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02行初288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36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杨正方,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东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建波,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康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国土局”)颁发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290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绍磊,被告市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张东明、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1993年5月,聂金龙去世,原告与聂金龙为夫妻关系。1999年11月1日,原告与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签订《房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将座落于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4号6号楼3单元102室房产(47.29平方米)卖予原告。2001年3月,济南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将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并向原告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编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2904,产别私有房产,无共有人。2016年5月13日,原告因其它事由,在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查询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时得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在2001年3月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信息错误的登记为早已过世的聂金龙(在房产买卖契约签订之前6年就已过世)共同共有。被告该物权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2904号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中将聂金龙登记为共有人的行政行为;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2、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29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1999年11月1日,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与康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一份。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我局登记发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001年3月28日,我局依据《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房产买卖契约、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房屋分布平面图、身份证明、房屋权属(添加资料)更正申请表等资料,为聂金龙、康某某办理了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4号6号楼3-102室的房改购房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29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登记发证行为系我局依据省直房改办审批通过的房改申请为购房人办理的省直房改房的登记行为,该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省直驻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第二、原告和聂金龙是否具备房改购房资格并非由登记机关进行认定,登记机关的发证行为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系省直房改购房,从《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可知,聂金龙和原告的购房资格系由原产权单位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同意,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审批通过的,并非由登记机关认定。我局依据原产权单位及省直房改部门审核通过的房改购房审批信息,办理涉案不动产权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得知,原告早在2016年5月13日就已经知道涉案房产登记为其和聂金龙共同共有,而原告现在才提起撤销涉案房产中聂金龙为共有人的行政行为,显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第四、应追加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及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是办理涉案房产证的主要依据。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发证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不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建议追加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及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3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所诉实属当事人之间关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纠纷,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国土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2、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3、1999年11月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4、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5、房屋分布平面图;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权属(添加资料)更正申请表;8、火化执照存根;9、聂金龙档案资料;10、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聂金龙已去世,不能证明其有购房资格,将其登记为共有人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证据2、3可以证明是原告个人参加的房改,而在证据10中将原告变更为购房职工的配偶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聂金龙的配偶,该关系已经由聂金龙档案材料予以证实;且聂金龙系涉案房屋产权单位的职工并非原告,该关系也已由被告所举证据2、10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8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房产买卖契约、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房屋分布平面图、身份证明、房屋权属(添加资料)更正申请表等资料,为聂金龙、康某某办理了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4号6号楼3-102室的房改购房转移登记手续,并颁发了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29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康某某,房屋坐落于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4号6号楼3-102;建筑面积54.44平方米,产别为私有房产;附记:“22幢其中共用分摊面积7.15平方米,阳台面积4.09平方米,……,房改出售成本房价,总价款17880.85元”。
2016年5月13日,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记载:房屋所有人康某某,房屋坐落于历下区燕子山小区东路4号6号楼3-102,证号为省直012904,面积54.44平方米,共有情况为聂金龙,权属取得方式为房改购房。
另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聂金龙系夫妻关系,聂金龙于1993年5月17日去世。根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提供的聂金龙个人档案记载,聂金龙系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职工。根据由涉案房屋产权单位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共同加盖印鉴的《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购房职工为聂金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房产的房屋权属登记时间为2001年3月29日,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即2018年7月3日止,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市国土局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省直驻济单位职工购买单位公有住房需由产权单位确认并经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审批确认。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由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自有公房办理到聂金龙及原告康某某的名下,聂金龙与康某某的购买系房改购房行为。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作为自有公房所有权人,有权决定将房屋出售给聂金龙与康某某。根据《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记载,房改购房人为聂金龙,配偶为康某某,该两人系经产权单位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确认及由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审核通过并认可的涉案房改房的购买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济南市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等申请资料,办理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290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登记为聂金龙、康某某共同共有,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睿
书 记 员 黄晓斐