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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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17)鲁0104刑初376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12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辩护人杨正方、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12123时许,在本市槐荫区党杨路中段,被告人李某某与其载乘的乘客孙某因乘车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李某某用拳头将孙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右眼视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眶壁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15万元,并取得孙某谅解。2017515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小川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