号1号楼1-953,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高字第047539号)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截至2017年12月21日,上述债务已经到期,被告邵长征尚有贷款本息1899392.16未偿还,被告谢芸燕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谢芸燕、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邵长征、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授信申请表;2.贷款合同;3.抵押担保合同;4.抵押声明书;5.房屋他项权证;6.保证担保合同两份;7.股东(大)会决议;8.贷款用途声明及承诺书;9.划款及扣收委托书;10.小微出账确认书;11.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2.借款信息一览表;13.邮政特快专递面单。被告邵长征、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邵长征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邵长征向原告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
同日,原告与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邵长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谢芸燕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芸燕以其位于济南市及1-953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邵长征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谢芸燕于2015年1月4日将其位于济南市及1-953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邵长征按约还息至2015年6月21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本金341901.67元,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邵长征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谢芸燕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邵长征借原告款后应当按约偿还,未按约还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邵长征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长征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芸燕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谢芸燕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长征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45809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长征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以1458098.33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邵长征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8098.3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70%后再上浮50%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长征的上述一、二、三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谢芸燕名下位于济南市及1-95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1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邵长征、被告谢芸燕、被告济南豪而森阻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房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